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菸酒公司先前訂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出入境購買免稅菸酒佣金回饋活動要點」,遭民眾認為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檢舉,經調查,台北市衛生局認違反菸害防制法且已3次違規,裁罰1500萬元。
台灣菸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獲勝,撤銷原處分不必付1500萬元,但台北市衛生局也不服!認為原判決的見解跟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不同,並提出《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而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的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應該是指「菸品廣告或其他菸品的促銷行為,有直接或間將推銷促進菸品使用,達成菸品銷售利益的經濟活動」,這法規是為了避免業者用非典型的廣告方式來規避法規間接達成廣告的效果。
同法第9條第1款及第3款所禁止者,也是針對促銷菸品和菸品廣告去做規範,因此如果折扣促銷的商品不包括菸品,或商業宣傳不是為了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就沒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的規定。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或帶團領隊導遊有推銷促銷菸品使用,也沒有查獲菸品折扣的證據,無法認定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的情事,當然就沒有行政罰法第14條的適用。
再加上本件原處分本來就沒有援用《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案件爭執內容及結論也都與公約無關,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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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3款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行政罰法》第14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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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義務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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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論壇】房地合一稅2.0版不宜溯及既往
文/王思賢(退休公務員)
媒體報導行政院通過房地合一稅2.0版本已經送達立法院,惟日出條款仍須由行政院訂定。財政部長蘇建榮表示,日出條款要考慮很多情況,也涉及一些原則,不希望房市在某一個時間點有大量買賣情形。民進黨立委沈發惠3月19日說,房地合一稅2.0方案提到,2016年起取得案件回溯適用,外界有正反意見。
筆者指出,依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而行政罰不應有溯及既往的處罰,當然,房地合一稅就不應有溯及既往的規定。
#房地合一稅2.0版 #炒房 #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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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義務 在 苗博雅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今天早上,在NCC辦公室前,參加跨黨派地方議員及公民團體組成的「抗中保台踩紅媒大聯盟」舉辦的「中元普渡」活動。
2012年我參加反旺中運動時,旺中集團將公民都貶斥為民進黨派來的打手,說反旺中是政治抹紅。
過了七年, 旺中集團的偏頗報導、假新聞等低劣行徑變本加厲。
現在,甚至連藍營的自己人郭台銘,都非常明白在媒體面前表示,旺中集團就是「國台辦的打手」。
前幾天,台北市長柯文哲接受專訪時,也揭露旺中集團的蔡衍明試圖透過他的政商媒複合影響力,控制台灣政治人物的發言。
上述這些話,都不是民進黨的人說的,都不是社民黨、綠黨或台灣基進黨的人說的。而是藍營的自己人郭台銘,及柯文哲市長跳出來所指證的。
事到如今,台灣絕大多數的人民,應該不分綠藍白,都要警覺,要看清旺中集團的真面目。
受中共操控的紅色媒體,絕對不是正常民主國家該有的產物。
如果我們相信民主是自由競爭,如果我們相信選舉是公平開放的競爭,我們就不能容許有錢的資本家,結合境外的敵對勢力,透過資金的影響力,破壞選舉的公平性。
任何有良心的政治人物,都應該嚴正表態反紅媒,反對中共操弄臺灣媒體。
如果臺灣在紅媒的影響之下,失去自由民主,那臺灣只會剩下中共的紅色。不論藍綠或白,都不會再有存在空間。
我們希望台灣有健全的法制環境,讓這些拿外國的錢、講外國話的外國代理人一一現形。讓臺灣人有選擇的自由:我們可以選擇拒絕這些外國代理人所編織出來的謊言。
政府各個機關,真的該醒過來,該採取具體行動了。這次的普渡,就是要喚醒沈睡的政府機關,存好心,做好事,抓紅鬼,保平安。
目前,NCC在法制上就有現成的管制工具。例如,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對不遵守行政法義務的紅媒撤照;或者,儘速實施有線電視分組收費制度,還給消費者拒絕繳錢給紅媒的權利。
除了NCC,政府的其他單位也有責任。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
很多公民團體早已揭露了有特定不明人士在小吃店、早餐店等公共場合,將電視台綁定紅媒的情形。這已經涉嫌影響公平交易秩序。公平交易委員會其實有權力發動行政調查,調查綁定收視的資金來源,以及出資者的身份。
立法院九月即將開議。很多好朋友已經在立法院提出了揭露「外國代理人」的相關法案。執政黨應該在下個會期優先處理。
謝謝高閔琳議員以及台灣基進的朋友主辦這場別具意義的中元普渡。
社民黨,以及民進黨、台灣基進和綠黨的朋友,絕對會針對這些議題追下去,守護台灣人民的民主自由。
(影片來源:台灣基進 )
#反紅媒 #反旺中 #苗博雅問政報告
#第三勢力第一選擇
#我認真問政
#你幫忙分享
#大安文山苗博雅

行政法上義務 在 孫博萮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2017-01-22 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國是會議全國大會】
全文:
各位與會先進大家好
我是孫博萮
首先
我想先做一個簡單的調查
請教在場委員
年齡在40歲以上的請舉手
年齡在40歲以下的請舉手
我們在場每個人手上這張出席證、現場的看板上
都可以看到三個字眼
『永續、公平、正義』
我們既然首先強調永續
表示我們無論什麼樣的改革方案
都應該要以能達到「永續」為基本原則
只要這個改革的方案無法達到永續 就是失敗
因此我們要討論的方案 應該是如何達到「永續」
而不是如何「延後破產」
再來我們講公平
什麼是公平?
不只是對過去公平
更要對現在與未來公平
過去的人 不必儲金 就有恩給
但如果現在繳錢的人 未來卻可能領不到錢
那就既「不永續」、更是「不公平」
1979、1992年的年金改革
銓敘部利用國庫危機 與職權之便 極盡自肥之能事
2010馬政府與舊國會 更聯手將18%法制化
相關法規根本應該直接廢止、打掉重練 另訂法源
而非耗費龐大的社會成本 為前人的自肥善後
此外
除了公保
勞保、農保、漁保、國保面臨的困境 更是嚴峻
勞保人數最多、基金最早面臨破產
但幾乎沒有由要保人 有能力替自己發聲
我們環顧現場
未來要負擔繳費義務的年輕人 寥寥無幾
最低生活保障金額 也無法一體適用
更罔論各種資訊 與機會的不對等
請問「公平」何在?
正義
什麼是正義?
正義 就是我們不能再為了選票考量
作無法真正永續、公平的假改革
我們不該讓未來的年輕人
承擔我們今日改革失敗的惡果
我們應訂定「世代會計法」、整合年金制度
以實踐 跨世代的會計正義
讓每個人都老有所終
無論是現在或未來
最後
就是轉型正義
中華民國政府 自1949年 於中國國共內戰 戰敗後 流亡來台
自此 與1945年 受同盟國委託 至台澎地區
接受日本投降 所成立的台澎治理當局代管政府混雜一同
兩個政府 加上中國國民黨 三方的財務混亂
造成七十餘年來 黨庫通國庫、黨職併公職的種種荒謬
這些荒謬 均應視為不當所得
所有不當所得 均應徹底清算 與悉數追討
此外
為日後台灣建立主權國家之準備
我主張
應立即邀集國際法、組織法、公共行政法、人權與歷史等相關領域專家
設置獨立委員會
盤點自1945年至今
台澎金馬地區軍公教人員工作職掌 與政府財務狀況
將中華民國流亡政府、與台澎治理當局代管政府
進行財、政分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