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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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司律一試第18題】
甲搶劫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A及顧客B,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二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B)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想像競合
(D)甲成立一個強盜罪及二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
甲基於預定之計畫,其間並有意思之連貫,對A實行強盜殺人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強盜既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B)倘強盜未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C)倘強盜既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未遂罪的結合犯
(D)倘強盜未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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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司律一試第18題答案】(B)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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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105司律一試第18題涉及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罪數的認定。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強劫之基礎行為 #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基此,甲強盜後殺死A和B,僅能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再與成立的另一個殺人罪併罰之,答案選(B)。
再者,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涉及強盜罪結合犯另一個重要的問題:結合的形式,也就是怎樣的組合才會構成強盜罪結合犯。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係分別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已詳為說明如前,上訴人等因殺人行為未遂,與強盜行為罪間不生結合關係,原判決論以二罪,並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在強盜殺人罪中,基礎犯(強盜行為)無論既遂或未遂都可以,但結合犯(殺人行為)必須既遂,原因是刑法第332條沒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基此,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的(C)選項錯誤,因為「強盜既遂,殺人未遂」無法成立強盜罪結合犯。
Ps. 此系列預計會出到EP15,同學們可以期待一下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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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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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加重結果犯是由故意的基本構成要件(基本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組合而成
(B)過失之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C)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D)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有預見之可能性
【107司律一試第6題】
有關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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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答案】(C)
【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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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之基礎犯罪 與 #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 而言,亦即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並 #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100司法官一試第33題(C)錯誤。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 #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 #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 #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由於普通傷害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傷害未遂致死的情形,不成立傷害致死罪,107司律一試第6題答案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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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長榮大學一名24歲馬來西亞籍鍾姓女大生,周三晚上獨自返回租屋處時,遭一名惡徒隨機勒斃後,拖上車撫屍逞慾,還在南台灣伴屍繞行200公里後棄屍。隨機殺人的兇嫌梁育誌(28歲,竊盜女用衣物等前科),平時無業,前夜被逮時嚇得兩腿發軟,無法行走。昨午他被依殺人、性侵和遺棄屍體罪移送地檢署複訊。梁嫌坦承「想性侵她(鍾女)」。
想法:
這是一個悲劇,
歹徒承認是想性侵才擄人,過程中把女生弄死了,
「強制行為」(擄人)構成強制罪、妨害自由罪,
但後面的「致死」「性侵(未遂?既遂?)」更嚴重,
直接討論後面「死亡結果」「性侵」部分即可,
(當然判決還是要交代的)。
刑法有兩個法條,
一個是刑法第226條第1項,一個是刑法第226條之1。
刑法第226條第1項:
這個法條是加重結果犯,
行為人基於故意而實行犯罪,
未料因過失(可預見)造成更嚴重之結果。
性質上是「故意行為」+「過失行為」,
就是我想性侵,但控制過程裡不小心把對方弄死了,
「故意性侵」+「過失致死」
這種比較常見的是,
我想傷害對方,用刀刺一下,對方卻死了,
那就是「故意傷害」+「過失致死」,
因為後面結果是「過失」造成,
所以刑度比較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這個法條是結合犯,
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
我想性侵,性侵完殺掉對方,先姦後殺,
(先殺後姦只會成立殺人罪跟侮辱屍體罪)
那就構成這個犯罪,
因為前面性侵行為跟後面死亡結果
都是故意為之,
所以刑度比較重,死刑、無期徒刑。
今天的正經文就講到這裡⋯⋯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6條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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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合為結合犯?對於法律若無處罰其未遂之規定者,試舉例說明應如何論論斷?【89第一次四等書記官第2題】
試答:
(一)
結合犯係指數單獨犯罪行為之成立,而構成刑法中特殊犯罪類型之要件。
當中區分有實質與形式類型,前者如刑法第328條第一項強盜罪,強制罪與竊盜罪的結合;後者如刑法332條之強盜結合犯強盜罪為基礎,殺人放火為結合。
(二)
實務上有認為,只要結合行為既遂不論是否有一者實質未遂即成立為結合犯,除另有法律規定外,否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的競合規定。
另外在學者的見解方面有認為,所謂結合犯應兩者之構成基礎要件皆實質既遂,否則基於所保護之法益並無實質不同,亦無新法益之產生,僅因法律規定對於兩單一犯罪結合為一罪,就此而言並無理由,因一結合行為構成基礎要件,即論定另一犯罪基礎要件亦為構成而論結合犯,此有違上位憲法對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
結論
考量結合犯之刑責高於原本之單一罪之刑責,基於憲法精神對法律公平正義的基礎要求下似應行為及基礎要件皆既遂的情形下,才可論為結合犯。
語末………嗯結合犯好難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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