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教室~取締民眾未戴口罩警察的行政協助適法性
在疫情嚴峻期間,政府將疫情調升到第三級,就是人到戶外就一定要戴口罩才能出門,在任何的公眾場所更是必需要全程戴口罩及實名制登錄才能進入
這則新聞中記載:高雄市警局也配合取締民眾未戴口罩等違規舉動,據了解,昨天高雄警方就取締達771件,外傳有分局就自訂舉發6件可記嘉獎1次,甚至還傳出有分局自己「加碼」,每查獲一件就可以記一次嘉獎,才讓基層員警們拚命取締未戴口罩者。
這樣的獎勵方式引起基層員警反彈,認為恐讓工作負荷加重,且為了抓沒戴口罩的民眾,將會讓員警置身於被感染的風險當中。然而目前尚未有警局證實相關獎勵是否屬實~........。
其實警察執行勤務千奇百怪,早期還有市容整理(查報拆除違建)及正俗(妓女戶管理)等奇怪的協力行政業務與工作,在社會進步及政府專業分工化之後,那些奇怪的工作都已回歸到一般行政機關中了
在談到取締未戴口罩這件事,溯源警察法規中,在有警察法第9條中似有規定依警察法行使左列職權:第7項、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及第八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但這些工作項目是要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也就是說,要再回頭去看內政部警政署的(組織法)處務規程中,有沒有說要警察要幹這事?
再查內政部警政署的(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第13款中有一項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勉強找到一個「配合」字,也就是說,警察要「配合」主管機關的工作,不是自已去做這件事
然後內政部警政署的處務規程中也訂了內部分工,說行政組是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協調。所以又是「協助」二字而不是「主辦」。
所以依據上述法規內容的涵攝,警察若因上級的指示,或是有嘉獎的誘因而有為主動、單獨去取締民眾未戴口罩等違規舉發開罰單,確實就是一種是有瑕疵的行政處分
但就法論法,這種瑕疵行政處分,它的效力上還是有的,人民還是得服從,除非這個行政處分是罹有重大及明顯的瑕疵
當然也有人用行政程序法上管轄權錯誤去判斷評論這件,但這對民眾來說並不會直接間接發生法效果,我基本上尊重大家的看法!
所以我認為基本上警察做這些事上,也還是要和衛生主管機關人員一起去執行,方符合依法行政的精神,對警察來說也比較安全!
至於警察機關單獨去取締民眾未戴口罩等違規舉發開罰,我個人是較反對,至少是要有主管機關會同比較有安全上的保障
不要因為用嘉獎或是獎金變相去鼓勵員警從事高危險的傳染工作,而讓員警身陷危機了~
我個人觀點而言,這是衛生主管機關在協調聯繫上的失職,而不是警察的天職~
以上純屬個人觀點
若不幸上述觀點也和貴單位情況雷同
那不要懷疑
我就是在罵你了 ~
#疫情嚴峻執法機關還是要守法
#先保護好執法人員才能保護大家
#沒有人是局外人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10521edi017/
行政處分重大明顯瑕疵 在 葉慶元律師(葉狀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空谷足音
東吳大學法學院的林三欽教授,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中天假處分的裁定,提出了三點批評:
1. #誤認每6年換照審查機制的意義:「聲請人於取得原執照時,對其在6年期限屆滿後,未必即可獲准換發執照一節,明確知悉,並得據此預估其為經營上述事業所應投注之人事及建置設備等成本。」六年換照審查並非如全新申請一般,可由主管機關全盤考量發照與否,而是:若無重大營運瑕疵,原則可以取得換照許可。究竟中天有無重大營運瑕疵,本人不予置評,但面對換照駁回,吾人不能一派輕鬆道:當初就只給六年,所有可能後果早應有心理準備。道理很簡單,拿不到換照是極少數特例、是營運有重大瑕疵時才會發生,這難道不是重大衝擊?
