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llo,我是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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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想分享我常見看到的真實個案狀況,非指涉某位特定之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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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常常遇到家長跟我說「我這孩子從小都很乖,怎麼到三年級之後情緒反彈這麼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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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我細心觀察與評估後,就會發現這些孩子有輕微ADHD(過動)、ASD(自閉)或合併兩者都有,而且這些特質在幼兒園時就出現了,只是不嚴重,但就是會一直持續影響日常生活表現。然而,這些的孩子的天資不錯,在比較年幼的時候,能力與表現可以蓋過症狀的強度,家長往往認為他們只是需要好好管教,因此教養的方式通常都非常高壓,只要孩子不順從就用威逼恐嚇或拳頭讓他知道「Who's your daddy」,更甚者以虎爸、虎媽自居為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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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親總是相信自己是「為他好」,反應了父母內心的無力、自身過去不好的被養育經驗或信奉以暴制暴的價值觀。但撇開父母親來看(畢竟我的專長是兒童),這些孩子從小在壓抑與挫折中長大,直到有一天他發現他可以反抗了,那可能就要把從小到大被強壓的感覺一口氣討回來,但父母親這個時候會以為孩子管不動了(以前只要發飆或大罵孩子就會聽話),反而加大對孩子的約束,想當然爾,家庭內開始出現「權力爭奪」的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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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跟父母爭奪掌控感,是一場無論如何都不會有好結果的戰爭。跟父母爭輸了自己的掌控感,孩子自尊與自我會更挫敗;但若跟父母爭贏了,也會失去對大人的尊敬與從此不屑權威的引導,開始無法無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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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類的天性,會使得這樣被對待的孩子即便怨恨著父母的同時仍愛著父母,長期下來體驗到的是愛是「溫暖的感覺」,卻同時包覆著「高張的恐懼」與「強烈的憤怒」,可能會同時影響到孩子的人際與長大後的愛情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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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也可觀察到這類型的孩子在人際之間常常不敢表達自己的真正想要的,畢竟從小到大他的父母親就不太被重視他的感覺與情感需求,加上ADHD(過動)、ASD(自閉)的特徵讓他更難以理解自己與他人,常常會發展出覺得自己的感覺根本「不重要」或是自己的真實感覺很「差勁」,不如假裝不知道自己真正的感覺好了,假裝久了,也忘記真正真正的自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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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類型的孩子,若人生際遇比較好的話,常會自嘲自己是邊緣人,覺得自己不值得被好好對待,因此在人生選擇中,總是「選擇自己比較沒那麼喜歡的再感到後悔」或是「根本不知道自己喜歡什麼所以亂做決定」的階段反覆度過,然後傷害身邊真的親近他或對他好的人;人生際遇比較差的,在團體中總是讓別人占自己的便宜,反正好事總輪不到自己,不然乾脆當個惡霸,以避免被別人欺負。這些惡霸即使外表兇惡跟刺蝟一樣難以親近,但內心仍存在一個受傷的孩子,而這個受傷孩子如果沒獲得有意義的心理介入與情緒照顧,幾年後就會長成內心壞掉的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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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生理與心理是交互影響的,到最後也會搞不清楚到底誰先誰後,是情緒問題很嚴重才加劇生理的ADHD、ASD症狀,還是反過來因為ADHD、ASD症狀導致心理越來越偏執,只知道人生會長期在這件事中打轉,卻很困難有脫逃的一天。然後,家人與朋友開始疏遠他,畢竟過去也互相傷害的太深。這些兒童終將長大,很諷刺的是,因為ADHD衝動的特質,可能會比同儕更早成家(通常是未婚懷孕),並持續複製這樣的悲劇在自己的下一代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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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是為什麼在我的治療模式中,與家長一起工作這麼重要的原因,我常常覺得好好的與孩子互動,不見得當下會立刻有效(反而還有可能短時間惡化情緒張力),但慢慢的孩子會變成一個情緒更成熟的人,因為長期來看:慈悲比嚴刑峻法更有用(Mercy bears richer fruits than strict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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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養育型 兒童 特徵 在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依附關係 #依戀關係 #不可思議的機制
#安全堡壘 #回應性 #感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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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機制其實與我們人類健康及生存息息相關且不可或缺,這點在上世紀末已經闡明,近年更加受到矚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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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機制一方面與男女交往成家、生育子女有關,一方面則與遠離壓力,順利融入社會有關。換句話說,最近社會上急速增加的虐待問題,以及與憂鬱、壓力相關的障礙問題, 這些都和依附脫離不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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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注意到依附現象並將其理論化的,是英國發展心理學家約翰.鮑比(John Bowlby)。他剛當上心理醫生不久時,參與了一項針對不良少年實施的臨床研究,調查四十四名犯下竊盜案的少年,結果發現這四十四名少年都有缺乏母愛的問題,於是,鮑比開始將注意力放在個案與母親之間的關係。後來,第二次世界大戰發生,英國遭納粹德國空襲,為避難產生大量「疏散兒童」,鮑比又注意到這些與家人分離的孩子身上出現各種身心問題。