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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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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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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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上次講了分則考試重點後,今天再來碎碎念一下總則。
一、基本原則:
地之效力(3~8),尤其隔地犯(4)、一般人之屬人原則(7)【肯亞詐騙案】,另外一併注意外國裁判之效力(9)【赴日追愛案】
二、犯罪論
1.客觀可歸責性:尤其是風險實現、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注意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
2.防衛過當(注意延展型過當防衛)、避難過當(生命法益之間同階等價、欠缺質量差異)
3.原因自由行為
4.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參與他人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參與者得否成立共犯)、空白構成要件錯誤
5.不能未遂(特別注意對於無危險之不能未遂得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6.中止未遂(發現自己發生客體錯誤而停止犯行,實務認為欠缺自願性之中止意思【73年5th決議】、失敗未遂)
7.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應負之責任範圍【102年14次決議】、共同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甲乙相約竊取丙之財物,約定失風對追捕者格殺勿論,嗣果然失風,甲跑很久發現後方仍有人追捕,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往後刺,豈料跑在甲後方者乃乙,乙因而受傷,乙如何論處?)
8.教唆犯之等價客體錯誤、教唆犯之加重結果犯(甲教唆乙傷害丙,乙毆打丙頭部,丙頭受傷,嗣因顱內出血死亡,問甲如何論處)、未遂教唆
9.加重結果犯須故意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具特殊危險關聯(廣義說、狹義說之爭)
10.不作為犯之「危險前行為」(15條2項)犯:故意不法前行為得否建構保證人地位、前行為雖實現某構成要件但得阻卻違法卻仍因「危險前行為」(15條2項)具保證人地位之唯一例外【攻擊性緊急避難】
三、刑罰論
1.新法沒收稍微注意一下38、38-1
2.累犯、自首
3.針對性侵害犯罪人所為之強制治療(91-1條)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91-1條2項),是否抵觸罪刑法定原則(1)?
以上的考點請各位思考看看或找時間翻翻書,喚起已沈睡的記憶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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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快遞】
更多參考文獻:請上月旦知識庫,搜尋「性自主」
http://lawdata.com.tw/tw/SE.aspx…
新北市一名女子於今年五月輕生過世,事後查明竟然是其男友先前設局灌醉女子後藉交換性伴侶之協議,讓其好友性侵得逞,性侵過程中被害人驚醒崩潰,嗣後仍無法擺脫陰影而自殺,檢方遂依乘機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起訴。
本罪規定於刑法第226條2項,若以條文體系觀之,應為強制、乘機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然本項加重結果之產生並非與前危險犯罪行為有特殊危險關聯而致,與刑法典中其他加重結果犯類型並不相同,就此產生許多學者對本項之批評,認為將此結果歸責於行為人並不適當,並批評本項文字反映的社會意識早已不合時宜。
【參考書籍】
1.乘機性交猥褻罪的規範適用問題--以精神障礙者之性自主權利為中心/廖宜寧
http://www.angle.com.tw/book.asp…
2.在地的刑罰‧全球的秩序/李佳玟
http://www.angle.com.tw/book.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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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題目問的是刑法上為何要設計加重結果犯的規定,那小弟我只寫加重結果犯的設計是為了衡平 ... 因為單以想像競合評價,無法彰顯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的特殊危險關聯.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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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至銀行搶劫(強盜),取得財物後離去時,與保全拉扯不慎使保全跌倒致死。
問本題是成立強盜致死罪還是強盜與過失致死數罪併罰?
看解題書此類型的題目都是強盜致死..
但小的疑惑是,甲並非在行強暴脅迫的過程中又致他人死亡
而是在強盜既遂之後又另犯過失致死。
這樣還是會成立加重結果犯嗎?
懇請指點迷津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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