前幾天滑手機看到一則新聞,有位秘書遭總經理性騷擾已久,跟公司反應後,不但沒有獲得改善,還被惡意解雇。這則新聞也讓我想起求學時期曾聽聞的一個故事:A在一家公司打工,剛到職沒多久,她的男主管便以「小可愛」稱呼她,經常沒事在她座位旁徘徊並上下打量她,單獨邀約她一起吃午餐,A因為覺得自己是菜鳥工讀生不敢拒絕上司;後來主管變本加厲,時常傳msn訊息給她:「我想妳想到睡不著」、「妳今天穿得好誘人,我快受不了」等騷擾言語,還會趁遞交文件時碰觸她的手臂。
A一開始沒有反應過來這是職場性騷擾,是跟朋友分享後,大家告訴她主管的行為是不對的,她應該要起身反抗。只是想到要抵抗自己的上司,會不會因此被修理甚至丟失工作?A擔心地每晚睡不著。但難道只能繼續隱忍放任騷擾嗎?她陷入天人交戰… …。
性暴力從來不是個案,它關乎我們整個社會結構,因此我今天想跟大家談談面對性暴力,受害者的困境是什麼,希望大家能一起正視這個議題。
#困境1_經驗空白
性騷擾事件在我們社會上層出不窮,它可能發生在各種場所。儘管它常發生在我們周遭,但多數人像A遇到性騷擾或性侵害在事發當下都彷徨失措。大眾對於性騷擾有個普遍迷思就是,被騷擾的人當下應該積極反抗,表明不舒服。即使大家都知道,面對性暴力須積極反抗並表達不舒服,但當真實發生在自己身上時,往往因經驗不足而不知所措,要勇敢且機靈的反抗是非常困難的,這個不知所措的感覺就是所謂的「經驗空白」。
#困境2_被害人應抵死反抗
#修法已改為違反當事人意願就是性暴力
法律對於性自主權的保障,可以反映在刑法修正的過程中。1999年修法前的舊刑法第221條原文略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的立法表達出一種性暴力迷思,彷彿唯有在被害人誓死抵抗的條件下,才構成性犯罪。現行法規將「不能抗拒」修改為「違反意願」,性侵害的成立要件不在於抗拒與否,而是行為人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權。因此,就算A被主管侵犯的當下沒有反抗舉止,但只要主管的行為違反了A的意願,即有可能成立性犯罪。
#困境3_權力不對等
#職場性騷擾受害者更難開口
前面談到關於性暴力受害者的經驗空白,導致無法在行為發生時及時反抗。當今天事發於職場,特別是主管騷擾下屬,這樣的上下從屬關係將導致受害人更難求助。根據勞動部統計,有八成女性在職場遇到性騷擾會選擇隱忍,男性噤聲比例更高,主因多為權力關係不對等。即使受害人揭發,雇主為了顧及公司的形象,有時候會採取忽視的手段。就算雇主出面處理,處理過程中還是有可能袒護在公司角色較重要、更握有權力的加害人。這樣的結果讓像是A這樣的受害人,即便長期處在敵意環境中,仍不敢出聲求助。
#面對性騷擾你並不孤單
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及相關法規,雇主是有責任防止性騷擾。受僱者超過三十人以上的雇主,應制定性騷擾申訴管道;如果雇主為加害人時,受害人得向地方主管申訴。如果雇主沒有盡力防止性騷擾之發生,有可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除了透過行政申訴外,受害人還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相關資訊可參考勞動部網站:https://eeweb.mol.gov.tw/genderZone/harassment.html。
針對前述三個困境,我也會在議會持續監督縣政府對於職場中權力弱勢者的保障,以及確保性騷擾申訴管道暢通,一起打造友善職場,讓我們苗栗居民都能安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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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還沒有準備好直接申訴,有許多民間團體都有提供性暴力/性騷擾諮詢諮商與陪伴,附上連結給需要的朋友:
📍婦女新知基金會:https://www.awakening.org.tw/faq/category/20
📍勵馨基金會:https://www.goh.org.tw/tc/p5-service_1.asp?Class1=aBYIaB32aBTLaB30
📍城男舊事心驛站:http://taipeimencenter.1980.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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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indycincia (北川景子我老婆^_^)》之銘言:
: 1原來修法前因為廢除牽連犯
: 白日侵入住宅與竊盜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 夜間侵入住宅與竊盜則是法條競合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
: 修法後無論白天或晚上侵入住宅竊盜
: 均成立法條競合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
: 蓋因第321條第1款刪除夜間二字
: 以上是在下的觀點請問這樣對嗎?
推文已經有解答,不贅述
: 2而就刑訴來看,若檢察官A起訴B竊盜,法官C認為尚有侵入住宅
: 檢察官A立刻追加起訴,請問此追加起訴是否合法?
: 此涉及案件單一性的問題,94年修法因廢除了刑法牽連犯
: 故侵入住宅與竊盜就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的角度觀之並非同一
: 二者係為不同之案件,就刑法而言是實質競合,就刑事訴訟法而言
: 檢察官追加起訴有理,僅需注意被告是否有就此提出告訴
: 齊備訴訟要件,追加起訴方屬合法。
: 但在刑法第321條修法之後,侵入住宅和竊盜變為法條競合
: 而屬裁判上一罪,就此而言似乎具備案件之單一性
: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效力及於侵入住宅罪,檢察官的追加起訴不合法
: 請問這樣對嗎??還煩請大大們解答疑惑
因為講到了267,所以有個觀念要先釐清,就是
法官會用到267的前提在於,檢察官起訴了一個A事實
法院審理後認為B事實與A事實是單一個案件,
但B事實並未在起訴書裡提到,於是法院藉由267條來把B事實納為審理客體
於是,你的假設如果是....
<<舊法>>
1.檢察官在起訴書事實裡寫到「某甲侵入某乙住宅內偷東西...」
另在論罪法條裡認定某甲構成刑法普通竊盜罪。
=>因為舊法是數罪,檢察官既然只起訴一罪,法院自然只能審一罪
除非被害人已提出告訴,不然檢察官也不會傻傻的追加起訴。
檢察官要是真的追加起訴也只是會被不受理判決而已。
<<新法>>
1.檢察官在起訴書事實裡寫到「某甲侵入某乙住宅內偷東西...」
但僅在論罪法條裡認定某甲構成刑法普通竊盜罪。
=>因為起訴事實已經有「侵入住宅」這一塊事實
法官也不必去用267來擴張審理範圍。
此際只要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或法官判決時變更起訴法條就可。
當然,既然是一罪,若有笨笨的檢察官追加起訴也是會被笑而已。
2.檢察官在起訴書事實裡僅提到「某甲偷竊某乙的東西...」
但審理調查後發現,某甲其實是無故侵入到某乙住宅....
=>小弟認為這邊才會用到267。
當然,這時候既然是一罪,檢察官如果傻傻的追加起訴
被笑也是剛好而已 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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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不一定正確 僅供參考 交流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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