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效力差異>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和大家看遺贈、應繼分指定以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的區分:
▎遺贈
受遺贈人,得為繼承人,亦得為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此時,遺產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遺贈人請求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遺贈人之遺贈債權(請求權)受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限制,受益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遺贈不生效力。
▎應繼分之指定
應繼分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應繼分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應繼分之指定之登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僅須繼承人一人即得為之。此不僅在法定應繼分時如此,在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持遺囑及相關證明文件,亦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指定應繼分,不受時效之限制。因為指定應繼分之本質為應繼分,應繼分係繼承人對遺產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時效的問題。因此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多久,繼承人均得請求分割遺產。在指定應繼分,受益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兼指定應繼分性質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登記。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係由「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不形成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一旦生效,便立即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該受益繼承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此具物權效力,則受益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不動產名義之變更登記。
在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受益繼承人,取得者為物權,故當標的物被第三人無權占有時,繼承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該權利是否罹於時效,需視標的物而定。若為動產則為15年,若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則不受時效之限制。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得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兼具指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然具有兼具指定應繼分之性質,則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自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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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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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劉振鯤│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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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內容除就民法作重點闡述外,並將相關之法律名詞,以法律小辭典之方式,附註於旁,更將有爭議之法律問題,於適當章節,列為專欄加以研究分析。
💯在各章節之後,又列有基礎習題與應用習題;另就某一法律問題深入研究之論文,亦並在相關處所註明。此均非一般民法概要書所能及。
【章節簡介】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導讀
第一節 民法的意義與體例
第二節 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三節 民法的效力
第四節 民法的解釋
第五節 權利與義務之概念
🔸第二章 總則概說
🔸第三章 法例
第一節 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
第二節 使用文字的原則
第三節 確定數量的原則
🔸第四章 權利主體-人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自然人
第三節 法人
🔸第五章 權利客體-物
第一節 物的意義
第二節 物的種類
🔸第六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目的
第三節 法律行為的分類
第四節 法律行為之要件概說
第五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一(當事人)
第六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二(標的)
第七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三(意思表示)
第八節 法律行為之附款(條件與期限)
第九節 代理
第十節 法律行為之效力
第十一節 期日與期間
第十二節 消滅時效
🔸第七章 權利的行使
第一節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原則
第二節 權利的自力救濟
🔺第二編 債
壹、債編總論
🔸第一章 導讀
第一節 債之意義
第二節 請求權基礎
🔸第二章 債之發生
第一節 契約
第二節 無因管理
第三節 不當得利
第四節 侵權行為
🔸第三章 債之標的
第一節 意義
第二節 種類之債
第三節 貨幣之債
第四節 利息之債
第五節 選擇之債
第六節 損害賠償之債
🔸第四章 債之效力
第一節 給付
第二節 遲延
第三節 保全
第四節 契約
🔸第五章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一節 可分之債
第二節 連帶之債
第三節 不可分之債
🔸第六章 債之移轉
🔸第七章 債之消滅
貳、債編各論(各種之債)
第一章 財產契約
第二章 勞務契約
第三章 信用契約
第四章 商業活動輔助人契約
第五章 保管契約
第六章 合作契約
第七章 射倖契約
第八章 和解契約
第九章 證券發行行為
🔺第三編 物權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物權之意義與原則
第二節 物權的效力
第三節 物權的變動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四節 共有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
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
🔸第四章 農育權
第一節 意義
第二節 農育權之效力
第三節 農育權之消滅
🔸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
第一節 意義
第二節 不動產役權之特性
第三節 不動產役權之取得
第四節 不動產役權之效力
第五節 不動產役權之消滅
🔸第六章 典權
第一節 意義
第二節 典權之發生
第三節 典權之期限
第四節 典權人的權利義務
第五節 出典人的權利義務
第六節 典權的消滅
🔸第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第八章 質權
第一節 總說
第二節 動產質權
第三節 權利質權
第四節 最高限額質權
第五節 營業質
🔸第九章 留置權
第一節 意義
第二節 留置權的發生
第三節 留置權的效力
第四節 留置權的消滅
🔸第十章 占有
第一節 意義
第二節 占有的種類
第三節 占有的取得
第四節 占有的效力
第五節 占有的保護
第六節 占有的消滅
第七節 準占有
🔺第四編 親屬
🔸第一章 導讀
🔸第二章 通則
第一節 血親
第二節 姻親
🔸第三章 婚姻
第一節 婚約
第二節 結婚
第三節 婚姻的效力
第四節 離婚
🔸第四章 父母子女
第一節 子女
第二節 養子女
第三節 親權
第四節 監護與扶養
第五節 家與親屬會議
🔺第五編 繼承
🔸第一章 導讀
🔸第二章 遺產繼承人
第一節 繼承人
第二節 代位繼承
第三節 應繼分
第四節 繼承權之喪失
第五節 繼承回復請求權
🔸第三章 遺產的繼承
第一節 繼承的效力
第二節 繼承的種類
🔸第四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遺囑的方式
第三節 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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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讀➔http://qr.angle.tw/sl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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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無權占有 在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倘無行使地上權意思,取得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 ... <看更多>
時效取得無權占有 在 [課業] 關於時效取得的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題目是這樣
下列關於取得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A)對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可因時效取得其地上權
(B)民法規定之取得時效期間,最長為 30 年
(C)占有人惡意者,並無民法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餘地
(D)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要件
考選部答案是A
我想問D 啊不是要無權占有才有可能討論時效取得的問題嗎?
而且實務也這麼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表示:「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
還是說只能選最正確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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