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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沒收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新裁判時報-109台上1116判決-被害人放棄求償或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實際上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是否應沒收?】
✅爭點:被害人放棄求償或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實際上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是否仍應為沒收宣告?
✅關鍵字:#放棄求償、#和解、#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作成109台上1116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條件及目的:
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二、被害人放棄求償或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實際上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仍應沒收或追徵: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
三、本案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合計為32萬5,000元,然稽諸其與陳永仁和解之協議內容,係將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油品作價257萬元,而以其中200萬元抵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再由上訴人給付57萬元予陳永仁,此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以上訴人實際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重利即32萬5,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16至24行)。核其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1116%2c20200326%2c1
📌更多刑法總則沒收文章:
https://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category/3683872
📌本篇部落格文章:
https://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post/330155268-%E3%80%90%E6%9C%80%E6%96%B0%E8%A3%81%E5%88%A4%E6%99%82%E5%A0%B1%EF%BC%8D109%E5%8F%B0%E4%B8%8A1116%E5%88%A4%E6%B1%BA%EF%BC%8D%E8%A2%AB%E5%AE%B3%E4%BA%BA%E6%94%BE
利得沒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介紹
📌裁定理由(節錄):
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
另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為解決修正前之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致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仍可坐享犯罪所得,卻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兼及防止脫法及填補漏洞,乃修正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於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均得予以沒收,斷絕該第三人因此而仍能保有不正利益。且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
因之,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就該繼承人而言,即屬 #無償取得,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 #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於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該沒收程序,既係因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則所適用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於「受理聲請案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並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乃理所當然。
📌學說見解:
林鈺雄老師指出,以上兩則裁定指出:1、繼承人是無償取得之第三人(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特殊挪移型之第三人利得沒收;2、繼承人有權參與沒收程序。且就程序而言,因單獨宣告沒收而所繼承(財產因此可能被沒收)之繼承人,法院應依檢察官聲請,或認為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 以上整理自: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頁312-31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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