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爭點?》
本篇有點長,但是同學行政法(或其他法科)的分數想要突破,一定要耐心看完。
準備考試就像開早餐店一樣,事前除了要熟悉每種食材、知道每種三明治的搭配方式等等這些最基礎的事情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知道客人想吃什麼?客人點了什麼餐點?套用在考試上面,就是我們必須在考試前將各種理論、法條、學說與實務爭議等等內容給理解清楚,並且也要知道什麼樣子的題型就是在考什麼樣子的組合,萬變不離其宗,再怎麼困難的問題都是由最基本的概念所組成的。
但是,就像早餐店需要知道客人想要吃什麼一樣,考試上最最最重要的就是知道出題老師想要考什麼,也就是我們必須知道老師是想考什麼爭點,來設想這道題目,因為出題老師並不是先想一個故事,再來埋設每一個他想要考的概念,這樣太沒效率;出題老師一定是先設想出爭點,再把這些爭點給組合,然後套入一定的故事、情節,來出成一道題目。所以如果考生在答題時,如果沒有針對老師的爭點回答,就像一個手藝高超的早餐店老闆,但客人點肉鬆蛋餅,卻做給他一個鮪魚三明治一樣,就算再好吃客人還是不爽啊。同理可證,出題老師如果看到學生沒有針對他的爭點回答,自然也就不會給分數,不管你寫得再多、再好也一樣。
隨便舉一個題目為例:
某A到B民營汽車修護廠驗車(B是受交通部監理站之委託驗車的),B認為A的車煞車系統有問題,所以判定為不合格,A不服氣,提起訴願,訴願受理機關則是認為A的車有未經許可擅自改底盤,故以訴願無理由駁回A的訴願,A還是很不服,所以提起行政訴訟,問:A應該以哪個機關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當同學看到題目,第一件事就是先看題目的問句是什麼,看完出題老師想問什麼之後,再回去邊看題目邊找線索。題目問,哪個機關要做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所以這題絕對不是單純的在考你背法條跟法條操作,在法條操作之外,一定還有爭議需要論述,最後進行事實的涵攝後,才會得到分數。
之前聽到有同學的答案大概是這樣:B是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所以B的判定是行政處分,A提起訴願後沒有獲得救濟,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A應以B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這樣寫沒有不對!
ButButBut,我們再來看一次題目敘述,題目說:B認為剎車系統有問題,所以判定不合格,但訴願受理機關卻做出不一樣的認定,訴願受理機關認為車子有改裝底盤,所以訴願無理由駁回。這邊就是本題關鍵,出題老師如果要考單純的行政訴訟法第25條,那老師絕對沒有必要設計B跟訴願受理機關做不同認定的環節,老師只要單純敘述訴願受理機關認A的訴願無理由駁回就好。所以我們這時候就要反射性地想到,題目的每一個字都是精心設計過的,出題老師在這邊絕對還有爭點想考,那是什麼呢?
就是我常提到的: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從字面上來看,我們會發現:「咦,這邊訴願受理機關好像變更原處分的理由欸,因為他把原本的因為煞車系統而判定不合格變成了因為擅自改裝底盤而判定不合格,那是不是就有這款的適用?」而這個就是本題爭點所在!同學們千萬要記得,當你在題目的敘述中,看到覺得很奇怪的地方,那邊就一定是本題的重點,千萬得大書特書,因為如果不覺得奇怪,沒有爭議地單純操作法條的話,出題老師要考這個幹嘛?大家要記得,我們目前考試都是爭點取向,如果一個條文、一個事實很明確沒有爭議,那麼絕對沒有考出來的必要。
所以回過頭來,我們來看這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是該如何操作呢?先看看實務見解是怎麼說的: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2款之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訴願撤銷原處分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者,係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受損害之人,此通常係指授益處分成為訴願對象(由授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經訴願決定撤銷該授益處分,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因該授益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對該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至如訴願對象為侵益處分,訴願決定撤銷侵益處分係對侵益處分相對人有利,侵益處分相對人不可能因該撤銷處分之訴願決定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此種情形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所指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7號行政裁定參照。
題外話一下,同學記得,實務見解一定要多看,法院精煉使用文字的方式、用詞也要多加學習,這些都是法律人的「行話」,如果用字遣詞可以像這樣子,那麼出題老師也會覺得你是內行人喔,自然分數就會往上加,而不是往下扣。
上面法院說的是什麼意思呢?簡單來說,就是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只限定在:訴願決定影響了提起「訴願以外的人」(第三人)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時,該提起訴願以外的人才能依本條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理由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機關所為變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不致較原處分更為不利,解釋上原處分相對人不致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侵害,故於現行法制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情形,應係指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
回到本題,本題就是要討論,A到底要找B還是要找訴願管轄機關當被告,也就是要解釋本題到底有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之適用,結論當然是沒有,所以還是回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25條,以B為被告,雖然結論一樣,但是重點在「整個討論過程要呈現出來」,因為這就是本題的爭點所在。
所以同學可以發現,有沒有找到爭點並完整論述,對答題篇幅與重點會有極大差異,上面那題目,如果同學沒寫到爭點,那麼其實題目五行就寫完了,當然分數也不會太高囉。
受託行使公權力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關務四等行政法爭點解析]
熱騰騰的關務四等~難度不算低喔!
