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小姐姐 #玩車日誌
5年到了,
咻的一下就5年,
我的小重機R3也被通知要回去定檢,
第一次去監理站定期檢查,
緊張死我了,
因為我真的很怕倒車,
還好合格通過!!!
-
溫馨小提醒喲,
汽機車滿五年後就要回監理站定期檢查。
不依限期參加檢驗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
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
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逾期6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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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在 新北交通族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駕駛朋友注意📣📣
您的愛車不管是從路邊(停車格)、騎樓(從自家車庫經騎樓出來時)、巷口或是停車場出入口欲倒車至道路上,都要顯示倒車燈光再慢慢退出,並注意道路上來往車輛及行人喔!
如駕駛疏忽,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如再引發交通事故,荷包會大失血 ,得不償失
#遵守交通規定 #否則最高罰12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在 劉哥的律師日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更新:劉哥昨天看到的車禍原來是小貨車駕駛未優先禮讓行人而肇事(左上角斑馬線處),35歲謝女頭部重創,後腦有10公分撕裂傷,昏迷指數只有3,已被送往亞東醫院搶救,至於男友則並無大礙。
行人過馬路雖然是綠燈,但還是要小心粗心的駕駛人,避免憾事發生。
新聞連結:https://tw.news.yahoo.com/%E5%B9%B8%E7%A6%8F%E7%AB%99%E9%87%8D%E5%A4%A7%E8%BB%8A%E7%A6%8D-%E5%A5%B3%E9%81%AD%E8%B2%A8%E8%BB%8A%E6%92%9E%E7%A0%B4%E9%A0%AD%E9%80%81%E9%86%AB-074518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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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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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 #道路 #車禍 #肇事 #馬路 #轉彎 #汽車 #交通 #刑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傷害 #法律 #律師 #劉哥的律師日記 #車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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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在 Re: [問題] 無照肇事因果關係- 看板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watermind (晴天)》之銘言:
: 無照肇事有沒因果關係呢
: 刑法17條 ……不得加重其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
: 無照加重其刑2分之1
: 這兩條法律說明無照肇事
: 有因果關係才會加重其刑
: 為什麼還有那麼多人在說無照肇事是兩碼事呢?
我也覺得我讀的加重結果犯定義好像跟您不太一樣喔= =
這是我找到的加重結果犯定義:
行為人出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故意,而實現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而竟造成原本構
成要件所定的損害結果。
所以說,加重結果犯必定由兩個部分的犯罪構成:
^^^^
(故意)基本構成要件行為+(過失)加重結果
再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基本上要具備下列要件:
1.法律要有處罰之規定。
2.行為人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3.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非出於故意(47台上920判例)。
4.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29非52判例)。
學說在此有主張加重結果之實現,乃基礎構成要件行為所蘊含之獨特、典型或規律危險
者,始承認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惟實務與少數學說認為不以此為限,加重結果之出現
無論係源於基礎構成要件之結果,或因實行行為之過程而生,均應承認其得成立加重結
果犯(100台上951判決)。
扯遠了,回到您的問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您主張這是基礎構成行為,可是這些是"犯罪行為"嗎?
1.無駕駛執照駕車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2.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條例第35條第1項
3.行駛人行道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4.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條例第44條第2項
除了上面2.本身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有同條第2項之加重
結果犯之適用可能外,基本上就是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而被處以行政罰,然後被偉大的立
法者拿來當作調整處斷刑的事由。
這時候也會產生行政法與刑法之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判決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
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
輛,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
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
內。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除得駕駛普通小客車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得駕駛輕型機車,詎其竟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所以說,照理完全不用討論到刑法第17條的問題。
至於有沒有因果關係有很大問題的加重結果犯?
有,學說上最愛舉的例子是刑法第22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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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
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
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
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
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
----充滿藝術與哲學氣息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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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吧那是我想錯方向了XDDDD
我也不知道他到底問題出在哪了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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