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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講人》楊添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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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時間】2021年9月24日(五)14:00-17:00
【講座介紹】
本次講座從刑事精神鑑定最廣為討論的是責任能力鑑定談起,從實務現況到頗具爭議的原因自由行為。然後,從幾個重大案件審判的過程,進一步討論鑑定的爭點何在?最後,將討論延伸到目前較少執行,但是逐漸受到重視的就審能力與量刑鑑定。希望藉著這次的講座,讓各位法學與精神醫學先進,可以了解到精神鑑定可能承擔的鑑定任務有哪些,可能的限制又存在何處?
【延伸閱讀】#月旦醫事法報告 第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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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嘉義殺警案之終審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
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至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辨識力或控制力之不能或欠缺,或各該能力之顯著減低,因行為人於從事違法行為之前,仍是自由的,可自由決定做或不做該讓自己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之行為,而構成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其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仍屬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三者各有區別,不可混淆。
原判決已說明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柏熹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有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所患(系統性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故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本件是其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其具有反社會人格。被告固曾就醫治療,於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本件行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是故意或因過失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等情。尚無不合。
在此附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說明
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案發前自行停止回診、服藥,此一故意不回診及服藥之「原因自由行為」,最終導致「急性」思覺失調症復發,因而造成其持刀刺死被害人之結果,被告就此故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應歸責被告,即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被告應有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本院卷㈢第282頁)。但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或當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程,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之對象均非「警員」,而是搭乘火車後,經列車長傅至宏查票,及至被害人上車處理時,擴張妄想對象,妄想全車乘客、列車長及被害人均聯合對付他,並持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係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於停止回診及服藥時即預見其事後欲持刀殺害被害人,並自陷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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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張麗卿 教授
近期社會著名之精神障礙案件:殺警案與弒母案,分析精神病犯之刑事責任。精神病患的行為決定受疾病影響,刑法上不能依照常人的「可非難性」去加以評價,因此有減輕處罰,甚至不罰的規定。張麗卿老師本文分析此兩案件中之鑑定意見,以及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內容及學理,進行分析與檢討,並提出有關監護處分的相關修法建議。
◎本文出處:精神病犯的鑑定與監護處分,張麗卿,月旦法學雜誌第3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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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念到刑總原因自由行為的部分卡住了
書上有提到一個例子:
甲平常並無飲酒習慣,某日約乙女同學外出談心,乙見甲心情不佳,遂勸甲喝酒解憂愁
甲即一杯接一杯,不慎喝到酩酊大醉而喪失責任能力時,竟對乙強制性交。
書中提到的解答是:
若採例外說,甲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若採構成要件模式,則欠缺雙重故意,至多僅能論以過失犯;而強制性交罪不罰過失
故甲無罪。
第一個問題是
本題若要用原因自由行為來討論的話
前提不是應先符合以下2要件:
1.行為人因故意or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
2.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情形下,對於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具有故意
或預見可能性
這題假定的狀況不符合上面2.的要件
本題應該屬於自醉行為吧?
第二個問題是
如果原因自由行為的題目,要用例外說來解題的話
都是放在罪責階段來討論
那在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階段,要如何進行檢討?
按照例外說,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
是從結果階段(著手時)來判斷
但是行為人通常在此時都陷入精障狀態了,要如何討論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
所以是先把行為人假定成一個正常人的狀態下
然後來討論他是故意或過失
構成要件該當成立後
在罪責階段再提到例外說,行為人應予以處罰
這樣寫對嗎?
麻煩各位大大們指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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