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惜問錯人了
“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的抄襲風波,昨天看到新聞有網友去問Reality的原唱的Richard Sanderson有無抄襲的問題?
Richard Sanderson的回答是:“....,apart from 2 lines of the chorus where there is a little ressemblance , I cannot say there is any plagiarism, it’s a very nice song.”
大意是”副歌有兩句有相似,我不能說有抄襲,這是首好歌。“
想說著作權是“不告不理”,所以原唱發話了,那也就不構成著作權上的侵權行為。
等一下,但問題是Reality的作曲家是Vladimir Cosma!
你嘛問錯人了吧!^_^|||
倒是好奇心起來,到底這“抄襲”在著作權法中要怎麼看!所以,做了點小研究。
“抄襲”兩字並不是著作權法中的法律用語,在台灣用的是“重製”,在音樂創作方面出現在第91條第1項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比較大的問題是“重製”兩字要如何認定,“重製”時必然會做些修改,這就引發了一個爭議,有改過就沒有完全像,此時若從寬認定,對原著作權人不利;反之,從嚴認定又對新著作人不利。
這方面台灣的判例不多,所以有個2017年的文章用美國的“取樣”概念,來做為判案中的認定:
““2003年的Newton v. Diamond案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可「微量取用」(de minimis use)原則,認為在有數十秒的取樣情形時,當一般聽眾不認為是挪用,即構成微量取用,並無實質近似,且若未取樣原曲之重要部分,亦不構成抄襲。
但2005年時,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在Bridgeport 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案中,對微量取用的情形提出「明確性規則」(bright- line rule),認為必須要取得授權方得取樣;
而美國最高法院則在1994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案中,認為雖有擷取他曲旋律,但整體曲風不同時,採取轉化性原則,認為構成合理使用。””
(李祖劭, 2017.03, 流行音樂“取樣”之著作權概念,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5&d=7744)
另外,有個概念是常被大家所誤解的,就是並沒有“故意”,但能不能有“意外”,“意外”會不會算是侵權。
情境上還真可能“意外”相似,兩個人都會撞臉了,詞曲創作也難免會。但這就形成認定上的困難,新著作者即是有“借鏡”,但一口咬定我沒聽過,法律上對被告會有無罪推定,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罪。但用在著作權法上這一點又怪怪的,因為也只能就相似這塊,與創作的時間先後來舉證,但這無法證明“故意”。
那怎麼辦呢?
這時會有個“接觸”的概念:
“”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東華大學智財權專區, http://ipr.ndhu.edu.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4:2010-05-20-08-47-28&catid=39:2010-05-13-08-23-13)
所以,只要證明合理機會與合理的可能即可。
不過,即使真的很像,也可能認定成“平行的獨立創作”,這點在著作權的第10條所規範。
“”如果不同的作者間,偶然地創作出相同或相類似的著作,二個著作將各自擁有獨立的著作權,彼此間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也不會產生所謂的「抄襲」情形。”“(智慧查找案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SmartSearch/Theme.aspx?T=08&O=1.4)
寫到這,如果你還有在看,我真要佩服了,也很高興您願意花力氣去理解,邏輯有些龐雜,到最後出現這個“平行的獨立創作”,又把前面因“相似”而存在“重製”疑慮的假設推翻,這著作權法搞的你我好亂。
這最後還是要法院認證的,原則上“不告不理”,所以若原創作者不提告,那什麼事都沒有。而現在社會上討論的“抄襲”,其實也並不全然是“著作權法”上的觀念,而是社會的某種“正義”標準,自然會有“魔人”化的傾向。
寫了不少東西,算是個個人的習慣吧!要不是儘可能的不關心,一旦關心起來,最後就會儘可能認真的探討一下,比較合情合理的想法。
#真要寫的合乎著作權法的要求寫起來就不太好讀
#一堆引用出處說明呀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萬的網紅Shaun&Nick,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比利小子。本名威廉·亨利·麥卡蒂·Jr.。 美國西部開荒時期的具有代表性的亡命之徒, 在現代也有極高的人氣。現在殘留的他的照片, 在拍賣會上以兩億日元的價格成交,其人氣可見一斑。 父親的身份不明,但似乎從母親那兒接受了高等教育, 從殘留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在西部亡命之徒中, 屬於能言善書的。 身高/...
