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實務對於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理解
▌早期判決: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755號判決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13號判決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這三則判決都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只要基本犯行能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加重結果亦應負責,然未見其說理。
▌近期判決:有條件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此判決對於行為人是否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採取以下審查方式:
Step 1、說明各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欠缺犯意聯絡(主觀上未預見)
Step 2、論證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論:若符合上述,則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近期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如以下判決所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是否同負其責?由上述可知,目前實務認為,只要客觀上能預見,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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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甲於強盜中另行起意殺人,依較新實務見解(85 年第2 次決議),殺與盜二者在時空上密接,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此,甲成立強盜殺人結合罪。
★85=霸淩我=強盜 2=惡=殺人是惡業
所以=強盜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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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剛接觸刑法不久 關於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的部分並不清楚
今天遇到一題
甲走在路上巧遇情敵乙,見機將乙的手錶搶走,搶走後因發現是便宜貨,心生不滿
便回頭拿起石頭砸死乙,問甲罪?
關於這個部分,我是先寫第328條的強盜罪,再來是寫第271條的殺人罪。
最後才是將332條第1項的強盜殺人罪寫上。
但在最後一項結合犯的部分寫法我有些疑慮,不知道這麼寫可不可以。
(三)強盜殺人罪
行為人犯強盜罪與殺人罪,本應數罪併罰,但本法第332條1項有強盜殺人罪之
形式結合犯的加重刑罰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為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故應依此此條判定刑度。
甲無任何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332條1項之強盜殺人罪。
在結合犯的部分這樣寫不知道通不通順,懇請板上的各位幫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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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74.253.221
甲走在路上巧遇情敵乙,見機將乙的手錶搶走
我想請問,是因為「見機」這件事情,才認定為是搶奪而不是強盜嗎?
了解!謝謝d大!
所以從這題來看,其實搶奪跟強盜罪兩者都可以用?只是看答題者的觀念嗎?
如果今天題目改成狂揍情敵乙致死並搶走手錶,這樣就符合強盜殺人罪的條件了?
※ 編輯: pket67 來自: 1.174.253.221 (02/21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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