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會是升格 還是「人間失格」?
江榮祥/律師(台北市)
立法院修法,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資產歸公。行政院農委會說帖宣稱,農田水利會改制「升格」,農業水源利用效率會更好;並稱其財產本就屬於公有財產體系的一部分,改制後將專款專用於維持農田水利事業,並無侵占民產問題。
按農田水利會原係為興辦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的「公法人」;在法律上具有「人」(權利主體)的資格,得以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其地位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
雖農田水利會屬公法人,其財產仍不宜視為公有財產。蓋: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是以自有財源為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徵收土地,限於水利設施必要用地,且財源自籌;其所有土地,非屬《土地法》所稱的公有土地,也不適用公有土地稅率;政府機關需用其土地,仍須依法協議價購或徵收。
無論如何,農田水利會的「公法人」資格遭修法剝奪,就是喪失了做為「人」的資格,完美對應太宰治的小說《人間失格》;農委會竟美其名為「升格」,勢必招致法律上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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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
📝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標準📝
🔸利益說:以公益或私益為區分。
🔸從屬說:訴訟主體之間為上下從屬的垂直關係屬公法關係,水平則屬私法關係。
🔸主體說:行為主體有一方是公權力主體,就是公法關係。
🔸新主體說:僅國家有權改變其內容或行使者為公法關係,大家都可以行使則為私法關係。
🔸修正新主體說:以新主體說為基礎,進一步以公權力主體是否居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表現於外而定。
♦️結論:各類區分方法皆有優缺,故需個案綜合判斷之。
📝重要實務見解整理📝
🔸公地放領:私法(J89)
🔸耕地之徵收放領:公法(J115)
🔸三七五減租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調處與核定:公法(J128)
🔸公營事業人員:原則私法、例外公法(J305)
🔸政府發行公債:私法(J386)
🔸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私有財產:私法(J448)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公法(J466)
🔸全民健保費之收取:公法上金錢給付(J473)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公法(J515)
🔸農田水利會與會員關係:公法(J518)
🔸農田水利會會員間之養護歲修分擔、使用:私法(J518)
🔸全民健保爭議:公法(J524)
🔸中央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公法(J533)
🔸政府興建國宅出租:雙階(J540)
🔸勞保機關墊償雇主積欠勞工工資:私法(J595)
🔸林區管理處對人民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准許之決定:公法(J695)
🔸私法關係中涉及公法爭議:私法(758)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遴用人員發給撫卹金之爭議:私法(759)
🔸人民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否准:公法(772)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私法(J773)
📖考題觀摩📖
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如榮民配耕國有農場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究竟係行政契約、私法契約或行政處分?該關係是否受基本權直接拘束?
📌爭點一
爭點:榮民配耕國有農場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
解題重要資訊:J448、J540
✏️結論:私法關係!
📌爭點二
爭點:私法關係是否受憲法之基本權拘束?
解題關鍵:J457—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結論:是!
你,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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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放簡報圖解版讓大家更明白
農田水利會行政主體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行政組織法】農田水利會即將不再是「公法人」了...
連結裡的評論標題可能有誤,因為按照預定的二階段修法後,水利會其實是「降格」,不是升格,因為水利會是從一個「公法人」(參釋字518、628、467)變成機關,從人變成手腳了,怎麼會是升格...
而這次修法就是立院希望國家拿回更多的掌控權限,才會把原本具有高度獨立性的公法人地位給拿掉,讓它變成「機關」,但會分兩階段處理,這次主要是:
1.先把委員跟會長的選舉拿掉,改成官派(通則40)
2.然後要求會長跟專職人員都必須遵守行政中立法(通則23)
下一階段(預計109年以前)要進行組織改造,才是真正的從公法人變成機關。
----其他參考資訊-----
蘋果日報的標題也是寫「升格」,這真的是會誤導大家的概念。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117/1280099/
行政院提案修正草案版本
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3/pdf/09/04/01/02/LCEWA01_09040102_00009.pdf
釋字518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釋字628
「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釋字467
「查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並符合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是故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