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濫訴人,據說是讓台南地區警察機關頭痛不已的大人物。
如果司法機關以各種更柔性的方法(易科罰金還給分期)都沒辦法矯正,那麼, #該關的還是要關。
不過各位長期以來被騷擾、濫告的員警、公務人員乃至於醫療院所醫療人員(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的判決背景是蘇大媽騷擾醫療院所的醫療人員而被判刑)等,看到這新聞也先別開心得太早:
對於檢察官的不准易科罰金若不服,蘇大媽還是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法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行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但 #法院的審查範圍與權限有其界限,因為: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執法秩序之情事,有就個案具體情形為判斷、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等,#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作判斷,僅於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有未依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這就是所謂在刑事執行上,檢察官對此部分有專業的「#判斷餘地」。
府城的司法與警察機關以及醫療院所到底能不能 #平靜5個月 ?讓我們看下去。
新聞全文請見:http://bit.ly/2YsWlzl
刑法第 41 條
I.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III.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IV.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V.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VI.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VII.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VIII.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IX.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X.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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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一):菊島四大「院檢之友」〉➡ http://bit.ly/33Z9UYx
〈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二):「預知未來」的濫訴人〉➡ http://bit.ly/331uQwI
〈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三):被「超自然力量」控制的人們〉➡ http://bit.ly/2QXJ1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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