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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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筆錄傳聞證據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大法官釋字789號─性侵案件能否採用警詢筆錄當證據?】
📌#大法官釋字789號解釋對我來說看不出有何刑事法學上的意義,或許本屆大法官刑事 法出身的學者較少,本人謹提出相關見解供參。
📌性侵害犯罪最重要的證人是被害人本人。當被害人缺席審判,而大法官認為被害人在警詢中所作的筆錄例外可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的證據沒關係,因為可以透過「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來平衡被告防禦權損失?說真的,沒有多大的差異性,而且太牽強了。
👇🏻理由如下:
🔸性侵害犯罪最重要的是被害人本人,警方的詢問筆錄記載經常令人不敢恭維, 甚至可說是粒粒落落、草草了事,如果說這個筆錄可以定他人的罪,那當初檢肅流氓條例的秘密證人制度,也不會被宣告違憲。基本上,用被害人#警詢筆錄來定罪,是非常危險的,被害人警詢筆錄也是很容易被控制的。
🔸由於性侵害都是在非常隱密的時空背景下發生(門關起來的事情沒人知道),因此現場並無其他證人,所以大法官所說的「其他證人」,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例如被害人在第一時間點向其哭訴),本質上仍係依被害人之陳述而來,在被害人證述有所瑕疵的情形下,此類的其他證人所形成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並不能用(例如被害人有心栽贓被告,或不敢對家人或朋友承認是合意性交,在第一時間點當然可以假裝哭訴給朋友聽、或是故意說想要自殺想不開)。但是,被害人證述有沒有瑕疵,依大法官的解釋文認為直接用警詢筆錄就可以,被害人不用上法庭接受交互詰問, 那請問被告除了喊冤之外,如何在沒有對質詰問的情況下,發現被害人警詢筆錄的瑕疵,進而用在強化對其他證人對質、詰問上?沒有#對質詰問,如何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此種說法根本自欺欺人、痴人說夢。
📌相較於這則無用的解釋文,最高法院法官的見解,反而更貼近真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謹擇要摘錄如下:
🔹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 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
🔹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 (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
💎訴訟經驗
只能說,時代不一樣了,現在的被害人已經不若當年那麼簡單、單純、天真,現在真的要用被害人警詢筆錄來定被告的罪,還是應該要謹慎認定為是。況且,熟人性侵跟陌生人性侵,是非常大的兩個不同情況,大法官竟然沒有嘗試去做區分處理,這反而是令我比較失望的地方。
#法律救生員X鄭深元律師
#大法官釋字789號
#警詢筆錄
#對質詰問權
#性侵害案件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227/PBB7T32H4EN2G646LWDFTW3JVY/
警詢筆錄傳聞證據 在 紀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89號(內容於分享文)
雖然是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而發
但跟刑訴的考題卻有強烈的連結
先簡單整理一下釋字789號
1.性侵被害人的警詢筆錄,本質上就是傳聞證據,
若具備可信性、必要性以及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等要件,
則有證據能力。而上述要件必須從嚴認定。
2.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訴訟上必須補償,包括:
(1)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
(2)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而做成這號解釋之前,
李佳玫、盧映潔兩位老師都有相關文章
有興趣研究的可以參考一下
李:https://reurl.cc/ZnRv7W
盧:https://reurl.cc/drdA5y
至於這號解釋連結出來到刑訴法的考題
我抓的是-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105,台上,757,思法人刑訴(B)本)
也就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要符合哪些要件法院才能採用?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
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佐證法則)。
- - - -
刑法、刑訴衝刺班3月初
會在台北上課錄製函授課程
最新修法當然會有
上課的方式會跟現在12節的寫作班有所不同
會改採爭點整理的方式大量掃過實例題
正式學名應該叫-超級總複習吧
上這種短期課有夠緊繃 超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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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星期四
大法官連放假前都要來突襲一下考生
……
最後慶幸
大甲媽祖遶境將「延期」!
警詢筆錄傳聞證據 在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 <看更多>
警詢筆錄傳聞證據 在 傳聞證據的例外外國警詢筆錄未經詰問也可當作證據?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傳聞證據 的例外外國 警詢筆錄 未經詰問也可當作證據?|行動法庭第36集精華. ETtoday News. ETtoday News. 483K subscribers. Join. Subscribe. ... <看更多>
警詢筆錄傳聞證據 在 [問題] 刑訴疑問-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病歷資料是醫生醫療業務行為的一部分,
且依法製作病歷(100台上4461號判決);
警詢筆錄也是警察犯罪偵查公務的一部分,
且依刑訴第 100-1 條等相關規定,依法製作筆錄。
兩者均是傳聞證據,
病歷資料是刑訴159-4第2款「業務例行性文書」的傳聞例外;
而警詢筆錄,可能出現的例外情況是:
(1)159-2
(2)159-3
(3)159-5
但絕對不可能適用159-4第1款「公務例行性文書」,或類推適用159-4第2款;
理由:警詢筆錄是「個案性文書」,僅一次性的登載筆錄製作時的個案。
疑問:
1.到底何謂「例行性」?
醫生問診產生病歷是例行的,警察詢問過程製作筆錄就不是例行的嗎?
若醫生因為針對「同一病人」看了很多次病,所以歷史累積過程成了「例行」,
那麼為什麼一次性的「診斷證明書」、「驗傷單」,
也可以認定屬159-4第2款「業務例行性文書」?
2.傳聞證據的例外,是該死背的被起來就好,還是有可以正確理解的方式?
老師說:傳聞證據最大的批評就是「例外規範密度不足、例外規定要件簡陋」;
但如果需要那麼多的例外,規定,讓傳聞證據充實、好用,
不就例外反倒成了原則,原則成了例外嗎?
小弟有限的腦容量極為困惑,還有勞先進解惑,感激不盡 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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