一、行政罰的要件(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記大過的定性、涵攝,結論當然不是行政罰囉(嗆老師沒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阿XDD),這題簡單~
二、受託行使公權力先定性出來,這是基本的。然後,本題關鍵在有沒有行政訴訟法24條2款之適用?也就是訴願管轄機關「維持原處分,但是變更原處分依據之理由」有沒有24條2款之適用?還記得我們在上課時一直強調的重點,「行政訴訟法24條2款」是給利害關係人(第三人)用的,所以當然沒有適用餘地,要適用的還是行政訴訟法25條,故以原處分機關(受委託之私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再者,法官在撤銷訴訟的審查時,本來就會同時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所以就算訴願決定駁回卻改變原處分依據之理由,人民仍然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可。
三、第三題考時事題(難得的行政法時事題~),問的是我國的集遊法14條跟香港禁蒙面法的立法方式有何不同。先就我國來講,集遊法第14條是一個「集會遊行之許可」的處分,行政機關在做成許可處分時,「得」就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為必要之限制。簡單來說,集遊法第6款的必要限制,就是附加於「許可處分」的一個「限制」,學說上有認為是「附款」、亦有認為是「準附款」,不管如何,都是行政機關在做成「主行政處分」(許可)時,法律所賦予機關得行使的「行政裁量權」。至於禁止命令,是法律直接規定構成要件,機關就人民之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件,所做的「行政判斷」,一旦人民該當法律所規範的構成要件(蒙面),即會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罰鍰、逮補)。兩種立法技術上,我國集遊法賦予機關添加附款之裁量權,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機關在添加此一附款時需與主行政處分(許可)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可,對人民的言論及集會結社自由之保障而言,其保障程度當然比禁止命令更高。結論就是,我國集遊法是行政裁量立法方式,香港禁蒙面法是行政判斷的立法方式,而我國的立法方式對人民言論自由跟集會自由的保障程度比較高。
四、道交條例的「扣空車」、「移置車輛」等相關規定,實務通說認為是「代履行」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曾有認為是行政處分,但是馬上被最高行政法院打槍!至於少數學說(林素鳳老師)有認為是「行政處分」之性質,考試就兩說併陳即可,如果採代履行說,代履行是事實行為,就沒得打撤銷訴訟了(頂多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還車,或國賠),採行政處分說,就可以撤銷訴訟,我個人會採代履行說。補充一點,學說上提到的「即時強制」,應該是李建良老師的說法,不過李建良老師是採區分說,認為「當事人在現場」的「移置車輛」是「代履行」;「當事人不在現場」的「移置車輛」才是「即時強制」,本案當事人在場,所以就算採李建良老師的說法,還是跟實務見解一樣是代履行喔!
受託行使公權力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頭髮不能染?裙子怎麼那麼短?】
▌故事是這樣的
想穿什麼不能穿,因為你還只是高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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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想來點改變,就改短裙子,在茫茫人海中擁有一點自己的特色,但逼逼!yellow card!(必須發現我在模仿IU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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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教育部宣布要修正校園服裝儀容規範,也就是「#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明訂高中校園內的服儀委員會,學生代表應占1/3以上,且每3年應檢討服儀規定。新制也會刪除輔導管教措施當中的「公共服務」,之後如果因為服儀問題被學校叫去拔草,就很有機會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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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今天就讓我們來討論討論一下服儀規定這件事吧!
▌#髮禁 會違憲嗎?
說到服儀規定,就不能不講一下最經典的髮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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髮禁牽涉到什麼憲法給的基本權利?頭髮是身體的一部分,也就是在身體自主權的範疇,並且因為涉及個人自我表現,所以會跟 #憲法第22條中的人格權 以及 #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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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學校管學生而去限制到學生基本權利的正當目的,要是什麼才會成立?一般來說,會認為是要「防止嚴重妨礙教育目的的行為」才會成立,比如大聲喧嘩影響課程續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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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要一樣的頭髮」這種去識別化的手段,可能只是為了管理方便、訓練服從的目的,根據教育基本法第2條關於教育的目的:「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可能根本是背道而馳,而沒有制度存在的正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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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學生學會打理自己、找到適合自己的裝扮,也是學生應該要學會的,我們從來就不是要培養只會讀書的孩子呀!
▌服儀規定究竟保護了誰?
那對於要不要穿制服的爭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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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贊成聲浪會說,穿著制服可以很快區隔是不是本校人員、以及可以使學生間不會產生比較心理甚至是霸凌情事,確實是有他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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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學校的制服其實也會委託外面的廠商做,小編印象中,自己國小長身體的時候,都是在外面買的,其實真的想進入校園去買一套偽裝好像也不是這麼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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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所謂比較心理,並不會因為穿著制服而消失,用的手機、其他配件等等一樣會可以讓同儕之間比較,如果我們的目的是要降低貧富間的歧視、霸凌等等,不應該是透過這種抹煞「青少年探尋自我」的方式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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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摀住學生的眼睛,不代表學生就不能從縫隙中看到點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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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在現階段繼續維持穿制服的規定可能還是有理由的,以大方向的辨別本校學生,仍然可以快速篩掉「一部份」的非本校相關人員,但或許只要足以辨識即可,混搭體育褲似乎沒有禁止的道理。
▌私校也要聽話嗎?
在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中,是這樣說的:「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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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長,翻譯一下就是說,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範圍內,是「#受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組織」,雖然沒有豁免他遵守憲法的義務,但也因為涉及私校的 #辦學自由,教育主管機關對他的監督,比起公立學校,就要有一定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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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教育主管機關就不宜透過行政處分這種強而有力的公權力手段介入,而盡量以行政指導這種沒有強制力的手段去影響私校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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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到這裡,大家覺得怎麼樣呢?
▌法白可以沒有頭髮,但是不能沒有文章!
蔡孟翰|校園裡的翹翹板—學校與學生間的「特別權力關係」
https://buff.ly/2QzRKrC
微思客|今天,我們更應為言論自由辯護(上)——言論自由的誤解、含義、價值
https://buff.ly/2IPTavJ
參考資料:教育部人權諮詢網 https://buff.ly/2UNoRcK
附上截圖新聞連結:https://buff.ly/3atQsG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