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商法裁判選錄之範圍為110年1月至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由邵慶平老師挑選出公司法判決9則、票據法判決8則及保險法判決1則,摘錄要旨並撰寫簡析,以供讀者參考。以下為本期部分裁判之主要爭點及議題:
🔸【公司法】
📌2018年公司法修法前,對於外國公司設有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公司無自訴權,惟就是否有告訴權則較有爭議。於本期所選裁判中,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得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而為告訴的問題,最高法院兼及過去法制的背景及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闡釋見解,應值肯定。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於經理人報酬談判、協商過程中,若因程序不備致該經理人受有損害(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負責商談之人即向經理人表示公司已允諾某退休條件,使其陷於錯誤而辦理退休),經理人是否得請求執行談判職務之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中「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
📌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否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該條之適用?其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須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同法第212、214條之適用是否應作相同解釋?
🔸【票據法】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是否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亦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案件中,A向C女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貸,C女詢問其母B後,B同意借貸,並授權C女處理借款事宜,爾後C女與B洽談,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B則簽發面額35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借款擔保,交付與C女。爭議在於: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A簽發系爭支票時,B是否即為原始取得票據權利之人?抑或B之女兒C女為原始票據權利人,B係於A無法支付之後,才由其女兒處受讓此一票據權利?是否有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相關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據此,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若要保人意外陷入昏迷,受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以要保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商法裁判精選/邵慶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債權讓與強制執行 在 陳禾原律師.In Your Best Interes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禾你說法—<什麼,國民年金竟然也可能被債權人扣押?!>
大家應該都聽過國民年金不能被扣押吧,依據在這邊:
國民年金法 第 55 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但,你有看出細節嗎?
沒錯,所謂不能扣押,必須限於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裡的存款,也就是說,如果今天請領國民年金的時候,沒有特別開立專戶,而是申請匯入自己原本的帳戶,那麼國民年金匯入帳戶後,那些款項還是可能被債權人扣押!
法院的理由大概是如果將領取的國民年金存入非專戶的銀行或郵局帳戶內,這些款項就跟一般收入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一樣,已經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的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所以是可以強制執行的(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看到這,不只你,我也覺得蠻不合理的,不過這世上不合理的事多的是😂😂,習慣就好。若真的被扣押了,這時候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以生活所必需為由聲明異議看看了,不過這就是另一個故事了,總之,請領國民年金,千萬要開立專戶阿。
陳禾原律師
Line: https://line.me/ti/p/pLgvpW_j7D
Line ID:hank2978
電話02-2712-0220 分機11
(營業時間週一至週五0900~1800)
#陳禾原律師 #律師 #法律 #強制執行 #國民年金 #扣押
債權讓與強制執行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法律一分鐘】家族信託
作者:唐其堯律師
所謂家族信託,係指擁有財產之家族長者以擬繼承之資產為信託財產,委託信託業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信託業者,並預先設立以委託人之繼承人及/或其子孫為股東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族信託公司」),以該公司為信託受益人,所成立之信託關係。
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公司之章程應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依此,家族信託公司之章程亦將載明,其股東原則上不得轉讓其股份予非家族成員,即股東、股東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
惟,違反章程之股份轉讓效力為何?非家族成員之受讓人可否主張其係善意受保護而轉讓有效?股東之債權人是否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股份,是否有違章程訂定之股份轉讓限制?
經濟部於2019年8月20日發函解釋如下:
依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須訂明股份轉讓之限制,家族信託公司之股東如違反其章程訂定之股份轉讓限制,該違反章程之股份轉讓當然無效。
依公司法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印製股票時,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轉讓之限制;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應載明,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以避免發生受讓人不知轉讓限制之情形。如有爭議,則當事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有限公司之股東之出資轉讓之情形外,原則上,家族信託公司之股份如涉強制執行,未排除強制執行法之適用。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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