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8期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林慶郎(臺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實務上常見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就訴之聲明撰寫中所牽涉之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概念為分析。本文首先說明訴之聲明之一班原則後,進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性質討論,以及實際案例之撰寫模式,林慶郎老師分就不同之請求舉出不同之案例與訴之聲明撰寫方式。不論是對於考生或是實務工作者,本篇文章都具有十足之參考價值,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撰寫,有全面之講解,供讀者參考。
✏關鍵詞:分割共有物、形成之訴、金錢補償、訴之聲明
✏摘要:
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進行及審判之範圍,均由當事人決定。而訴之聲明之特定,是原告於起訴時之義務,也會據此特定審判之範圍。而當事人在決定訴之聲明時,其必須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加以瞭解,亦必須針對訴訟法之法理加以研究,才能在綜合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法理之後,妥適地作出合法、合適,且明確可執行之訴之聲明。
✏試讀
🟧訴之聲明撰寫一般原則
訴之聲明目的之一,在於特定審判之範圍,此為提供被告為攻擊防禦,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前提,因此,訴之聲明撰寫最重要在於特定,使法院及被告得以知悉原告主張之範圍。
又當事人於取得勝訴判決之後,得以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因此,訴之聲明之撰寫,不得不考量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倘若以一個無法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起訴,縱然獲得勝訴判決,無法強制執行亦將使得訴訟所花之程序付之東流,因此,聲明必須得以執行,亦為訴之聲明撰寫之重要原則。
又訴之三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因此,訴之聲明的內容,其實會包含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特定,亦即,訴之聲明不能脫離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而存在,在研究訴之聲明時,也無法單獨解離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因此,訴之聲明的形成,就必須從當事人之特定開始。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向來實務穩定之見解。因此,實務上針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就當事人特定部分,差別只在於以「何人」為原告及被告。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雖係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但因當事人間基於種種考量,包括訴訟費用及情感因素,實務運作上未必盡如最高法院意旨所採。因就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向來司法實務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均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且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然而,在此判斷標準之下,實務上衍生出當事人因為訴訟費用考量,往往選擇以「應有部分最少之人」為原告,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全文請見: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林慶郎(臺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裁判時報第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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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 第108期(2021.6)
本期公法欄位部分,黃俊杰教授針對最新的最高行政法院稅法相關之判決詳細評析,對應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在刑事不法之適用情形,思考行政不法之關聯、內涵及行政裁罰之審酌因素,值得深入研讀!
民商法部分,林誠二教授針對最高法院涉及無因管理之判決,賜稿研究不法管理行為與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異同及其成立要件等難題,進行深度之學理分析,論述甚具啟發性。侯英泠教授撰稿探討最近頗受矚目之最高法院大法庭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判決,肯定最高法院在法人組織義務基礎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建構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之結論。鄭津津教授針對最高法院之判決涉及勞基法第49條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工作權,暨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涉此規定之效力,深入剖析。卓俊雄教授、許世昌律師則就我國投資型保險約定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保險公司立即扣抵之規定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疑義,為文詳細分析。
刑法部分,柯耀程教授則針對法人因個人之不法行為而受罰之案件數,究係以自然人個數抑或是犯罪事實個數作為依據判斷之難題,撰文釐清。
此外,國民法官法之採行與落實是臺灣現階段司法改革最重要之課題,刻正由司法院如火如荼試辦中,裁判時報為此特開闢「月旦時論—國民法官法」專欄,邀請院檢辯學之專家,針對施行面與規範面所可能遭遇之理論與實務問題,進行對話。本期特別邀請陳瑞仁檢察官撰稿「展示性證據在法庭內之法律地位」,探討法庭攻防上重要的展示性證據之實務意義。
在其他欄位,「智匯觀點」專欄由劉連煜教授賜稿「內線交易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評析一則商法上重要的大法庭裁定,「書狀講座」專欄由具有多年法官經驗的林慶郎教授分享實務上困難的「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又陳子平教授等之會議綜述「經濟刑法實務與學術交流綜合摘要」,亦具有現實社會意義。此外,「法苑🔸法觀」專欄,施慶堂檢察官繼續分享相當受到讀者歡迎的法律小品文,均值得本刊讀者品味。
📒本期目錄
【裁判時報】
🔸責罰相當與個案過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黃俊杰
🔸不法管理行為成立要件之再探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評釋/林誠二
🔸法人侵權責任之趨勢──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035號民事判決/侯英泠
🔸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鄭津津
🔸投資型保險保單借款之催告效力──兼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7號民事判決/卓俊雄、許世昌
🔸法人處罰及案件數判斷──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評釋/柯耀程
【智匯觀點】
🔸內線交易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評釋/劉連煜
【月旦時論】
🔸展示性證據在法庭內之法律地位/陳瑞仁
【書狀講座】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聲明/林慶郎
【實務法學】
🔸釋799強制治療應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林鈺雄、王士帆
【會議綜述】
🔸經濟刑法實務與學術交流綜合摘要/周章欽、蔡聖偉、李頲翰、黃傅偉、陳子平、林鈺雄、余銘軒、劉怡婷
【法苑、法觀】
🔸誰來幫阿公的孫子/施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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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割強制執行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近期共有物分割之重要裁判>
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整理兩則近期共有物分割之重要裁判,建議各位可以抽空連同案件事實一併閱讀。為了方便讀者們抓到法院裁判的重點,以下以爭點方式帶出兩則裁判所提及的內容。
▌爭點一:共有物存在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物分割後,該原存在之分管契約效力為何?
過去曾有學說主張:共有物存在分管契約時,應認為共有物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或認為共有人存在默示不分割契約。是以,法院不得允許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且即使法院允許共有人為裁判分割,在分割後,原分管契約仍繼續存在而拘束全體共有人,因此各共有人即使取得自己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仍受到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必須容忍他人使用收益原分管契約所約定使用之範圍。
然而,最高法院裁判向來認為,共有物存在分管契約時,並不能當然認為共有物即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亦不能認為共有人即存有默示不分割契約,則各共有人除另有明確不分割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由此可知,最高法院並不支持前述學說見解。並且,此二則最高法院裁判更進一步對前述學說見解後段的論述予以駁斥,其表示,當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不論是採行何種分割方法,均有使原共有物上所存在之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換言之,分管契約將因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消滅,並不會在裁判分割後繼續拘束原共有人。
▌爭點二:法院在裁判分割時採行變價分割方法者,何時發生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各位讀者都非常清楚,裁判分割與共有人請求法院履行分割契約不同,共有人請求法院履行分割契約,係共有人行使基於分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而屬給付判決,則在法院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必須持該勝訴判決至地政機關為登記後,始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民法第758條)。至法院為裁判分割,則係屬形成判決,一般而言,各共有人在法院為裁判分割判決確定當下,無待登記即取得其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時係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就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況(民法第759條)。
然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4 號 民事判決,卻提醒我們必須注意,法院為裁判分割固然為形成判決,共有關係原則上在判決確定時消滅,惟如法院是以變價分割作為裁判分割之方法者,此時則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在判決確定時,因為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被變賣之效果,因此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未因判決確定而發生變動,反之,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
——(建議閱讀裁判要旨與事實)——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4 號 民事判決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係基於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已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協議,是否因而消滅?即失其占有權源。原審認系爭土地在變價完成前,分管特定土地之占用權利,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二)查陳瑞衡等4人、洪哲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 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 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 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變賣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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