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代替行政處分,經由雙方當事人恊議,並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而成立的公法契約。各位可以依下列次序複習:
一、行政契約的基本概念(以下是選擇出題的基本考題)
(一)行政契約的意義丶種類(機關與人民締結之和解契約、雙務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36丶137條
(二)行政契約的合法要件
1、法定程序:第138條
2、法定方式:第139條
3、涉他契約:第三人同意丶其他行政機關的同意丶核准、會同辦理(第140條始生效力)
(三)行政契約無效的原因(第十141、142條)、效力(第143條)
(四)行政契約中約定得對相對人實施行政指導(第144條)
(五)行政契約不可預期之損失補償(第145條)
(六)行政契約的調整、終止
1、第146條:行政契約締結後,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該契約對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
2、第147條:行政契約因情事變更之調整丶終止。
二、有關行政契約的貫徹(申論的重要命題區域)
(一)行政處分VS行政契約的併用?
1、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學理上採除外說丶行政程序法第135條、釋字第348號亦採除外說之見解)。
2、行政契約締結後,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處分貫徹行政契約之內容?
(1)原則上:行政契約定之後續效果亦應隨之,行政契約締結後如行政機關另作成行政處分,勢必變動相對人的救濟途徑,以及強制執行的程序。
(2)例外:如「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行政機關得於行政契約締結後,作成行政處分,如公立學校與敎師(敎師法)、健保署與特約醫院(健保法)
(二)當事人有關行政契約的爭訟途徑
(1)有關行政契約的請求:請求權人必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被請求人不服他方之請求,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三)有關行政契約的強制執行
1、當事人「未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請求權人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待勝訴判決,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2、當事人「有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請求權人不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三、行政契約的相關爭點
(一)私人之間得否成立行政契約?
(二)行政契約VS私法契約判斷標準:契約標的說(主)、契約目的說(輔)近年常考!
(三)有關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149條)
1、有關行政契約締結前之「準備程序」(要約之引誘丶要約之拒絕)
2、有關警專與學生於行政契約中約定畢業後2年內考取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的約定:準用民法第250條「違約金」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這個部分已經連續考出申論5次!
3、有關軍事學校與學生,於行政契約中約定中途退學須賠償公費丶津貼,係準用民法第226條有關「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規定。(司律行政法己出題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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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
📍本號判決詳細說明了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判斷標準,也仔細的處理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
#忘記的可以用這號判決回復一下記憶
(備註:『』為筆者所加)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救濟途徑雖有不同,惟在具體個案,行政處分之違法,究係導致無效或得撤銷,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而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如認有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且得合法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三)末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受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但書所定3年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原處分違法而對之不服,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核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見原審卷第63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並參諸兩造本件之相關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3日知悉原處分,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此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聲明不服,並未罹於訴願期間。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其已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未依職權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固非無據,惟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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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
政府坑人:被逆轉的罰單與法拍屋
西濱快彰化段區間測速不準,彰化縣警局宣布,將設置以來取締的3627件罰單全撤銷。圖/彰化縣警局提供
西濱快彰化路段區間測速,四月間有遭罰民眾發現測速結果竟與行車紀錄器相差達五十秒,因而揪出測速系統軟體有問題;最後,彰化縣警局被迫撤銷三千六百多張罰單。另一例子,基隆有民眾因欠繳一萬八千元交通罰單,房子竟遭法拍,經退休法律教授追查揭發諸多執行程序失當,終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收回成命。這兩起執法被逆轉的案件,都顯示公權力如何不當侵害了人民的權益。
先談第一個例子。「區間測速」是以通過特定路段的秒數來計算車速,取代現行單點測速照相;前年首度在新北市萬里隧道試行後,因為大幅降低超速事件,被視為超速剋星,成了交通部的新寵。在交通部提高「科技執法」補助金的鼓勵下,不少縣市爭相在熱門路段設置,當成防制交通事故的萬靈丹。
西濱快彰化段出包後,外界才發現各地區間測速幾皆存在同樣的問題,除新北仍堅持使用外,不少縣市已宣布暫停。事實上,二月間就有民眾在國發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案,指區間測速並未降低事故,反而造成壅塞,要求全面廢止。四月開協作會議,警方和學者皆搬出數據反駁,指區間測速有助改善車流,明顯減少交通事故。但從烏龍測速激起民怨,到公共政策提案一周就通過五千人附議門檻迅速成案,皆凸顯行政官僚「管制至上」心態造成的問題。
究其原因,許多道路速限設根本就不合理。速限訂定原應考慮兩大要素:一是依照道路線型,二是根據車流少時的自由車流速度,以八成五駕駛開車的速度訂定合理速限。然而,公路管理單位往往以管制思維處處設限,把速限設低,一旦超速違規,就是駕駛人的責任。這種訂法,說穿了就是卸責。即使政府花大錢蓋好新路、提高道路安全係數,速限仍從嚴設定。以今年一月全線通車的蘇花改、南迴改為例,速限訂在六十公里,完全失去提高行車效率的用意。直到民眾多方反映,官方最近才有提高速限之議。
一條道路若會造成多數駕駛人違規,極可能是道路設計出了問題,或者是用路規則不合理。遇到這種情況,政府主管機關應先思考改善設計或檢討用路規則;手段都已窮盡,執法才是最後利器。但公路或警察單位不思檢討改善,一味便宜行事普設區間測速;政府迷信科技執法,卻不問執法品質與設備維護管理。爆發烏龍罰單事件後,外界才驚覺區間測速不僅遭到濫用,且根本未經國家標準檢定驗證,就被政府拿來當成搶人民荷包的武器。
另一樁近日也引起社會關注的案件,一名男子因未繳一萬八千元的交通罰鍰,其價值兩百多萬的透天厝竟遭行政執行署以一百多萬元法拍。經台大法律系退休教授陳志龍協助追查,竟發現執行單位聲稱的查封封條根本不存在;提供給媒體的查封日照片,也被發現跟查封日當天的街景、天氣有諸多出入。這些疑點,終讓執行單位承認查封不周延而撤案,無異自打嘴巴。
行政執行署以該男子多次欠繳罰單而堅持法拍其房屋,卻不顧執法的比例原則,也不思考其他可能的追繳途徑,執行過程便宜行事又疏漏百出。若非熱心教授協助,一般不具法律知識的民眾有能力對抗大鯨魚般的國家機器坑殺嗎?國家公權力如此侵害人民權益,事後以為撤銷處分即可了事,但號稱「有政府、會做事」的蘇內閣,難道不必好好追究相關責任嗎?
撤銷烏龍罰單和撤銷法拍屋,是兩個獨立的事件,但它們都是國家公權力不當侵害人民權益的具體案例,結果都嚴重斲喪政府執法的公信力。更重要的是,被逆轉的罰單和法拍屋都是民眾藉由「自力救濟」抵抗國家機器的粗暴侵犯。然而,本該是保護人民的政府,卻成了坑人的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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