實質近似 在 瑩真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一個作品往往是創作者生命歷程的累積。
例如作家在寫作過程中,經常出現過模仿大師筆法,或試圖賦予相似情節不一樣意義的內容這樣的經驗;每個導演的運鏡、影片色調與敘述方式,也許也曾無意間師法了大師作品;音樂也是一樣的道理。
這是因為這些創作者在養成過程中,就需要大量學習、參考他人作品,並將這些作品融會後內化成自己的創作。
有的作品可能讓人有種似曾相識的感覺,有可能是「抄襲」來的,當然也有可能是因為各自平行創作來的。將任何風格上相似的作品都打成「抄襲」,其實並不恰當。
在法律上,作品會不會構成抄襲(法律上的說法是重製或改作),除了兩個作品需達到「實質近似」的程度,還必須證明曾經「接觸」過該作品,否則法律上即認為平行創作的存在,沒有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
至於創作者如果可以提出創作過程中的文稿、修改潤飾痕跡等等證明,則被法院認為該作品屬於平行創作的可能性更大。
曲風相不相似見人見智,但未審先判,以道德輿論摧毀他人人格,則令人難以苟同。
#刻在我心底的名字 #Reality #盧廣仲 #吳宗憲
實質近似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著作權法中的重製與改作
小花創作了一首歌曲,而小美聽到這首歌曲後,抄襲這首歌曲的旋律創造出自己的一首歌曲,然而兩者的歌曲在旋律上幾乎一模一樣,僅有少數的幾個旋律有做出更改,然而小美這樣接觸了小花的音樂著作後,所做出來有實質近似且實質近似程度不低的作品,小美抄襲的行為到底是屬於非法重製?還是非法改作?
Q:甚麼是重製?甚麼是改作?
A: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11款之規定: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Q:抄襲是甚麼?抄襲是非法重製?還是非法改作?
A:實際上,著作權法條文規定中並沒有使用「抄襲」這二個字,而最高法院對於抄襲有所定義: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這樣的定義,還是没有明確說明抄襲的行為到底是屬於非法重製?還是非法改作?還是包含
「重製」與「改作」?以目前較多數的見解來說,所謂的「著作抄襲」應該是包括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
而就實務在認定個案是屬於重製權還是改作權的侵害問題上,主要會以較晚做出該作品之人是否有自己的獨立創作包含在新創作內來做判斷,意即較晚從事創作之人,就新的作品如果沒有獨立創作的內容,或獨立創作的內容未達到著作之要件在新的作品內,則這樣的抄襲行為,就屬於重製權的侵害;反之則為改作權的侵害問題。
從上可以看出所謂的重製並非完全相同才能稱為重製;而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所規定意旨指的是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故改作與原著作亦不相同,也因此重製舆改作間之界線是甚麼?在實務裁判上常常發生爭議。
Q:這樣的爭議會發生甚麼問題?
👉「重製」與「改作」若没有明確的標準,可能發生「衍生著作」的認定問題:
依據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縱使是非法改作,依據我國目前的實務見解認為,就非法改作的新著作一樣認為屬於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但還是會侵害原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此時重製與改作如果沒辦法有明確的標準,會衍生較晚創作之人的作品,是不是一衍生著作的問題。
👉法院認定行為人是「重製」或「改作」,二者之間刑度有不小差異: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對比92條的情況下,同樣意圖銷售或出租的情況下,當被認定屬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時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然而如果是屬於「改作」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適用除了法律到底要如何適用的問題外,兩者的刑度差異也不小。
👉依據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91條之1第3項及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倘非法重製物或改作物之載體為光碟時,涉及是否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問題。
也因此,有智慧財產法院與地方法院法官認為「重製」跟「改作」的界線曖昧不明易生爭議,且無法使受規範者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此多名法院法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向大法官提起釋憲案。
Q:大法官又是怎麼看「重製」跟「改作」?
