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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派下員傳男不傳女,合憲?#從釋字728看國家保障基本權之義務〕
先前的文章〔#基本權利理論#人民有OO的自由?〕介紹了基本權利類型及相應國家義務,而國家對於基本權利保障的義務,包括禁止過度侵害與禁止保護不足。
然而,此兩者在個別問題中通常是一體兩面,國家作為保障基本權的角色,在此兩者之間應該如何平衡?今天就從釋字第728號解釋與壯士們聊聊國家對於基本權之取捨與平衡。
▌釋字第728號解釋之爭點所在
釋字第728號解釋之審查標的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下稱本規定),也就是說,大法官須判定本規定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是否合憲。
而本規定中提及之「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性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性不得為派下員。這樣的情形,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性別平等?
▌祭祀公業和派下員是什麼?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成員多為同姓宗親或親戚。而祭祀公業中之財產多以不動產居多,擁有祭祀公業管理權,通常等於享有一定程度之地方人脈。
而根據上開同條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所擁有之權利則稱作派下權。然而,因祭祀公業所涉及之土地複雜,故其常因派下權不平等而產生糾紛。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認為,祭祀公業的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的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又本規定中所提之規約涉及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的保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且祭祀公業存在於台灣社會已久,人民早已發展出一套彼此共同遵守的實踐方式。若積極用法律去規範人民應該如何運作,可能侵害人民長久以來的法律確信,也可能造成法秩序之動盪。
故雖本規定造成了「實質上的差別待遇」,然其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認為本規定合憲。
▌過度侵害與保護不足的拉扯
然而,這樣避免過度侵害結社自由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同時,也造成了對婦女地位平等保護不足的問題。
事實上,真正的關鍵不在於派下員的資格,而在於女性繼承財產與持份,以及此身份及財產衍生之社經地位。若家族中之女性有意祭祀祖先(如繼承姓氏),卻單純基於性別無法獲得財產,可能與民法以特留份保障女兒之立意相左。
大法官亦在解釋文中提及本規定對於人民基本權保護不足之處,如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即是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又其他規定雖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為相關規範,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然國家基於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應有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又參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規定,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不同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合憲非難
這種情形一般稱作「合憲非難」,即該規範目前雖合憲有效,但仍具有違憲疑義,大法官通常會在判決理由中提醒立法機關該法規應與時俱進,適時檢討修正。
也因此,行政院及其他立委們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性別平等精神,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女性享有平等法律權利,皆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提出許多修正草案,希望就法律權益上實質促進性別平等。可惜這些提案最終都石沈大海,至今尚未通過。
▌不同意見
認為本案違憲的大法官們也提出了不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認為,本規定表面上雖無歧視之文義,但我國社會以男性作為祭祀祖先之主體的傳統觀念已形成對女性之「結構性歧視」或「系統性歧視」。
羅大法官主張「其規定已超乎『間接歧視』之情形,而極為接近形式上之差別待遇或直接歧視。」並力持國家應積極消除對女性具有歧視目的、效果,及其對女性角色定型之偏見、習俗與慣行。
李震山大法官則表示,私法自治與法安定性並不足以構成排除平等之事由,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不應基於私法自治而排除於基本權效力之外。
▌結論
釋字第728號解釋展現了多數大法官對法安定性與進步價值的取捨,多數意見選擇尊重現存的法秩序,以合憲非難的方式去處理。
對若以進步價值的角度論之,可能會對大法官的決定有所困惑及疑慮。然而,憲法貴為國家基本大法,更須尊重法體系,因為法律不安定,憲法也就不會安定哦!
換作各位壯士們,會如何取捨呢?歡迎在下方留言告訴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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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在 拉裘立蓓爾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草案預告說明】
教育部尊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1案結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之內容,研擬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草案並預告,參採該公投案理由書之內容,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並納入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課程,以充實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內涵。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草案,重點說明如下:
一、參採該公投案理由書之內容:公民投票案第11案理由書提及「透過性平法第12條關於『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之規定,本可實現尊重不同性傾向、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的性平法立法精神。」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除情感教育、性教育之外,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應涵蓋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
三、納入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課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是性別平等教育法的重要規定及立法目的,向為教育部所重視,且「性騷擾、性侵害與性霸凌的防治」已明定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國民中小學健康與體育領域「附錄二」。
四、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兒童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等,均提及應確保兒童在性別、性取向、性別認同,以及青少年在性傾向,有不受歧視權。
為實現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1案內容,教育部蒐集了各界意見,並於108年3月12、14日辦理2場「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草案諮詢會議」,邀請公投11案提案團體及社會各界團體提供意見,以書面配合當面溝通的方式,進一步蒐集更詳細且完整的建議意見,據此研擬了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草案並預告。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之預告網址如下: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advancedSearchResult.do…)
教育部致力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杜絕校園中之性騷擾、性霸凌、性侵害事件,竭誠歡迎各界提供意見,與我們一起努力。
#性別平等 #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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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組織爭議
【作者】蕭文生│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學校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有人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平法) 時,受理後應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於必要時得設立 #調查小組,以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以及迅速調查性別教育相關事件。#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調查小組部分成員得外聘;#但若調查小組全數外聘是否符合該條的規範?主管機關與法院的見解是否相左?本文由蕭文生老師所撰,就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中調查小組全數外聘所衍生的相關問題,以法律解釋的角度切入,提出有別於教育部函釋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