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賠文章出來後,
一直有法律麻瓜引用某議員(也是麻瓜)給的法條,
一副發現新大陸的樣子,
覺得自己贏定了,還想打臉律師,
我看了只能呵呵!
麻瓜就是麻瓜,
引錯法條還洋洋得意,想打臉別人?
如果打官司這麼簡單的話,
那用google就可以啦!還需要律師嗎?
我們來看看國家賠償法新增的兩個法條:
第3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條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關鍵字:自然公物
這兩條在講什麼?
講的是「自然」公物,就是山林、水潭,
因為之前太多人跑到大豹溪玩水,
或颱風天跑去爬山,
或颱風天跑去衝浪、釣魚,
屢勸不聽,掛了一堆,
所以才有這兩個法條,
目的是面對「自然」公物時,
只要國家有警告標示,大家後果自負!
(這就是我之前文章寫的大自然現象)
給大家看一下立法理由,
「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所以自然公物,
並不是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公園、道路、學校、建物)
兩個性質上仍有差異。
水壩根本不是上面條文講的「自然公物」,
它是國家設計、施作或管理的公共設施,
所以沒有第3條第3項的適用!
這就是我說
一堆法律麻瓜引錯法條還沾沾自喜的原因⋯⋯
那第3條第4項的「自然公物內的設施」是講什麼?
看一下立法理由,
「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亦有可能設置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之人工設施,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停車場等,惟因該等設施坐落於開放之山域、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爰增訂第四項,於此情況下,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怕某些人亂延伸,還有舉例,
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
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停車場等。
像有些白癡很喜歡在吊橋上跳來跳去,
即使有警告標示也不遵守,
那法律就規定,
只要國家有警告標示,大家後果自負!
這些野溪、山林常見的設施,
才是「自然公物內的設施」,
水壩是嗎?不是!
所以上面兩個法條,跟「水壩」一點關係都沒有,
根本不適用這個案子,
一群法律麻瓜還發現新大陸,還拿來嗆律師,
這種程度,我真不知道該說什麼⋯⋯
法律如果有那麼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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