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累累還能捲土重來?自辦重劃應設排黑條款
今天我在內政委員會,跟花敬群次長分享一個台中自辦市地重劃的鬼故事。
中秋節之前,大家都在期待連假到來,而台中市的單元十三新興自辦市地重劃也在18號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再次選出湯明厚為理事長,準備上演一齣借屍還魂的大戲。
湯明厚過去擔任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課長,2006年8月退休後,於同年 8月5日,擔任單元十四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的理事長。
同年8月9日,湯明厚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新都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以新都公司董事長及新都重劃會理事長之職銜推動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的規定而遭到懲戒。
2009年,湯明厚再進一步伸手到單元十三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把16平方公尺的土地,分給296人持有,2012年9月6日高等法院判偽造文書定讞。
去年12月2日,最高法院更駁回單元十三重劃會的上訴,認為重劃會的理監事選舉有效票張數為771 票,扣除人頭296人,參與投票之人數僅492人,未達總數1493人的半數標準,決議無效。
獎勵重劃辦法1979年立法至今已修法5次,到現在都沒有排黑條款,以致於一個前科累累的前公務員,因為灌人頭被判刑之後,竟然還可以在原本的重劃會捲土重來。
這不只是個案問題,通案上,重劃會一定程度代理國家執行國家高權,主管法規對於重劃會的理監事應有消極資格的認定,以利維護地主會員對於重劃單位及國家的信任感。
花次長也同意,重劃涉及到龐大的土地利益,應該有更高規格的監督,針對重劃會的排黑問題,會再進行檢討。
我要提醒內政部,排黑問題只是自辦市地重劃的冰山一角,作為主管機關,應該要針對整個制度進行通盤檢討,並積極研議修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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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來看看民國110年9月1日才做成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吧!
👉🏻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此大法庭裁定:採肯定見解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見解節錄: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2、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3、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相關說明網址: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111-448060-caf76-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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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見解補充: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不法獲利」的認定,學說認為是從財產角度觀察價值是否增加,不包括非財產上的利益。只要是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增加財產利益,且能計算出數額,此時即可評價為不法獲利。(註1)
不過,由於公務員圖利罪被定性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因此重點將置於個案是否存在不法獲利。但誠如李茂生老師所言,「不法」利益指的是超過市價的利得,因此如果沒有存在具體的利益,此時要如何與市價進行比較?不無疑問。筆者思考的問題是,本大法庭裁定涉及違章建築之「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縱使承認它是公務員圖利罪所稱之「其他不法利益」,但能否真的計算出具體數額?縱使能計算得出來,那要採用什麼標準計算?此一大法庭裁定似乎都沒有處理,只是單純認定屬於「其他不法利益」而已。當然,如果立法者能夠規定圖利未遂的處罰規定可能更好,亦即當我們能證明公務員是違法執行職務,且該公務員企圖利用此種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時,即屬未遂,因為本罪職務執行公正性的公共信賴法益,實已受到侵害,而具有可罰性。(註2)
註1:整理並改寫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518-519。
註2:整理並改寫自李茂生,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2002年12月,頁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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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民的正義 公布犯罪嫌疑人行不行】
南投縣某高中學生A男疑似性侵女同學長達兩年,還被爆料以警察之子的身分,威脅女同學不能說出去,警方也被懷疑意圖吃案,引發網友們的怒火,進而肉搜,A男的姓名與照片等個資並被公布在許多網路論壇上。
日前,南投縣政府要求論壇撤下相關文章,並認定《巴哈姆特》消極不配合刪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其裁罰6萬元。公布「誰」的資訊會違法呢,以下來分析~
🎸在網路論壇上,公布他人姓名、涉及事件或前科會有什麼樣的法律責任呢?
「個資法」的部分:
依「個資法」第19條,應有特定目的,並有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等情形,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這部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保護對象是兒童及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4款規定,如果在網路、廣播與電視等媒體上,報導、記載身分是「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的當事人或被害人」的兒童及少年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的資訊,會被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沒有移除內容會被連續處罰到移除為止。
🎸在本次事件中,到底可以公布誰的姓名與涉及事件呢?
加害嫌疑人:
A男是性侵案件的嫌疑人,除非證明有立即再犯的危險性,否則公布他的姓名與涉及事件,並不具有公共利益,公布有違反個資法之嫌。
且A男是高中學生,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依兒少法的定義是
少年」,受到兒少法保護,當他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時,不能公布姓名或足以辨識身分的資訊。
A男的父親:
雖然A男的父親是高階警官,雖被懷疑有向警方施壓,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兒少法69條中「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親屬的姓名或其關係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的資訊,所以少年A男父親的姓名,也屬於兒少法規定不能公布的範圍。
疑似吃案的警員:
因為員警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涉及事件是其職務所職掌的範圍,如果他吃案,會造成警方行使國家賦予公權力的威信受到質疑,公共利益嚴重減損,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所以他的姓名在個資法規定可以利用個資的範圍中,公布並不會違反個資法。
所以正義鄉民們請注意!在南投少年性侵案中,公布少年A與他的父親的姓名與涉及的事件,會被依個資法及兒少法處罰,將輿論的力量轉向督促警政機關積極作為,才是比較好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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