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送餐員車禍事件
幾個重點簡單談:
1. 從法律和法律經濟分析角度看,均不構成「僱傭」契約關係。
其重點在於「外送員可否拒絕工作機會?」若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單,則「僱傭契約」是不可能成立。
而法律上嚴格來說,依照台灣法律其實應該很接近「靠行契約」(常見於貨車司機與公司)的類推適用;但就如我曾談過,英美法體系下沒有類推適用,我偏向認為類似的問題發生在美國應該法官會獨立造法處理。
2. 為何會有這種契約安排?
請先參閱我以前這篇「有關加班的簡易經濟分析」(https://tinyurl.com/y5yo5orf),理解一個重點:
所謂僱傭契約其實也是一種承攬契約的變形;而之所以會出現僱傭契約,根本上來自於工作內容複雜化以及工作成果量度費用提高。
一個生產線工人、一個設備工程師、一個IT人員、一個秘書、一個法務乃至於一個總經理,在一家公司中對於「收入的實質貢獻比例」的量度費用是不一樣的。這也使得某些人員或單位比較容易使用「利潤中心制」來衡量貢獻,但某些單位就很難這樣做。
這也是說,回頭看契約安排這回事,當量度費用夠低時,選擇承攬契約(看成外包也行)的數量會高過僱傭。而這個契約安排從經濟分析角度是以實質內涵論,不要去管契約叫啥名字,那是無聊法匠在搞的。
過去不存在UberEat或Foodpanda這類服務是因為媒合的訊息費用過高。但在現今IT技術與人人有智慧型手機的侷限條件改變下,媒合費用大幅降低,因此這類服務與從業人員大增。但這件事本身並不影響外送服務工作成果量度費用不高的現實,也因此這類服務天生就傾向以承攬而非僱傭的契約安排。
3. 風險分擔與風險貼水
a. 請先參閱我這篇「颱風天外賣服務的經濟分析」(https://tinyurl.com/yygjgpow),就能知道即便是單一店家僱傭的外送員,其薪水本身也已經包含風險貼水。
而UberEat這類透過「分紅制度,且接單越多分紅率越高」的安排本身更是內涵風險貼水 -- 接單多者風險高、成本高,所以以更高分紅率貼水。
b. 本案關鍵問題是在於「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營業行為發生的車禍」。
但就這點保險公司也是站得住腳,因為當初承保時,保險公司是以「一般交通風險」去計算保費,而外送員機車騎士的營業行為的確超出保險契約當初的預設風險。當受保人本身行為會提高風險時,依照保險法的基本法理,保險公司的確可以拒絕履行契約。
c. 更重要的是,帶風向媒體怎麼不去問問撞死人的汽車駕駛,其保險是否理賠?侵權行為人又該怎麼依法損害賠償?肇事責任歸屬呢?這一塊明明法律已經可以處理,但媒體似乎講得好像「機車保險不理賠就天底下大家都不用賠」呢?
4. 政府介入的扭曲
政府強制改變原本就很有效率的且風險分擔合理的契約安排(不合理一開始就根本找不到送餐員),其結果必然就是這類外送平台會把本該給送餐員的風險貼水收回來以備不時之需,送餐員實質收入減少,風險貼水從真金白銀變成「某種法律承諾」。
收入減少,願意供應勞務者也將減少,送餐服務不再如此便利,可能消費者也會減少。惡性循環下,最壞的狀況就是送餐服務平台發現無利可圖,放棄臺灣市場。
太好了!失去收入的送餐員再也不用擔心風險!政府官員也少了一個潛在被罵的項目!媒體繼續找下一個可以炒作的議題!廢青繼續一方面要求大有為政府保護人民、怒叱自由市場資本家剝削底層人民;一方面又相信民主,相信市場制度下無能的個體可以拿張選票就做出正確決定。
http://yuanyu.idv.tw/2019/10/15/%e6%88%91%e7%9c%8b%e9%80%81%e9%a4%90%e5%93%a1%e8%bb%8a%e7%a6%8d%e4%ba%8b%e4%bb%b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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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前的文章「勞工或非勞工?共享經濟中的勞動議題」中的影片有大概介紹過,共享經濟、斜槓青年與零工經濟等概念是現在與未來的趨勢,而其中的代表—Uber,以行動應用程式讓非職業的駕駛也能運用零碎的時間來創造收益,更是零工經濟下的翹楚。然而,Uber主打著新創概念進軍各國,卻屢屢遭受到阻礙與當地法令的限制,除了很大的原因是對於各國的既有汽車運輸業者造成衝擊外,有些地區的Uber駕駛也存在著到底是不是勞工身份的爭議。
那麼,在台灣的Uber駕駛到底算不算勞工,現在的法令又是如何規範他們的身份呢?
