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內難道沒有隱私嗎?可以竊錄車內對話或影像嗎?】
最近一起藝人的出軌案件引發社會關注,爆發點是計程車的行車紀錄器。
車內難道沒有隱私嗎?司機擅自錄下車內影像沒有違法嗎?
🎸違法竊錄非公開活動構成妨害秘密罪
依照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構成妨害秘密罪。
什麼叫做「非公開活動」?
實務上,法院通常遵循一個邏輯:「合理隱私期待」。
也就是說,我們判斷你有沒有隱私、別人可不可以錄,不只看你的意願(想不想被別人知道)或是活動場所(公共場所或私密場所),還要「合理」才能主張隱私權。
簡單來說,你主觀上不想讓別人知道,客觀上也採取必要措施來保密,法院才會覺得你有合理隱私期待可以主張隱私權,承認你的活動是「非公開活動」,這時候別人擅自錄下你的非公開活動就算是違法。
主觀想法很好理解,但也很難證明(畢竟誰知道你心裡在想什麼),因此實務上重要的往往是客觀上有沒有必要措施保密,例如你活動的場所是在人來人往的街道上,還是在一個有門有鎖的小房間;你是在一個透明玻璃後面辦事,還是在一個窗簾或是牆壁後面舉辦活動。
不僅如此,即便是在「公共場合」,也還是能主張最低限度的隱私權,也就是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騷擾行為。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689號)
簡單來說,即便在公共場所,別人也不能一直跟拍、攝影,這也是侵害隱私權的一種行為。
🎸車內活動可能屬於非公開活動
實務上,有些判決就認為「車內」也算是客觀上的保密措施,因此車內的人有合理隱私期待可以主張隱私權,如果他人擅自竊錄車內活動就構成妨害秘密罪。
舉例來說,在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3311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找了徵信社去跟拍自己的配偶,仔細拍下了配偶在計程車內的各種活動。法官認為,即便搭乘計程車算是一種公共場所,但人民也有最低限度的隱私權,況且計程車車窗貼有遮蔽效果的隔熱紙,因此當事人仍有合理隱私期待可以主張隱私權,被告與徵信社都構成妨害秘密罪。
另外也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09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懷疑配偶外遇,擅自複製了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以取得配偶在車內活動的畫面,法官也認為,車內活動屬於一種非公開活動,配偶仍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因此判決被告違法(本案是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去判,但承認車內活動的隱私性)
🎸隱私權已經是公認的權利,比較麻煩的是,到底該怎麼判斷「何謂隱私」?這件事情才是真正困難的地方,例如本案的車內就讓不少網友疑惑是公共空間還是私人空間。
台灣的實務給出的標準是主觀、客觀綜合判斷,不僅當事人要不願被他人知道,客觀上也要有相當條件(例如場所或保密手段),才有可能主張隱私權。
現代人過於習慣記錄下美好的一刻,但律師也要提醒,假如那美好的一刻不屬於你,或許讓它映入眼簾就好,不要貪圖一時之快而觸法。
107年度上字第689號判決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1071102曾經滄海難為水,伊人今在何方?為了提告而蒐證,可不可以私下進入配偶所有及使用的車內,取得行車紀錄器的影音資料?
故事:
俊男與美女原本是夫妻,因感情失睦而「分居」,「在分居期間」,俊男為了對美女的朋友小王提告妨害家庭告訴,「就進入美女所有及個人使用的車子內」,拷貝車內行車紀錄器的影音資料,美女知道後,對俊男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告訴。
大家很忙,先說結論蛤,
鄉親啊!毋湯哦!這個案件事實,醬子是不行地。
法律規定: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俊男構成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告人ㄟ尚大?俊男的訴訟權保障VS美女的隱私權保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隱私權,經司法院釋字第603、689等多號解釋,肯認屬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但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因為記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
《可是偶要抓猴餒?》
是滴,最高法院有了解也有提到,妨害家庭的為行為(就是通姦或相姦),通常是以隱密的方式行之,因為保護隱私權的關係,被害人舉證不易。所以,俊男的訴訟權保障和美女的隱私權保障,就會發生衝突,這時應該從《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
好啦!簡單來說結論:
刑法第359條的「無故」,是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又夫妻雙方,雖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義務,通姦、相姦應該予以非難,但人格各自獨立,並不是就要讓配偶的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全盤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如果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外遇的必要,恣意窺探、取得隱私領域,無法認為是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至於,如何以「比例原則」來衡量這種困難工作,偶們一定是要交給最高法院的大人來處理的啊,最終綜合衡量的結果,認為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與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詩人李商隱有言,此情可待成追憶 只是當時已惘然《錦瑟》,感情的糾葛,常令我們墮入五里雲中,法律固然有保障我們的權利,但如果有幸,我們懂得跳脫固執的自我,用新的觀點來看一件事,也許會發現我們手上其實握有重新開始的鑰匙,那就是「選擇」。我們可以選擇自由、選擇寛恕;也可以選擇追究,甚或報復,一念之間,將使我們走上不同的人生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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