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民法寄託契約的短期時效究竟範圍為何?
👉法院怎麼說:
(一) 按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同法第601條之2(88年修正前為第605 條)明定:
關於 #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 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可知第601條之2所指短期時效,#係指同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受寄人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案件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起,陸續委託上訴人承運機具至中國大陸;嗣於同年7月24日將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為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之放大機機台兩套(機身號碼為LG13226T 與LG132228T),委託上訴人安排保管暫置,其後除編號LG132228T之No.3/4 因與其他機台合組而另行出貨外,其餘No.1/4、2/4、4/4三箱機台(即系爭機台),仍繼續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將系爭機台放置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之農舍倉庫,致同年8月8日因該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伊受有歐元 9萬8,718.53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37萬5,187元之損害,上訴人其後僅賠付84萬4,116 元,尚欠253萬1,071元拒不給付等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90條、第592條、第593 條第1項、第614條及第226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台訂立運送契約,應適用運送契約相關規定;系爭火災係於103 年8月8日發生,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5日始為請求,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兩造已於104年1月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倉儲業。香港中諾集團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自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 之放大機機台兩套,除系爭機台尚未出貨,存放在晉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
0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外,其他機台已委由上訴人封板包裝出貨。依證人王承偉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足證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機台已於103 年8月8日因失火而燒燬。
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電子往來郵件所示,被上訴人進口機器後,原本先存放在自己租用之倉庫,再由上訴人依指示至該倉庫取貨後運送至指定之地點,其後則改將進口之貨物直接運送至晉越公司之倉庫存放,核與證人簡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兩造間為辦理進口機器運抵臺灣後之保管、通關及運送等事宜,所議定之契約係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運送契約。證人林英偉、簡玉婷所證,雖與王承偉所證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內容,係以運費的三倍做理賠者不同,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三倍運費計算之支票後,既未明示放棄其餘請求,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兩造成立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機台於交付上訴人之保管期間因失火而燒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該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台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洵非無據。系爭機台遭毀損之損害為337萬5,187元(兩造同意依起訴時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新臺幣),扣除上訴人已賠償84萬4,116 元後之金額為253萬1,071元。系爭貨損並非因貨物運送而造成,並無運輸契約限制責任之適用,即應適用有關倉庫之規定。系爭機台滅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601 條之2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3萬1,071元本息,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判決連結這邊走: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1551%2c20201014%2c1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陪你準備國考不孤單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這個過程從0到100太困難。我們不是只有最後一哩路,我們是有九十九哩路要走 ~ 幾乎沒有人能走過那九十九哩路。」 2014年8月,台灣立法院舉行了這樣一場記者會。影片中,勞工團體和外交部官員,為了職災勞工的醫療人權問題,發生爭辯。 一段關於台灣要把人(移工)當人看,還是當工具看的爭辯。 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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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在行政法考試中,所占比分最高,也是最易命題的所在,幫大家整理行政處分常考的命題重點如下:
1、行政處分的意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的概念(人的、物的一般處分)、䆁字156號以及䆁字742、774號有關都市市計晝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此部分今年特別重要!)
2、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
3、行政處分的類型:
(1)、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2)、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暫時性行政處分
(3)、多階段行政處分,注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務員考績丙等的決定,究以何機關為被告?
4、行政處分的附款(有關附款的意義、修正負擔即部分許可、附款類型、合法要件,人民不服附款之救濟、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5、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6、行政處分瑕疵
(1)、判斷基準時(行政處分作成時說、行政判決時說)
(2)、無效的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行政處分之爭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3)、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保護V.S違法負擔處分撤銷之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84條,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的「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採「確實知曉時」起算2年內撤銷行政處分。
7、合法授益處分廢止的法定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8、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
(1)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行政程序法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181至183條之規定)、返還請求之方式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抑或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且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係指行政爭訟未確定前),為保護受益人在行政爭訟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此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
(2)至於行政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錯誤,而是機關人員核發作業錯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事實行為」所造成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必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請求返還。
9、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129),其重開之要件、不服之救濟。有修法要注意!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至134條),有關起算點(因行政程序法未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採「合理期待時」起算5年內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
(1)注意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有關「權力失效」之適用
(2)注意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第4號裁定
以上主題各位可以依序複習,必然可以掌握命題脈絡!
