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總局回覆台64線改善作為
七月中旬, #台64線 發生重大的車禍事故,有許多民眾向偉杰陳情,希望能夠盡早改善該路段之交通安全。而偉杰也花了一些時間,彙整所有的意見,於七月底行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請其研議處理。
根據公路總局回函,事故的肇事主因,初步認為係為 #後方駕駛砂石車超速及煞車失靈,而現階段的解決措施如下:
(一)#加強貨運三業駕駛人安全管理,已針對連續3個月以上有重大交通違規的業者進行輔導。
(二)強化進出臺北港區 #大型營業車輛之車體檢查,以減少車輛故障引起之肇事。
(三)西行線觀音山隧道西口既有測速照相桿,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開始違規取締(不實施區間測速),落實速度管理。
(四)增設內照式「#警52」標誌、「#下坡路段大型車用低速檔」、「#大型車試踩煞車」等告示牌。
(五)八里交流道工區前 #漸變段往上游延伸300公尺,並將車道寬縮減至3.25公尺,以降低車速。
(六)五股至八里間路段之CMS顯示「#觀音山隧道下坡段大型車請減速慢行」標語,加強提醒用路人前方 路段應予減速。
公路總局目前的措施與民眾實際反應仍有些落差,偉杰會持續蒐集大家的意見,請其漸進調整。由於台北港及淡江大橋等工程正在進行,許多車流會匯集於單一閘道口,因此還是提醒用路駕駛務必小心。
另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也將針對於八里台北港地區,召開大貨車管制說明會,偉杰也會持續為民眾的生命安全來發聲。
#台64線改善 #交通安全
#新北市議員陳偉杰 #淡水魚丸
#淡水_八里_三芝_石門
#Your_Life_Is_My_Life
貨車違規營業 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來談一點所謂「系統性」問題的東西,希望可以透過一些例子,讓讀者可以明白,為何最近講系統性解法的,大多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
有知道狀況的人,指出這是整個民族性、群體性格造成,但他也很難知道具體的處理辦法。所以,我想要透過其他例子來提,有一個影響全國安全的例子,而且在幾年內就顯著改善。
這個例子就是酒駕。酒駕是個很好的案例,對大多數人來說,酒駕罰則提高是這些年的事情,記憶還很清楚,而且涉及的範圍也是群體,以及受影響的範圍相當廣泛,與這次的工安問題主要對象,也有較多重疊。拿這個來談比較有切身的感受。
有印象的讀者,應該還記得酒駕被重視,似乎是在前一段時間內,透過媒體大量放送,給了國民很高的存在意識,之後幾年不停修法,但初期提高罰則,一樣有擾民、害死底層等等說法,但這些年卻慢慢消失,酒駕造成的損害已經降低很多。偶爾出現的重大案例,之所以重大就是脫離當前的防範機制,屬於很難掌控到的極端值,而非普遍的現象。
所以,酒駕肇事為何在幾年內,A1、A2的案件數大幅下降?這絕對不是少數人所提,警察故意吃案養案,因為這不符事實,某些地方是可能如此,但要在統計上普遍吃案,說服不了人。
酒駕肇事率下降,我們可以歸納出幾個原則,可以看見的是
1. 重罰:從幾千調高到幾萬,超過酒測值還吊照。
2. 嚴查:新法施行後,警方有壓力處理,也不會隨意放過。
但,很少有人提到,系統性問題之所以消弭的原因,還有其他的
1. 心理壓力:人都要發現狀況會影響到自己,尤其是對家人,才會感到不行
2. 社會壓力:當身邊的人都告誡你不行,感受到明確的歧視眼光
我自己的經驗,在重罰新法施行的那兩年,遇到很多客戶的春酒與尾牙。剛施行的時候,常常還聽到很多藍領基層抱怨,被罰一次薪水都沒了,怨政府不給小老百姓活路。後來呢?漸漸聽到,彼此會告誡,不要因為喝了幾杯,貪圖方便就被重罰,被罰錢事小,萬一出事你家小孩怎麼辦?