2. #未洞察真正受危害的重要法益:「且營業收入之減少或商譽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其他適當方式回復,是尚難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已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案裁定評估當事人損害時,只盤算營業收入的營業利益;而 #明顯忽視媒體經營自由、#媒體報導及言論自由與自主空間等等更重要的法益。
3. #誤認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的功能(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件聲請若予准許,形同聲請人藉由假處分程序迴避國家對於衛星頻道事業換照監理之規範,除將使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6年定期換照之制度設計形同具文,並影響相對人有效管理秩序之權能」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的作用,在使人民面對公權力措施的侵害時,得於中終局爭訟結果揭曉前,由法院介入,使其暫時保有權利不受侵害的狀態。法院通常會考量以下因素決定是否准予此類請求:(1)本案實體訴求勝訴之機率;(2)當事人是否面臨重大權利危害且具急迫性;(3)若不同意當事人暫時性權利保護請求,待未來勝訴後,當事人所受損害是否將難以回復?本人對本案是否符合此要件,不擬表示意見。但法院一旦認可當事人請求,是在訴訟法的基礎上,提供當事人暫時避風港,這是各國法律制度皆有的合理機制。法院儘可依前述標準審查,准或不准都各有所本,豈可被說是:「若予准許,形同聲請人藉由假處分程序迴避國家對於衛星頻道事業換照監理之規範」?這種論調,帶有從根本否定「暫時性權利保護請求」的味道;好像,來申請的,都在企圖拖時間。法院不宜出此言。
行政處分重大明顯瑕疵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學術資料」歡迎扣留?促轉違法違憲
王瀚興/律師(台北市)
促轉會在政大封存一二四箱國民黨台灣省黨部文件。圖/國民黨提供
促轉會日前往政大封存國民黨託管的台灣省黨部文件資料,質疑國民黨「假公開」。國民黨反駁,事先沒有收到行政處分書,更未取得政大校長的書面同意,促轉會侵害大學自治,違反程序正義。
促轉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釋字第三八二號:「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今依法律,這批資料存於政治大學,作為「學術數位化資料」,且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政治大學屬於「行政機關」,依法應「先得」現任校長允許,怎能越權、枉法?進一般百姓家,尚且要尊重家長,堂堂國立大學,在無政大校長的同意下,促轉會怎能恣意妄為?
今依照前開促轉條例規定,若不照會政大校長,怎知封存何物?郭校長蒙在鼓裡,怎曉有無違反國家利益?若不知上開兩件事情,校方如何據此向行政法院釋明假處分?是以,促轉會規避校長職權在先,恐係「法律」與「事實」上不能,亦恐為「重大明顯瑕疵」的行政處分。
促轉會封存舉動,實務必以公函,尊重校方,校長得權衡,妥善處置;且促轉法行政執行,並無細部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必以「書面」為必要,必有處分書或其他書面,促轉會捨此要式不由,另闢蹊徑,迴避公文往返,難道校長還會協同滅證?校方怎能唾面自乾?不是折損郭校長留德法學博士的好名聲?
比對促轉條例與刑事訴訟法,就可知悉促轉條例強制處分權之浮濫:首先,須封存資料,無論是否第三人持有,均以「必要」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尚因是否「嫌疑犯」或「第三人」持有,有「必要」與「相當」理由門檻差異,促轉會權力過寬,對掌握這批資料的政大校方,涉及學術自由,封存更應審慎現行法律,恐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四三二號)。
其次,依照最高法院刑訴搜索扣押見解,「相當理由」並非捕風捉影,「必要」亦以不搜索扣押,證物會滅失為必須,試問:今國立大學校方之公務員,無需甘冒刑責,使系爭資料滅失,且數位保存,不是「一網打盡」,便於複製保存,更無從湮滅?促轉會認封存「必要」,恐係含沙射影。再者,本封存無「法官令狀」,少了中立第三方認可,更欠法律保留。
最末,「成功大學MP3宿舍搜索事件」,舉國譁然,立院遂修法廢除檢方搜索權,舉輕以明重,「私人電腦」不能侵犯,「學術資料」歡迎扣留,豈有此理?綜上,促轉會不僅違反其自身規定,其條例亦恐有違憲之虞。
以歷史做結:金海陵王奪得帝位,寫下:「大柄若在手,清風滿天下。」多麼豪言壯語?然其目空一切,恣意妄為,身敗名裂,為天下笑。望促轉會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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