民法第84條 在 Workforce勞動力量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嗨嗨大家,在工作中若有遇到雇主積欠薪資、勞退未提繳或未給資遣費的問題,許多人第一時間都會選擇隱忍,等到離職時才一併向雇主追討少拿的各項法定權益,但如果沒有注意到「請求權時效」的規定,很有可能結果會與預期有落差,甚至是白忙一場,今天便想跟大家分享請求權的時效問題。如果有興趣的讀者,就一起看下去吧
✨什麼是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時效正式的名稱為「消滅時效」,是為了不影響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簡化法律關係並避免太長的時間會造成舉證的困難而存在的規定。簡單來說,從可以請求權利時開始起算,如果一定期間不提出主張,那麼就有可能會喪失了部分權益的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的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並不是所有債務的請求權時效都是15年,而是會因為債務的類型有不同的時效。今天僅就針對在勞動法令上常見的請求權時效來討論(往後滑第三張圖看整理)
值得一提的是👉🏻有關資遣費的部分因法令未明訂資遣費的請求權時效為何,即便勞委會曾在84年9月27日以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解釋過,應回歸到民法第125條前段,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實務上見解認為資遣費既然是勞方長期為雇主服務並於離職時所請求的報酬,則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的「退職金」,自然就應依照該法規定,在5年內提出請求。總而言之,為避免爭議,建議還是以五年的時效為主,也就是如果有跟雇主間發生是否應發給資遣費的爭議時(勞動契約終止爭議),最好就在五年內提出,避免因為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得不償失啦😅
我們之前有針對這主題寫過詳細的文章,有興趣的讀者去瞧瞧:)
https://twworkforce.com/2019/01/29/limi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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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4條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這個過程從0到100太困難。我們不是只有最後一哩路,我們是有九十九哩路要走 ~ 幾乎沒有人能走過那九十九哩路。」
2014年8月,台灣立法院舉行了這樣一場記者會。影片中,勞工團體和外交部官員,為了職災勞工的醫療人權問題,發生爭辯。
一段關於台灣要把人(移工)當人看,還是當工具看的爭辯。
爭辯的背景有點複雜,可以參考昨天PNN的相關報導:
http://pnn.pts.org.tw/main/2014/08/07/%E5%A5%91%E7%B4%84%E4%B8%80%E5%88%B0%E6%9C%9F-%E8%81%B7%E7%81%BD%E7%A7%BB%E5%B7%A5%E4%BF%9D%E9%9A%9C%E5%85%A8%E5%A4%B1/
簡單來說,職災受傷的外籍勞工,傷癒之後要在台灣完成延伸的復健醫療,必須向外交部申請轉換醫療簽證。規定是可以,但執行上卻困能重重。為什麼?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 (TIWA) 陳素香表示,請求居留證延長的過程很複雜,而且職災勞工必須經歷一段很長的復健過程,復健的時間沒有保障,很多移工因為層層關卡的限制,被迫什麼都沒有拿到、或沒有完成醫療就回國。希望外交部在簽證上能從寬認定,讓他們能比較容易取得簽證。
外交部官員念了一段法條回應:「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時,正在進行爭訟程序,原居留原因消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準以繼續居留。職災方面也辦理相當多的文件,會繼續辦理。」
說來簡單明快,但陳素香說,幾乎每個TIWA協助申請案件,都是吵出來的:「辦理職災居留的程序很複雜,第一個是要醫生證明,而且必須很清楚寫說還需要多久的醫療,但通常很多案子,醫生是開不出這種"他還需要多久"的醫療。」
因為是復建~
醫生證明會寫說:這個勞工什麼時候經過什麼手術 ,後續仍有復健治療的必要。
第一線的工作人員就會說:復健不算是醫療。
老闆也在問:你復健就沒有在醫療,為什麼不回來工作?
勞保局會說:復健不是醫療,所以你這個傷兵給付我們不給。
申請ART的時候,他也說:復健不是醫療,所以沒有給你們展延醫療簽證的必要。
陳素香說:「這些都是關卡,每個個案都需要花很大的力氣去爭取。有NGO團體協助的個案都這麼辛苦,才能夠好好幫他們爭取到留下來治療的可能。沒有人協助的個案,像2013年職災發生的個案有810人,申請的只有5個人,其他人都是在合約裡就醫療完整了嗎 ?」
復健是不是醫療?這個問題吵了很久,但就算不是,難道沒有必要?
