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通勤途中食用早餐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徐婉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認為,上下班途中食用早餐鹹粥係臺南地區部分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故期間仍屬於通勤過程中,理由引發網路及媒體關注。徐婉寧教授以本件判決為例,討論通勤災害認定之爭議,分析法條中的「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要件歷來實務見解,並援引日本法例比較,指出現行職災保險制度認定欠缺標準,值得參考。
✏關鍵詞:通勤災害、應經途中、適當時間、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摘要:
原告X為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2014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夜班結束下班途中,於中山東路吃鹹粥當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故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嗣經被告Y(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X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核定職業災害保險不予給付。X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訴願皆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試讀
勞工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在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遭遇通勤災害,依勞保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惟同準則第18條規定,若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有違反交通規則等同條各款時,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而,何謂「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有所疑義。事實上,如果勞工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時,根本無需審酌勞工所遭遇者,是否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往返於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
而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認為「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皆屬之。而實務見解則認為勞工搭載其妻及岳母返家、「陪同其公公赴醫就診,為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與同公司之員工7至8人一同至餐廳用餐飲酒,或勞工因下班途中飲酒之私人行為11,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法院皆認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外,關於勞工於事故發生前之返途中,曾先後至圖書館如廁、查閱上課資料及於迴龍寺禮拜等事實,法院則認為,勞工「如廁行為係基於生理所需,自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並不中斷其執行職務後之返途」,然勞工續滯於圖書館查閱上課資料,乃其為求職務之遂行,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之個人行為,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範疇,其執行職務之返途歷程自此中斷,其後所生事故即非得視為職業災害。
然而,雖然如前所述,勞工若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無須審酌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是否為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但事實上,許多法院見解仍於勞工從事私人行為時,未論述該私人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逕自判斷是否為「適當時間」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例如勞工於中午時完成洽公任務後,騎乘機車沿途欣賞風景及不定時休息時發生事故的事件中,法院認為「發生事故距完成洽公已相隔5小時之久……而發生事故地點(臺東縣知本)亦非原告當日在臺東市洽公完畢後返回公司所經之必要路線內,可見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至發生車禍』之前揭5小時內,並未執行職務,而係因私人行為延遲返回,並脫離其當日執行職務及返回公司應行經路線之範圍,原告當時係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甚明,其於此時發生車禍,與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而於勞工返家途中至他處用餐後發生事故的事件中,法院亦認為,「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縱如其所稱為89年4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然距其所稱下班時間亦達1小時30分,扣除行車時間約10分鐘至20分鐘後,實難認係符合首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當時間』,且其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之原因,據其陳稱係因於返家途中前往他處用餐,以致延誤返家時間,而核其前往他處用餐喝酒之行為係屬因處理私事而脫離應經途徑之私人行為」。
此外,法院認為「縱原告曾載原告之女上學,並未脫離上班應經途徑,自不影響其係在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之事實,被告徒以原告送女兒上學及發生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應經途徑,顯係因私人行為云云,應不可採」。而在另一件也是載小孩上學後去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的事件中,法院則認為,「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依本件而言,從原告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祥○公司之方向,應往西行駛,而依原告自陳原告係先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國小,嗣於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原告住家至祥○公司之應經途徑,原告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應非屬職業傷害」。
🗒全文請見:臺南長者通勤途中吃鹹粥當早餐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徐婉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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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不服 判決 在 羅智強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用一本書,感謝民進黨的追殺
激起我的鬥志和戰魂
我的書迷們,告訴大家一個好消息
我打算寫一本書,
一方面,記錄這些年從政的心情
二方面,也不否認是用來籌措龐大的訴訟費用
因為,民進黨最近好像找到了對付羅智強的辦法
這1年之中,我已經被告了6個官司
我贏了其中2件,其他都還在審理中
而昨天,蘇嘉全告我和育敏、淑慧、子哲的一審判決出來
我們被判賠了200萬元
這是十分罕見的金額
算不算是一種向民進黨輸誠?
大家自己去判斷吧
民進黨人的策略很簡單
訟海策略
至少可以用訴訟費、律師費拖垮羅智強,我打贏也是輸
如果運氣好一點
遇到像蘇嘉全案的法官
重罰羅智強,那就是賺到了
我不否認
我的心情確實受到極大的影響
但不是從昨天才受到影響的
這一年來為訴訟疲於奔命、勞財傷神
他們用大鯨魚的資源
對付我只有小蝦米的財力
也真的讓我覺得有些無力感
「這綠色的黑暗如此巨大,我要如何對抗?」
但羅智強的「強」也不是白取的名字
我天生就是不服輸的人
你愈狠,我愈強
我決定用3個月的時間寫一本書
記錄我這些年從政的心情
書名暫定為《預約:200萬的夢》
「預約」的意思是什麼?