#Workforce #勞動力量 #Uber #零工經濟 #駕駛員 #僱傭關係 #靠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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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恕刪
→ ultratimes: 刑事哪要多少成本,反正毀損先告 03/18 14:
11
→ ultratimes: 比較要擔心的是,告計乘車你要面對的未必是司機 03/18 14:
13
→ ultratimes: 而是整個車行,這點也要考慮 03/18 14:
13
以往常看到u大師有些匪夷所思的見解
想說點什麼但是想想還是算了
但是這次u大師提到了一個有趣的論點
其實是有論述的價值
所以以下就計程車司機肇事,
被害人能不能連車行一起告這件事
試著就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論述一下
以下聲明在先:
1.接下來的內容跟機車馬力型號零件什麼的都沒有關係
主要是與計程車發生事故的時候,
能不能把車行拖下水(X)
能不能請求車行連帶賠償(O)做司法實務判決的討論
可能會有一些法律名詞定義需要說明
當然我會盡量解釋得白話易懂一些
但是如果沒興趣的可以直接左轉離開
2.每個交通事故事實情狀都有所差異
這篇的資訊僅能用作參考,
不能保證一定能對應到所有案例情況
如果真的發生重大事故,建議仍應洽詢律師
3.法學智識無窮無盡,我所知者僅滄海一粟
如果有其他法律同業有不同想法,還請不吝賜教
======================分隔線======================
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連帶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簡單來說,就是員工執行業務時造成他人損害
僱主要連帶賠償
比如說你去麥當勞吃東西,店員不小心把滾燙的玉米濃湯打翻到你身上
造成嚴重的燙傷,雖然店員可能只是工讀生沒什麼錢可以賠
但是麥當勞作為有充足資力的僱主,他必須連帶就員工的行為負責
此時被害人的損失就不至於因為受僱人無資力而無法填補
但是計程車司機跟車行間的關係通常都是靠行契約
形式上可能是司機自己有車,過戶給車行,
或者跟車行租車
或者以車行名義購買車輛
然後車行提供營業車車牌,固定向司機收取費用
這種營運方式
一般實務上認為屬於信託契約
司機是委託人,也是車子的實質所有人
車行則是受託人
在信託契約終止前,這台車(信託財產)在登記上都是車行的
既然靠行是信託契約不是僱傭契約
那能不能以上述民法188條
在告司機的同時把車行也當作僱用人一起求償呢?
https://bit.ly/3vCBZ6c
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由此可見,司法實務上是認為靠行的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的
再來看看另一個判決
https://bit.ly/3cZ3zSP
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車行之計程車駕駛員…違規
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蘇靜宜所騎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YAD-651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
被告潘仲輝則以:渠礙於經濟能力有限而無能力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
被告陳益民另以:被告潘仲輝礙於申辦個人計程車行之條件嚴苛,始靠行於被告陳益民
經營之金馬計程車行而營運,故兩人實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
看到了嗎?機車騎士被撞成植物人
計程車司機說沒錢,車行說我不是司機的僱用人,不用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法院:
「汽車駕駛人若以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為
執業事實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客觀上即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
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 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該計程車行仍應按照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符該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最後車行跟計程車司機要一起連帶賠償700多萬
另外車行名下登記了一堆車子
雖然實質所有人是那些靠行司機的
但是登記名義上所有人是車行
如果車行不賠償,能不能強制執行這些車呢?
https://bit.ly/3qYaxw3
發文字號:
法務部 (76)廳民一字第 21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中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甲、乙之計程車均靠行於丙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嗣乙因執行職務,過失撞
傷丁,丁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損害勝訴確定,聲請查封甲所有
而登記為丙公司名義所有之計程車,甲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
討論意見:甲說:甲之異議之訴無理由。
理由:甲丙之間有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終止前,甲之計程車於法律上應
屬丙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乙說:甲之異議之訴有理由。
理由:計程車靠行營業,不過為行政上管理之便而產生之制度,其本質與
信託關係迥異,甲丙之間並無將計程車之所有權為移轉。以達一定
經濟目的之合意,計程車實際上仍由甲占有使用,所有權亦未移轉
於丙公司,甲丙間靠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與信託關係相提併論,
甲就計程車之所有權,並不因靠行登記為丙公司名義而喪失,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結論:多數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採甲說為宜。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甲、乙與丙車行間之靠行契約,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 (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 ,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
移轉與丙車行,使丙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
止,受託人丙車行未將受託汽車交還信託人甲以前,不能謂該汽車仍為信
託人甲之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參照本院七十
四年八月十四(七十四)廳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 研究結
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結論是可以執行哦,而且實際車主還不能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來對抗被害人,因為車子已
經登記在車行名下了
這種研討會議通常就是實務上碰到的問題
一堆法官一起討論、投票
最後得到一個結論呈給上級法院跟司法院
以後大家原則上就照這個會議結論判
所以也算是可以確信司法實務見解的一種
所以綜合以上的結論是:
u大師說「告下去要擔心得面對車行」其實並不正確
與其說被害人要擔心車行,
倒不如說「車行才怕被害人連他一起告」
如果是上述判賠幾百萬的這種,車行跑也跑不掉
名下一堆車還無法脫產
不賠車子被執行了,其他司機還會來告車行
大概只能拼命跟肇事司機切割吧!
以上一點心得討論,給版友參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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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23.207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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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ccc101419 (180.217.23.207 臺灣), 03/18/2021 16: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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