「這個體系是有可能爭取到,但這個過程從0到100太困難。我們不是只有最後一哩路,我們是有九十九哩路要走 ~ 幾乎沒有人能走過那九十九哩路。所以不要徒具形式說:我有保護外籍勞工、職災勞工;實際上大部分人都在這個制度下被犧牲。希望外交部在簽證認定上,有比較多的體諒與包容、從寬認定,讓他們能比較容易取得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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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個問題主要的來源就是今天很熱門的新聞
「九歲小孩存下自己的零用錢、壓歲錢,購買一萬元的遊戲點數」
先一律不考慮民83的使用詐術,或者小孩竊盜父母的金錢等狀況
也先不論「壓歲錢」到底是否與「零用錢」一樣是「可以自由處分之財產」
姑且一律視為民法84條的狀況來好了
跟學長、朋友討論到後來,實在沒有明確結論
好像有正反兩說
一派認為
既然法定代理人已經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錢
也就是事前「概括允許」在零用錢的範圍內,子女的處分形同完全行為能力人
所為的法律行為一律有效
此時「不用」再討論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合理可預見的日常生活所需範圍」
其背後的思想應該還是「保護交易安全」or「在零用錢的範圍內自主運用,有助於未成年
人身心發展」
另一派認為
子女處分其零用錢,終究限於「法定代理人合理可預見的日常生活所需範圍」
特別在9歲的情形,有目的性限縮84條的適用。
因此,在討論84條的情況下,終須將77條納入考量
其背後的思想終究是「保護未成年人」
採取第一派的見解
麻煩的地方就是在,正如一般教科書討論到行為能力時舉的例子
「高中生購買機車,事後父母不同意,負擔及處分行為無效」
但是倘若,該高中生是自己存自己的錢(打工、零用錢)買下該機車的呢?
實務上這種狀況恐怕比偷錢更多
那麼這種情況下,難道高中生自己存錢買汽機車也都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囉?
但如果是採後者的見解
終究是在「交易安全遇到保護未成年人時須有所退讓」吧
不過
一來這已經超出民84條文義解釋的範圍了
二來,汽機車還好說,像遊戲點數、高級耳機、高級相機等究竟「是否屬於法定代理人合理
可預見之範圍內」
說實在,有時候也不一定好判斷阿
三來,「讓未成年人自主分配零用錢有助於促進未成年人身心發展」
其實我認為也是個很好的理由阿...XD
所以難道到後來,果真是價值判斷,看個案下,採何者較有說服力囉?
今天大概都在想這個問題
不知其他前輩有什麼想法呢?
又或者實務上有什麼相關的判決呢?
(我的確有看到只要認定是民84之下所規範者,那麼就算家長事後反對,該限制行為能力
人的法律行為依然有效)
想來請教請教QQ
感謝!
p.s
突然想到
還有學者主張所謂「相對無效」
也就是受法律所保護者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拋棄受法律的保護
不過在今天的例子
縱使小孩想要主張相對無效
父母也不同意就是X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240.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57844433.A.669.html
可能不盡相同(?
如果是中彩金的例子
那麼該獎金應該不能視為父母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由處分財產之對價
儘管該獎金依然歸小孩所有
但是小孩無從自由處分
不過今天的例子
是父母事前概括允許的零用錢
事後父母又跳出來反對的狀況
※ 編輯: angryfatball (223.140.0.241), 05/14/2019 22:40:14
嗯,物權行為跟債權行為應該要分開判斷。
不過這部分問題應該不大,也查到有學者寫過相關的文章(蔡晶瑩 未成年人零用金)
在這裡依照德國通說,84條可視77條的特殊規定。將84定位為法定代理人「可推知的允許」
,將法定代理人的允許範圍做延伸性、擴張性的擬制。使允許之範圍涵蓋所有與處分行為關
聯之其他行為。
※ 編輯: angryfatball (223.140.0.241), 05/15/2019 13:20:53
抱歉,刻印蟲說的沒錯
我先刪掉那段了,剛剛寫完後突然暈眩手抖,感覺全身不對勁
然後想到這邊我寫錯了(X
呃…對,如果真的是擬制的話
那就是「視為」而非「推定」
況且以未成年人的保護而言
特別在存零用金買高價品
這個存錢的過程,也不能一律說未成年人未經深思熟慮就是...(?
※ 編輯: angryfatball (223.140.0.241), 05/15/2019 13: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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