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釋字599 在 台灣民眾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監察院人事同意案」未能就人事進行實質審查,因此有憲法疑義,本黨已完成釋憲聲請書!
7月16日,立院民進黨黨團提案「停止第六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案被提名人之說明及答詢。」做成決議「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並且在隔天就完成同意權的投票表決。
這是利用一黨過半之利,迴避監察院審查而逕行投票表決的重大瑕疵,這也是本黨為什麼不願意出席表決,因為我們認為,#未經實質審查與詢答逕行投票表決的同意案自始無效 !
為避免第六屆監察院長及監察委員就任後,滋生其行使職權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我們期待司法院應依釋字第599號解釋先例,宣告此系爭人事同意案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不生效力,被提名人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非監察委員,並不得就任及行使職權。
民進黨黨團柯建銘總召認為「被提名人已經完成簽到,惟全院委員會遭議事杯葛」的理由就能夠取消對被提名人進行實質審查,然而釋字632號已明確闡釋:「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此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使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
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0條第1項也明文規定:「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依照釋字632號以及上揭法律規定,已經沒有任何文字歧義的空間,#立法院依法就是應該就被提名人進行實質審查,這才是立法院行使同意權的正當法律程序。
這六屆的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案既未經審查,立法委員根本無從透過被提名人進行說明與答詢過程中,獲至表決之理性判斷基礎,一般人民亦無從透過間接民主委託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經由公開透明之審查程序知悉被提名人是否適任,這樣 #已使這次的人事同意案是否具備民主正當性存有疑問。
簡而言之,人事同意案未經審查,本次總統所提名的監察院院長及監察委員,實在難以取得立法院已積極行使同意權的民主正當性。
另外,針對「不出席投票而無法提出釋憲」問題,釋字第781號也指出,「聲請人於立法院就系爭條例修正案之二讀審議程序完成時,於議場公開表示:『錯誤年改!拒絕背書!』後,反對就系爭條例修正案進行三讀審議程序未果,繼而未出席該審議程序, #得認聲請人38人為不贊成多數立法委員所通過系爭條例修正案之少數立法委員。」也就是有明確就該議案表達明確反對的立法委員,即符合聲請釋憲中「行使職權」的要件,而不以參與投票為必要,對於本次監察院人事案未經實質審查,民眾黨黨團已於表決前提案要求「進行實質審查」,明確就這次的人事同意權行使表達「不贊成」,因此根本不應有「不得聲請釋憲的問題。」
對於如此嚴肅的憲政議題,我們會持續關注,不會缺席。
#民眾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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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黨立院黨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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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99 在 王世堅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過去由賴清德與阿堅等民進黨籍89位立委連署向大法官提出聲請釋憲,2007年大法官釋字第632號: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今日國民黨阻撓監察委員提名破壞憲政體,這完全是師出無名,國民黨無法取得社會認同,毫無正當性!而馬英九最沒資格在監察委員提名講任何話,過去馬英九監委提名是充滿報復性,是要對馬英九個人做掩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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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某學弟對 599 的節錄:
1.(闡明本案可適用暫時處分)
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
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
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
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
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
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2.(暫時處分之具體內容一:本案解釋公佈前暫停適用)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身分
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處分應於
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請留意,失效的是「暫時處分」,而非戶籍法)
3.(暫時處分之具體內容二:身分證仍應正常製發)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或因
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分證或儘
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停止效
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4.(駁回部分聲請)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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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號解釋似乎說的很明白了,單純觀察「戶籍法按指紋的規定」不見得
會違憲,但由於身份證所牽涉的利益太大(包括投票權),若「人民違
反義務的程度」與「違反義務的不利益」顯然不相當的時候,大概就要
被宣告違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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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不要綁身份證,綁駕照、健保卡好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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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re a cow
give me some milk or else go h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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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5.177.248
※ 編輯: JeffyLiaw 來自: 220.135.177.248 (06/11 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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