大戰結束後,世界衛生組織委託他著手調查戰爭中失去父母的兒童狀況,證實失去母親會對兒童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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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的主流精神分析理論更重視子女與父親的關係,認為兒童與母親之間只有哺育照護等功利性的關係,甚至流行一股強調兒童與母親關係過於濃密將有害兒童身心發展的風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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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之下,鮑比秉持自己的研究成果,認為與母親之間的連結會對兒童產生更重要的作用。起初他使用「母愛剝奪」(maternal deprivation)一詞,強調孩子與母親之間的連結遭到破壞時會造成負面影響,之後轉而著眼於此一連結帶來的正向效果。他將母親與孩子之間的連結稱為依附(attachment),認為依附機制不只人類,在哺乳類身上也可看見,是一種生物學上的機制。由於重視生物學的一面,依附療法成為與精神分析等心理療法有決定性差異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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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〇年代前後,鮑伯和他的共同研究者瑪麗.愛因斯沃斯(Mary Ainsworth)幾乎確立了今日為人熟知的依附理論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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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他們的依附理論,年幼的孩童與特別關愛這個孩童的養育者(通常是母親)之間,會產生一種名為依附的特殊連結。在此一連結的作用下,幼子產生跟隨在養育者身邊的欲望,養育者也會在與幼子分離時感到不安與警戒,藉此防禦外敵加害幼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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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機制的作用還不只如此,唯有從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中產生依附連結,孩子才會開始關心外在世界,展開探索行為,進而促進社會性與知性的發展。相反的,沒有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就會出現在父母的疏忽下分離,必須自己守護自己的孩子,或者孩子反過來無法脫離父母,對探索行為造成妨礙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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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先進國家,愛因斯沃斯也在烏干達等發展中國家觀察母親與子女的關係。結果,她在建立了安全穩定依附關係的親子身上發現「安全堡壘」的機能,認為孩子是否能獲得安全的依附,取決於母親的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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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可大致分為安全型與不安全型兩種。不安全型又可再分成反抗/矛盾型與逃避型、紊亂型。母親與孩子之間的依附屬於哪種類型,明顯表現在母親將孩子一人留下時孩子的反應,以及母親回來後的反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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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安全型依附的孩子,就算母親不在身邊,也只會呈現少許不安,等母親回來後,孩子亦能坦然表達喜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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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的,反抗/矛盾型的孩子一看到母親不在就會展現過度不安,母親回來時更無法坦然撒嬌,而是呈現出生氣或拒絕母親擁抱的反應。逃避型的孩子則是無論母親離開或回來都不在乎,注意力只放在自己的遊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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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紊亂型則沒有固定反應,孩子對母親的表情態度非常敏感,配合母親的態度做出反應,不同狀況下甚至可能出現完全相反的反應。有些孩子只要母親一靠近,身體還會瞬間僵硬。這種類型的特徵,是孩子臉上會同時出現渴望關愛與驚慌恐懼的扭曲表情。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受虐兒或長期籠罩在父母陰晴不定支配下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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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期的依附類型具有持續性,有七成的人成年後仍維持一歲時的依附穩定性。青年期前確立的依附類型稱為依附形式。成人的依附形式多半可區分為焦慮型(受困型)、逃避型(輕視依附型)、恐懼.逃避型、未解決型等等。焦慮型與逃避型分別相當於幼兒期的反抗/矛盾型及逃避型。恐懼.逃避型則同時具備焦慮型與逃避型的傾向,未解決型則是與父母之間存在依附問題未解決所造成的傷害,也可以說與紊亂型相當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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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有一項重要發現,當他們在追究母親的哪種特性造成依附安全或不安全的差異時,發現答案就在上述愛因斯沃斯提及的「安全堡壘」中。當母親成為孩子稱職的安全堡壘,孩子身上就能培養出安全的依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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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進一步來說,安全堡壘有兩項重要條件,那就是「回應性」與「感受性」。
▫️回應性指的是針對孩子的不同反應做出確實回應,
▫️感受性則是確實感受、讀取孩子的情緒與需求。