是這本書目前為止1個字都還沒動
我會從今天晚上開始「直播寫書」
讓大家一起參與這本書的寫作歷程
而支持羅智強的朋友
也可以下單預訂這本書
給我3個月的時間,等我把書寫完,就會寄給大家
而《200萬的夢》是什麼意思?
我賣個關子,每天晚上10:30,大家看「94強」YT頻道的直播就會知道
「直播寫書」也將是一個嶄新的節目實驗計畫
既是創作、也是直播節目、更是對民進黨一個堅定的怒吼
你們來吧,我不會屈服!
我要告訴民進黨
羅智強,就是強
《預約:200萬的夢》預約購書連結
https://reurl.cc/gzm1GR
被告 不服 判決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台灣菸酒公司先前訂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出入境購買免稅菸酒佣金回饋活動要點」,遭民眾認為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檢舉,經調查,台北市衛生局認違反菸害防制法且已3次違規,裁罰1500萬元。
台灣菸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獲勝,撤銷原處分不必付1500萬元,但台北市衛生局也不服!認為原判決的見解跟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不同,並提出《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
而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的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應該是指「菸品廣告或其他菸品的促銷行為,有直接或間將推銷促進菸品使用,達成菸品銷售利益的經濟活動」,這法規是為了避免業者用非典型的廣告方式來規避法規間接達成廣告的效果。
同法第9條第1款及第3款所禁止者,也是針對促銷菸品和菸品廣告去做規範,因此如果折扣促銷的商品不包括菸品,或商業宣傳不是為了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就沒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的規定。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或帶團領隊導遊有推銷促銷菸品使用,也沒有查獲菸品折扣的證據,無法認定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的情事,當然就沒有行政罰法第14條的適用。
再加上本件原處分本來就沒有援用《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案件爭執內容及結論也都與公約無關,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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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3款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行政罰法》第14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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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不服 判決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中國籍男子周泓旭與新黨青年軍王炳忠、侯漢廷等人,被指控接受資助,在台灣為中共發展組織,涉犯國家安全法,台北地院審理將近三年,合議庭則認定檢方舉證不足,判決王炳忠等5名被告都無罪,檢方不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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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不服 判決 在 群馬テレビ・群テレ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今年4月、吉岡町で飲酒運転して軽自動車に追突し、男女2人が死亡したひき逃げ事故で、自動車運転処罰法違反などの罪に問われた男の判決公判が開かれ、前橋地裁は、懲役7年の実刑判決を言い渡しました。
懲役7年の実刑判決が言い渡されたのは渋川市渋川の運転代行業石坂 太一被告29歳です。
石坂被告は、今年4月15日の午前2時ごろ、吉岡町で酒を飲んだ状態で車を運転し、軽乗用車に追突して炎上。車を運転していた男女2人を死亡させ、そのまま現場から逃げたとして、過失運転致死アルコール等影響発覚免脱などの罪に問われています。
これまでの公判で、検察側は被告は飲酒運転の発覚を免れるため現場から逃げたと指摘し、懲役8年を求刑していました。一方、弁護側は事故当日の夜に渋川署へ出頭したことで自首が成立すると主張し、寛大な判決を下すよう求めていました。
22日に前橋地裁で開かれた判決公判で、水上 周裁判長は、運転手としての基本的な注意義務を怠り、取り返しのつかない結果をもたらしたと指摘した上で「過失は重大である」として懲役7年の実刑判決を言い渡しました。
判決に対して、弁護側は「刑期が不服だ」として即日控訴しました。
被告 不服 判決 在 群馬テレビ・群テレ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おととし、前橋市内の県道で女子高校生2人をはね死傷させたとして過失運転致死傷の罪に問われた前橋市の無職・川端清勝被告(87)を無罪とした前橋地裁の判決について、前橋地検は、これを不服として19日控訴した。
被告 不服 判決 在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 #不服法院判決,#該如何救濟? 的推薦與評價
上訴權人:被告、檢察官。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例如未 成年被告的父、母)、配偶,也可以為被告的利益獨立 提起上訴。至於被害人、告訴權人不服該判決,則需具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