後來普遍到不是重大聚會,平常中午吃飯,晚上下班跟同事小聚,喝了兩杯後想走,都會有沒喝的人說載回去,不要賭這一次。而且很明顯,群體的壓力提高不少,當一桌8個人有一半以上沒喝,或是要請同事載、叫計程車回家,剩下那1個很難堅持酒駕回家。
對警察的態度也是,一開始都是抱怨埋怨,後來慢慢講法也變了,從鴿子只會在餐廳外抓,都不抓大的只抓小的,那些大飯店外的怎麼都不去查?變成,警方也有壓力啦,那麼多酒駕出事,繼續出狀況他們也不好過日。最後轉變為,你不要酒駕就不會被抓了啦,酒駕不好不要這樣,我找人帶你回去。
我不敢說全國都這樣,但至少待過的地方,氣氛就是如此。社會壓力不是只有同事,家人也是這樣,以前在業界看過有老公不敢喝,因為喝酒回家會被老婆罵,如果是開(騎)車回去會被打,聽過當場罵說你想要老娘守寡門都沒,撞死就帶小孩改嫁,超難聽。後來的氣氛演變到,小孩國中的會回家跟喝酒的老爸說很不留情面的話,小學的會講萬一爸爸死掉怎麼辦。
酒駕畢竟是一種「大家都覺得不好的事情」,自己本身就有壓力,當社會壓力不分職場家庭,是全面性的壓迫過來,你不想改都不行。
各位還記得,重罰嚴查後還是有酒駕肇事,造成家庭破碎的案例吧?不是後來又有連帶責任,賣酒的店家也要負責?這真的是不出數月,連店家都有社會責任,覺得看到客人喝茫了就不能讓他開,主動叫車或叫附近的警察來處理。
我想講的是,工安這種事情,你只想嚴罰勤查,設立超廣泛的監視系統,或是常設人力監控,很不實際。以工程貨車來說,我自己看到的狀況,有些縣市首長會為了業績,逼警察去找麻煩,而且真的是找麻煩,明明沒事就是要塞張單給司機。
現在還在平衡狀態,收支還可以接受,多數人討生活而已,不想跟警察嗆這個。但如果直接嚴查重罰任何違規,狀況會如何?保證不會跟酒駕一樣,而是變成虛應故事,大家造假資料,比誰會作弊。
因為期望值差太多,你罰到一個程度,只是讓大量業者不幹,司機不開了,問題只是轉嫁到缺工,必然變成違法司機跟外勞增加。簡稱,原本還在制度內管控的,變成全部都制度外,你為了表面安全,造成的是更不安全的結果。
這也是有人認為提高票價,跟公司化去對付工會與冗員的理由,但這是手段,本質上沒有在社會上造成普遍意識,形成不了社會壓力,是沒有用的。藍領勞工,遠遠比中產階級更重視群體關係,這點我看過很多大學生都不明白,堅持這些都是虛的。
這幾天,各位應該看到很多想要徹底解決問題的人,提出的方案到最後,自己都覺得不會被遵守。也就是有用的方法沒辦法推,能推的辦法沒有用,你以為有效益的,都是在打破平衡,造成另一個更不穩定的狀態。
要解決,得要全面性的,不僅僅是法規上的制定,還要從教育體系著手,讓整代人的安全思維改變,最重要的是形成一種社會壓力,連小孩都覺得老爸蓋工程沒有安全設施是混蛋!!!
這樣,不然家庭沒有壓力,社會沒有歧視性的觀感,很難促使普遍性的行為改變。
酒駕肇事可以短期內改善,畢竟是一種大家都不認同的行為,而且實際上只有損害,沒有生產力。
更重要的是,並沒有一種利益團體,很硬核的可以替酒駕辯護。
但是工安不是,工程是有利益團體,法規的嚴罰很容易轉嫁,而且受傷的都是最底層以及最守法的。嚴格說工程是需要合理利潤,不然沒人要幹,而提高工程價格,真的就可以讓老闆把利益發下去?這也不一定。再說一次,這不是酒駕,處罰人都是負責者,工安上的問題,往往是背後造成第一線違法者,在法律上可能是無責的。
你只是處罰到想要過日子的小老百姓,而他的技能、職涯轉換能力很低,不開車不做工,真的沒有其他可以養家的辦法。最後就是逼他們違法營業,造成更多無法管控的漏洞,或是乾脆讓業主找本就違法的,然後弄成靠行制度,把責任切割到個人。
當然,你問我怎樣在教育中改變,我會想到一大堆課程問題,但總是有辦法處理。但這種社會壓力的形成,會花很久時間,酒駕可以在一兩年內形成共識,我要再說一次,不是只因為「沒人覺得酒駕是好事」,而是已經進化到多數人都放棄「大家覺得喝點小酒,短程開車回家『有什麼關係』」。
這不僅僅是要教育中慢慢代入,宣傳要成形到鋪天蓋地,造成實質的社群壓力。
更重要的是,酒駕的處罰對象與責任關係很明確,你要推責任說是老闆要你去應酬,叫計程車回家總不是老闆說不准。
但工安呢?很難處理,因為直接碰到的就是生計,抬高價格要涓滴到最小包,狀況可能跟我們想的不一樣。更何況,台鐵還是國家機關(連國營事業都不算),對公務員的標準怎麼處理,都牽連更多人。
所以要改變「只是這一下下有什麼關係」的思維,沒有那麼簡單。要造成社會壓力說的容易,能夠確實的提高在「那個業界內」的壓力,又是另一回事。
所謂系統問題難解理由就是這樣,這背後扯下去的利益團體,還會牽涉到政治層面。因為,工程安全要直接聯繫到一般人的生活,真的距離很遠很遠,除非你就是直接受影響的,其他只是買最終產品的人,都傾向把成本轉嫁出去。間接處理責任,就是俗稱的政治問題,而政治要處理好就是民眾要去監督,不能什麼事情都透過政客,不然政客一定挑最小路徑走,選一個容易連任選上的辦法。
每一個國家的人都貪圖小利,沒有那種某國家都有大智慧的事,整體的素質提升,指的是透過教育、宣傳機制,花幾十年的時間,把各種安全意識刻在身體習慣上,而且社會壓力促使你不敢違背。
成本不能只看錢,而要連當事人的社群壓力、文化習慣都算進去。而要改變公務體系跟一般人的思維,得要專職的團隊在崗位上十多年,堅持特定的方法去執行,不能因為短期的失誤撤換。這在政治上是不可能的,也是為何有人認為,起碼要先公司化再說的理由。這總是一條路,不然現在就像是十幾個齒輪兩兩卡住,根本不可能動。
這樣下去執行幾十年,等我們要進棺材後再回頭看,就會發現進步非常多,而那個時候的年輕世代,會去關注其他覺得更嚴重的事情。
這就是進步。
貨車違規營業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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