▫️可想而知,必須先具備高感受性才有可能達到高回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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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發現對精神療法或心理療法的思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當時卻很少被納入治療第一線,鮑比和愛因斯沃斯也沒能建立一套新的治療理論。他們雖然理解到依附現象真正的重要性,之後又花了很長一段時間,依附理論才實際運用於臨床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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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視與幼兒的互動」這一點,或許很容易和重視幼兒期的精神分析理論混淆。像「三歲兒神話」(譯註:兒童三歲前母親必須專注於育兒,否則會對成長發展有不良影響的說法)至今仍有負面批判,被視為不符科學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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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產生這類誤解,是因為提倡依附理論的,原本都是信奉精神分析的人。因為反對依靠任意解釋,沒有客觀證據理論的精神分析,時代潮流開始轉向基於實證的科學式心理學及精神醫學。帶領這股潮流的,正是行為心理學及精神藥理學。依附理論是立足於生物學基礎上的理論,與精神分析有本質上的差異,即使如此,依附理論依然被視為精神分析的旁枝,曾有一段時期,依附理論隨著精神分析學的衰退遭世人遺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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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理論之復權及推廣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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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社會上虐待事件的增加及受虐兒身上明顯可見的依附障礙狀態又逐漸改變了狀況。依附障礙開始被視為一種心理障礙,過去鮑比在戰爭孤兒及疏散兒童身上發現的狀態,也出現在一般家庭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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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起發展中國家,受虐兒及孤兒身上看見的不安全型依附於近代都市出現的比例更是高得異常。最初發現這一點的就是愛因斯沃斯,她在烏干達研究時只發現極少數例外的逃避型依附個案(這種依附形式的孩子對母親不感興趣或不追求親密感),但研究據點轉移到波士頓後,這種依附形式的個案卻佔了極高比例。這個結果使她感到非常驚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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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據緬因等人的研究,證實母親的依附類型以極高比例與孩子的依附類型相符。此後,依附不再被視為個人問題,我們開始明白,這是一個橫跨不同世代的連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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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從父母身上獲得安全穩定的愛,或是對父母出現不安全型依附的人,往往也無法對自己的小孩產生安全穩定的依附,連帶的,這個小孩也將擁有不安全的依附,這已是經過許多研究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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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理論另一個更大的進展是從生物學機制的角度分析依附到分子等級。二十世紀初期,人們發現名為「催產素」的荷爾蒙與授乳及分娩有關。事實上,現在我們知道催產素也支持著親子或夫妻之間的情感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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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進入本世紀後,又發現催產素有著更驚人的作用。包括融入社會、與他人目光相對、產生親密情感、勇於親切助人、寬容原諒、減輕壓力、消除焦慮、鎮定心情、冷靜沉著⋯⋯這些都與催產素的作用相關。催產素從前只被視為與懷孕生產有關的原始荷爾蒙,現在才知道原來還擁有這些促進社會化及共鳴的作用,甚至能發揮抗憂鬱的效果。因此,催產素也被冠上了「#幸福荷爾蒙」、「#愛情荷爾蒙」等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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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報告指出,人們會受幼年時的環境影響,使腦內催產素接收器分佈密度產生變化,導致成年後催產素的作用出現很大差異。這種說法正是從生物學的角度證明了養育環境對人格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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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曾經受到輕視的依附機制,其實是支撐我們生命的根幹,其重要性如今也已再度受到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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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隨而來的是嘗試運用依附理論的治療,以英美為中心已逐漸擴展。不過,現狀是多數人仍不明白依附的重要。一如本書即將展開的論述,發揮依附作用的療法將可能超越以往的醫學理論,催生出一個新的治療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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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reurl.cc/3aa3d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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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依戀,情感關係的溫柔解方:情感支持&建立安全感,超越醫學觀點的復原之路》,作者岡田尊司,日本精神科醫師、作家。京都大學醫學院學士、醫學博士。著有多本心理、精神醫學之大眾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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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的幸福與不幸、成功與失敗、身心健康與否,其實都與「依戀」有關。當醫療觀點束手無策時,站在依戀觀點思考,往往能找到有效改善的做法,尤其對於子女問題、親子關係、夫妻關係等牽涉到親密依附的部分,特別能發揮獨一無二的力量,緩和壓力與創傷的影響,幫助當事者及家人修復僵化的病況與關係,走出傷痛,重建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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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對話、接觸與彼此往來頻率
・開始訴說內心話,願意提及受傷害的心情
・逐漸自省,面對問題,採取改變自我的行動
・從微不足道的成功經驗中,找回自我肯定感
・開始對別人懷抱體貼與感謝之情
・內心建立穩固的安全堡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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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精神科醫師岡田尊司援引古今,並透過諸多案例探討依戀療法,無論是自身願意透過諮商與練習解決困難,或是想為孩子、親友提供支持,這本書都能給予有力的指引,幫助你超越醫學診斷標籤,積極尋求自救。
難養育型 兒童 特徵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連不上司法院網站嗎?
