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1、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 #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 #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 #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3、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及民代提案事項,以及審議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暨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職權等權限。以及同法第38條所規定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權。因此議決鄉(鎮、市)公所之預算、審核決算報告及監督其執行議決案,均係鄉(鎮、市)民代表之 #固有職權。而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及良性互動,均賦予 #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權,或 #尊重地方民意代表對追加預算之建議,且 #多成慣例。故 #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對依上開慣例所衍生之預算追加及動支之建議權,#與該民意代表之議決預算及監督執行議決案等固有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性,#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疇。從而,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追加預算案之議決及議決通過後該追加預算案之執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對國家忠誠義務之不法核心內涵,並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揆諸上開條例之立法本旨,自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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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實務見解認為,地方民意代表對於預算的建議,係由行政慣例所形成,且與民意代表之固有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性,自屬「職務上之行為」的範圍。從而,若地方民意代表對其建議之預算收賄,仍成立一般賄賂罪(註)。
註: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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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刑法重要實務見解:「職務上行為」之認定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1、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
3、依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憲法第67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
4、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1、立法委員有(一)、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二)、立法院各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三)、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2、查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議場內行使上開法定職權之提案、審議、質詢等議會活動,固屬其職務行為,至於為行使上開職權,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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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評論:報告馬總統 睡大覺很糟嗎?(林鈺雄)】
老柯表示:馬前總統,請仔細看這篇文章,不要再狡辯,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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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林鈺雄教授投稿全文:
「當法律向政治屈服,政治所獲無幾,法律則是全盤皆輸!」這是古今中外人類法律與政治史上的至理名言,日前在二審辯論終結的馬英九前總統洩密案,又再度印證這亙古不變的智慧警語。
當初夜奔總統官邸,向馬前總統洩露偵查中秘密(包含通訊監察內容!)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已經被判洩密罪刑定讞且執行完畢。黃前總長一生檢察生涯本來有諸多被傳頌的鐵漢事蹟,最後卻因洩密案而身敗名裂,成為法律人活生生的負面教材。馬、黃留下來的鉅額司法信任負債,則由當代法律人概括承受,不知償還幾世才能翻身。
判決牽動憲政價值
馬前總統卸任後,失去《憲法》第52條的保護傘,隨後被台北地檢署偵查並起訴洩密等罪。但一審法院採信前大法官吳庚與台灣大學政治學系陳淳文教授擬具法律意見書的說詞,以馬前總統係行使《憲法》第44條的「院際調解權」而具阻卻違法事由等理由,判決無罪,輿論譁然,檢方亦不服而上訴第二審。
日前二審法院開庭辯論後,馬前總統「照例」在庭外對包圍的記者們高分貝喊冤,除了消遣蔡總統,拿「小英也以院際調解權而召開司改國是會議」來背書外,也不忘重砲抨擊檢方:難道要總統知道立法院發生集體關說司法事件時,「置若罔聞,或若無其事,然後回家睡大覺?」
相較於「庭外」看似情理並茂的喧囂砲轟,「庭內」7小時馬拉松的法律辯論,反而被外界忽略了。但內行不看熱鬧而看「門道」,針對院際調解權、總統行政特權及阻卻違法事由等專業爭點,檢方論告時引述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劉靜怡及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林明昕兩位教授擬具的法律意見書,得出完全反於吳、陳意見書的結論。
這場「仙拼仙」的法庭論戰,究竟鹿死誰手尚不得而知,但最後判決結果無疑將牽動我國未來憲政價值的取向及法律與政治的分際。茲事體大,僅指出兩點扼要說明。
首先,無論是馬前總統的洩密或小英總統的司改,硬扯院際調解權都很穿鑿附會。這個法制史上或可遠溯到君主立憲體制時代,且於各國比較憲法及我國憲政慣例上罕見的侏儸紀怪獸,縱使要「活化」拿來當作擋箭牌,於洩密案也無用武之地。因為依照《憲法》第44條明文規定,一來客觀上並沒有發生「院與院間產生爭執」而待總統調解的前提事實情狀,二來法律上縱使行使院際調解權,也是總統「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其容許的手段根本不包含私下介入、與聞或轉知偵查核心秘密,而後者才是馬被起訴洩密罪的關鍵原因。
院際調解是煙霧彈
馬前總統抗辯的語彙,其實無關什麼深奧的憲法規定或理論,白話版,他要說的無非是:這事真的「很嚴重」,所以我才破例這麼做,而且做得還算很有分寸(所謂的「合乎比例原則」)。
明察秋毫可知,院際調解權是本案一審時才「天外飛來一筆」的煙霧彈,連馬前總統自己在2009年也坦言「總統並不適合扮演此一角色」(goo.gl/7tu1sr)。
和本案有罪無罪更直接相關、更為核心的規範判斷問題無寧在於:總統依其作為憲法機關的固有職權,於刑事個案「偵查中」,是否有「取得」、「處理」、「轉知」甚或「公開」檢察官偵查中案件之核心秘密的權力?諸如刑事個案具體案情內容、檢察官預計的後續偵查作為,甚至於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相關個人資料等?
簡單說,答案就是沒有,不是只有依照我國《憲法》與法律,也從來沒有一個民主法治國家賦予總統(或閣揆)這種無限上綱的行政特權,這是法律為政治設下的紅線,縱使「很嚴重」的事件也不例外。請不要忘記,本案洩露的客體還包含偵查中應絕對守密的通訊監察內容(這真的是「很嚴重」啊!),而跨紅線居然跨到這個核心秘密領域,再怎麼翻遍《六法全書》也找不出任何一項正當化事由。
違法勿言違法勿聽
說來說去,那總統難不成碰到大事也只要睡大覺?這是訴諸民粹的稻草人謬誤,從來沒有人這麼講。「違法勿言、違法勿聽」!報告總統,您那一夜該做的事情是「當機立斷」,也就是當場立刻打斷正在洩露偵查秘密中的黃總長,提醒他作為法律守護人負有「中立性、客觀性義務」,並應謹守依法偵查、依法守密的規範誡命,莫陷總統於不義;就算總統只說「總長,夜深了,請您立刻回家睡大覺」,都比當洩密共犯好,好一萬倍。
退萬步言,總統果真只會睡大覺,固然是人民的不幸,但兩害相權取其輕,與其縱容總統違法插手偵查中的通訊監察等核心秘密,相較之下,總統回家閉門睡大覺,真的有那麼糟嗎?如果實在太嚴重而睡不著,那何不去慢跑呢!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daily/20180402/37975992/…
固有職權 在 14、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有關立法院之調查權 的推薦與評價
一)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