A:大法官解釋第804號解釋認為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大法官認為: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大法官認為行為人之行為究屬於非法重製或非法改作,應由法院就具體事實做個案判斷:
就部份個案屬於重製與改作之邊界問題,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
所以小美聽完小花所創作之歌曲,未經小花同意,創作出一首實質近似程度很高之作品的行為,到底是屬於非法改作?還是非法重製?就要回到小美就小花的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是否有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在裡面來認定,如果小美的創作只改變幾個小片段,其餘幾乎一樣的情況下,就比較容易被認定沒有創作元素,而屬於侵害小花的重製權。
實質近似 在 Shaun&Nick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比利小子。本名威廉·亨利·麥卡蒂·Jr.。
美國西部開荒時期的具有代表性的亡命之徒,
在現代也有極高的人氣。現在殘留的他的照片,
在拍賣會上以兩億日元的價格成交,其人氣可見一斑。
父親的身份不明,但似乎從母親那兒接受了高等教育,
從殘留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在西部亡命之徒中,
屬於能言善書的。
身高/體重:158cm·49kg
出處:史實
地區:北美
屬性:混沌·中庸 性別:男性
一般來說,很大可能性在聖杯戰爭中,
作為Extra Class「Gunner」而被召喚。
12歲時,將侮辱母親的男人刺殺之後,
他就此踏上了亡命之徒的人生道路。
之後,在做著物資護衛的同時,
也乾著偷盜牛畜與搶劫殺人的勾當。
由於經常在街上被其他亡命之徒糾纏,
他開始將笑容掛在臉上,從而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嚴謹的態度讓他為眾人所接受,
然而作為亡命之徒的宿命,
他被捲入了雇主——牧場主約漢·坦斯托爾的組織戰爭。
而這場俗稱林肯郡戰爭的結果,
是比利小子被曾是友人的保安官派特·賈雷特逮捕。
但是,他在一年之內逃走。
深懷執念的保安官派特·賈雷特一直嘗試追捕他,
最後在新墨西哥州的薩姆納堡發現了他。
不知道是因為認為自己正面迎擊的話,
是無法戰勝比利小子的,還是有著別的什麼原因——
派特·賈雷特選擇了,
在比利小子走出房門尋找食物的瞬間偷襲了他。
『壞音霹靂』
級別:C++ 種類:對人寶具
有效範圍:1~100 最大捕捉:1人
Thunderer。
由比利小子的愛槍——
柯爾特M1877雙動轉輪手槍造成的逆轉三連射擊。
準確來說,手槍本身並不是寶具,
而是將「持有該槍的比利小子的射擊」這一整體
包括在內並視為寶具,近似於固有技能的存在。
這個寶具最惡毒的一點是,
「技術」佔據寶具概念的大部分而使魔力消費減少。
具體來說差不多與使用級別E的寶具造成的消耗同等。
傳說中21歲便殺了21人,少年匪王。
在他死後十年,西部開荒時期迎來了實質性的終結。
亡命之徒們被認定為普通的犯罪者,
而新開拓的邊境之地也被納入了國家的管轄。
換言之,比利小子的存在是西部開荒時期的象徵,
而他的死說不定正意味著亡命之徒們自由時代的終結。
實質近似 在 繪圈迷因artist memes - 「已詢問過在LINE官方內部上班的友人 的推薦與評價
2、其作品與原作者的作品是否達到「實質近似」 實質近似的判斷方式有蠻多種,其中 ... 不過實際結果還是有待法院判定,有時針對實質近似的判定標準仍然十分不一致。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