沒關係,我備份好了 :D
決議是:
立法院應於兩年內修法使同性可以結合,但不一定要叫做「婚姻」。
如果兩年內沒有修法,那麼同性的兩人就直接可以登記結婚。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6年5月24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
##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理由書
1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由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解釋均涉及婚姻章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
2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婚姻章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其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非為達成重要公益之實質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其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二、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認違反平等權之意旨。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承認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程序,採取適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人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親屬法制應尊重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規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結婚要件之審查係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辦理。至婚姻章規定是否違憲,尊重法務部之意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規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至此等規定是否違憲,似由大法官解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請願,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代表意見(略稱:「……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滿足,此制度,常另有為國家、社會提供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家社會之生存與發展,此與性共同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結婚之規定相違,其不僅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審查決議:「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請願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相同)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遭拒,經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多數立法委員支持,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研議之相關法律修正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女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分別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
10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11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15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6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7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8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19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 附註
1. 例如世界精神醫學會(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簡稱WPA)於2016年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WPA Position Statement on Gender Identity and Same-Sex Orientation, Attraction, and Behaviours)認性傾向係與生俱來,並由生物、心理、發展與社會因素等所決定(innate and determined by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al, and social factors)(該文件見http://www.wpanet.org/detail.php?section_id=7&content_id=1807,最後瀏覽日2017/5/2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__ (2015), 135 S. Ct. 2584, 2596 (2015)一案中亦肯認近年來精神科醫師及其他專家已承認性傾向為人類的正常性表現,且難以改變(Only in more recent years have psychiatrists and others recognized that sexual orientation is both a normal expression of human sexuality and immutable.)(該判決全文見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最後瀏覽日2017/5/24)。
2. 世界衛生組織於1992年出版之「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10版(The Tenth 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CD-10)2016年修正版第5章雖仍保留「F66與性發展和性傾向相關聯之心理和行為異常」(Psychologic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sexual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疾病分類,然明確指出「性傾向本身不應被認為異常」(Sexual orientation by itself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disorder.)(見http://apps.who.int/classifications/icd10/browse/2016/en#/F66,最後瀏覽日2017/5/24)。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辦事處(Pan American Health Organization, Regional Office of the WHO)所發布之「對不存在之疾病給予治療」(“CURES” FOR AN ILLNESS THAT DOES NOT EXIST)文件亦明載:「目前專業上共識認為,同性戀是人類性行為的一種自然的不同型態表現……」(There is a professional consensus that homosexuality represents a natural variation of human sexuality…),且同性戀之任何個別表徵均不構成異常或疾病,故無治療之必要(In none of its 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 does homosexuality constitute a disorder or an illness, and therefore it requires no cure.)(該文件見http://www.paho.org/hq/index.php?option=com_docman&task=doc_view&gid=17703&Itemid=2057,最後瀏覽日2017/5/24)。
3. 國外醫學組織部分,除前揭註1所列世界精神醫學會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外,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於2004年發布,並於2010年再確認之「性傾向與婚姻」(Sexual Orientation and Marriage),亦表示自1975年以來心理學家、精神醫學專家均認為同性性傾向非精神疾病,亦非精神疾病之徵狀(該文件見http://www.apa.org/about/policy/marriage.aspx,最後瀏覽日2017/5/24)。
國內醫學組織部分,台灣精神醫學會於2016年12月發表「支持多元性別/性傾向族群權益平等和同性婚姻平權之立場聲明」,認為非異性戀之性傾向、性行為、性別認同以及伴侶關係,既非精神疾病亦非人格發展缺陷,而是人類發展多樣性之正常展現,且同性性傾向本身並不會造成心理功能的障礙,無治療的必要(該文件見http://www.sop.org.tw/Official/official_27.asp,最後瀏覽日2017/5/24)。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於2017年1月發表「性別平權立場聲明」,認為任何性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態或偏差(該文件見http://www.tscap.org.tw/TW/News2/ugC_News_Detail.asp?hidNewsCatID=8&hidNewsID=131,最後瀏覽日2017/5/24)。
## 大法官會議
* 許宗力
* 蔡烱燉
* 陳碧玉
* 黃璽君
* 羅昌發
* 湯德宗
* 黃虹霞
* 吳陳鐶
* 蔡明誠
* 林俊益
* 許志雄
* 張瓊文
* 詹森林
* 黃昭元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意見書
*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祁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