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又我又結婚了!可是真的真的結婚了,這一種FU】
日前有一名銀行員在和同一個人在37天內結婚四次、離婚三次,根據《勞工請假規則》一次婚假是8天,他向銀行請了總共32天的假期,但是銀行只有准第一次8天假期,這位銀行員便檢舉銀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勞動局便對銀行開罰2萬元。
🎸明明結婚四次聽起來很瞎,為什麼勞動局還是對銀行開罰?
勞動局必須依法行政,而在本案中,勞動局因為只會去形式審查「銀行是否合法准/不准假」,並不會實際去審查該名銀行員是否「真的」又再次結婚、還是為了要請婚假而結婚,所以在銀行沒有「合法給予」婚假的情況下,也就是說,銀行員「結婚」,卻「未給婚假」,銀行當然在法律形式上是「違法」的,因此對銀行開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不是啊那雇主不就很倒楣?-誠實信用原則
依照一般人的經驗,一個在37天內結婚四次,而且和同一個人,好像是很罕見的事情(如果是真心結婚離婚,這感情也太不穩定ㄌㄅ),然而請婚假確實是員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的權利,難道雇主就只能自認倒楣嗎?法律上,雇主可以怎麼做?
銀行與這名銀行員間是雇傭關係,因此他們之間會有一個勞動契約。在本案當中,銀行就是覺得銀行員顯然在亂,才會不准假。因此從銀行的角度來說,銀行可以依照民法第148條主張該名行員並未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動契約。依照實務的定義,「誠實信用原則」就是「……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簡單來說,背後的想法就是「公平正義」。民法第14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實務上的運用並不算多,因為通常可以找到其他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公平正義」的概念實際上是模糊的(你覺得很公平、但我覺得很吃虧),但是法院常在幾乎就快無法可管、對方明顯就是在鑽漏洞的情況,利用誠實信用原則判決案件中濫用權利的一方進行賠償。
若銀行對行員提告成功、法院認定銀行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認定銀行先前不准假的決定是合法的之後,銀行可要求該名銀行員把已經放的假依照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換算成金錢賠償;另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勞動局就可撤銷這個對銀行開罰2萬元的行政處分,銀行也就可以不准假、且也不會被罰了。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在 漂浪島嶼--munch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信賴保護不敵明知故犯】
美麗灣渡假村要以信賴保護原則,提出十億?(或更高)國賠,但是信賴保護不是信口開河(價),總是有法律依據!
所以先讀法!
信賴保護原則的法條,訂定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_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_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但是,不是有信就可以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相對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_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_以詐欺_脅迫或賄賂方法_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_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_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_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美麗灣渡假村以切割方式,先建後評,是否已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誤作(樂作)處分?
美麗灣渡假村歷經七度環評再歡評,在數度撤銷環評與最後建照無效下,是否構成「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其中,不只美麗灣渡假村鑽法,台東縣政府也一再玩法,不是一信一賴,就要全民買單。
美麗灣案,一直沒追究縣府責任,同意未經環評違法開發,形成以錯生錯的毒果樹理論,如今論及國賠,當初官員應該先究責!
國賠,簡單比喻,政府路邊挖大坑,不知者跌落,賠!
但是大路不走,刻意走坑邊,最後滑落,就只能自己轉去糊牛屎,撞壞公物還要倒賠!
重回17年前,杉原灣是海水浴場,2003年委外規劃「主題餐飲區」與「海水浴場區」,怎知渡假村橫空出世,引爆浩蕩的反反反反反美麗灣社運。
#縣府要回當初_就回海水浴場_一個全民共享的公共空間_沒有龐大建物的自然海灣
#如果沒有美麗灣_景觀多美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在 鄭運鵬專頁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失準測速的罰單要全數撤銷 被質疑操守的法官不能再斷案】
今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議程為審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案」,只是增訂一項,將新證據的定義「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這是比照104年1月23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在第四百二十條條文,沒有爭議。
我則利用質詢時間,向司法院表達不滿,因為日被監察院所彈劾的法官朱中和,司法院雖認為他違失情節重大,卻又認為其不當行為沒到停職程度,因此讓朱中和於行政訴訟庭擔任法官,每月仍領18萬餘元。我舉出過去兩個案例,虛報加班費9千多元、四百多元,都被以貪汙罪起訴。司法院讓貪汙法官繼續判案,顯然處置不當。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在 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依據瑕疵的嚴重程度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 <看更多>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在 [課業]行程法114條瑕疵處分補正的定性-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各位國考版先進好,關於補正行為小弟有兩個觀念想請教
小弟沒有法律背景,還忘先進們海涵。
Aa tittle 行程法114條之內容如下: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想要問一下版上的法學先進,國考前輩
這個補正行為的法律定性是什麼呢?
覺得不是行政處分,那是否是事實行為呢?
還是程序行為的一種?
又依據林清老師行政法課本2014版第3-74頁
標題四違反記明理由義務的效果第四點之論述:
『行政機關補正理由不備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
亦不屬於獨立之程序行為
故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但理論上並非不得提起同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
反推人民得由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補正行為
實乃請求機關作成非屬行政處分之非財產上之給付,
應屬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之訴,因此補正的行為乃屬事實行為。
再看一下114條對於補正行為的描述,
事後給予當事人申請、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事後應參予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其它機關已於事後參予者
這些行為的補足,都不會對已生發法律效果(?)的瑕疵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上的變更
堪為雞肋無誤(誤),因此更加確認補正之行為,乃是事實行為。(?)
呵,這裡有一個有趣的點,第四項參予作成行政處分的委員會
如果事後作成之決議與做成的行處分的內容相左?
(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事後作成環評認為某建案開發有風險)
那不是自打前面行政機關的臉嗎?
剛好給人民一個撤銷處分之訴的機會?
補正這行為第四項跟第五項還真有點套套邏輯與倒果為因啊~
事後的決議跟其它機關的參予,可能為了處分內容的合法性
讓它在『程序』上事後合法,不知道實務上的情況是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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