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解答第二彈]
第一題
(一)爭點:裁罰性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區別實益
A處分區分「罰鍰」與「勒令停止建物使用」兩部份討論,罰鍰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行政罰法第7條適用,甲無故意過失,故裁罰違法。勒令停止建物使用為管制性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適用,不以甲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故處分合法。
(二)爭點:直接強制之定性
斷水斷電為直接強制之手段,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第二題
爭點:法律構成要件(行政判斷)與法律效果(行政裁量)。
違規情節是否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而非法律效果之選擇,故非行政裁量之範圍,除非涉及判斷餘地之情形,否則法院原則上有完全之審查權,故勞動部主張「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應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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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原則:全面審查(功能最適說)
(二)例外:判斷餘地(降低審查密度)
1.行政機關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專利法上對於何謂「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發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號判決)
2.專業委員會之判斷
(1)地價評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78號判決)
(2)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
(3)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83號判決)
(4)公立國小校長遴選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03號判決)
(5)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6號判決)
(6)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840號判決)
(7)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號判決)
3.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事後不可能重複
(1)任用資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3號判決)
(2)職務調動考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1號判決)
(3)考試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4)考績評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99號判決)
4.涉及機關之預估或風險評估
(1)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之預測評估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13號判決)
(2)核能運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1號判決)
(3)環境危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三)例外的例外:判斷瑕疵(J319不同意見書)
1.程序是否違法
2.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3.逾越權限
4.濫用權力
二、行政裁量
(一)原則:法院尊重(權力分立)
(二)例外:裁量瑕疵(逾越、濫用、怠惰)
(三)實務見解整理
1.裁量濫用
(1)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蜉空氣污染防制法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J423)
蜉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係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加予處罰,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故法律縱對改善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不當連結之禁止—汽機車行車執照之換發
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
2.裁量怠惰
(1)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消極方式行使裁量權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07號判決)
3.裁量收縮至零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暨本條係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行政罰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曾以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號函,就裁處罰鍰時得否減除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錢負擔一節,所為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等語之見解,應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8號判決)
三、考題觀摩
(一)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針對前揭規定,天然氣事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成函釋,認定所謂「儲槽容量」,係指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為維持供氣穩定,所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積」;並為保障能源供應安全,應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請問:
1.經濟部前揭函釋係何種行政命令?
2.假設某天然氣進口事業因未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遭經濟部裁處罰鍰後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從大法官相關解釋說明:法官是否有權認定「安全存量」不屬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儲槽容量」?(107檢事官)
📌答題關鍵📌
行政行為定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判斷瑕疵。
(二)為維護交通順暢,公路主管機關宣布,春節假期期間,凡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者,一律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甲於除夕夜出外採買除夕夜所需之火鍋料,由於找不到停車位,因此在超級市場旁之消防栓前停車。甲買完火鍋料後,發現已被逕行舉發處罰新臺幣 1,200 元,甲認為其違規停車僅有 5 分鐘且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妨害,應處以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 元即可,一律科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之處分違法。試自裁量權行使之觀點評論此項罰鍰之適法性。(103警特法制)
📌答題關鍵📌
裁量怠惰、裁量收縮至零、無裁量瑕疵請求權。
你,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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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公權力📝(人民是否有「訴權」?)
🔎討論步驟🔎
⭕️(一)法律是否明定?
1.法律明定的公權利(訴願§1、§4)
2.經由法律解釋而來的公權利
(1)裁量行政(原則:X,例外:裁量收縮至零)
(2)羈束行政(O)
⭕️(二)作為義務(羈束行政、裁量收縮至零)
⭕️(三)法規目的
1.公益:反射利益(X)
2.公益兼私益:保護規範理論(O)
⭕️(四)是否為法規效力所及(是、否)
🔎保護規範理論(J469)主要內容🔎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實務案例分析📚
(一)承認主觀公權力之案例
環評審查會對應實施環境影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01 號判決)。
(二)否認主觀公權力之案例
🔸1.動物保護法關於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將該動物沒入之規定,其所欲保護者乃為不特定之公眾,而非特定之人,該條文顯為公眾利益而設,難謂被害人就該法律規定具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件縱使因飼主蔣雲秀違反上開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將其所飼養之大灰狗沒入,上訴人從此可免於再遭該犬之侵害,亦屬被上訴人沒入該犬後上訴人所受之反射利益(事實上利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42號判決)
🔸2.從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純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50號裁定)
🔸3.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0號行政裁定)
🔸4.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各該機械或設備不論檢查合格或不合格,不可能導出兼具保障勞工及雇主以外第三人利益之意旨。從而對雇主以外承攬建造之第三人而言,僅存有減少或喪失承攬報酬之「反射利益」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41號判決)
📖題型觀摩📖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臺北市居民A住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A 不服該標線之設置,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該行政庭將該標線之設置撤銷。問: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107行政執行官)
📌解題關鍵
劃設紅線之性質、判斷A有無「訴權」(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行政機關判斷餘地。
你,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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