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則判決說明實務對於「結夥三人」犯罪類型的認定,老師覺得寫得還蠻不錯的,也不難懂,同學們可以參考看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
惟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除據被害人林忠行指述遭多人結夥強盜,及共同正犯郝治民證述夥同上訴人分工實行強盜,上訴人負責接應工作,另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一起下手強盜外,亦經上訴人坦認:我於案發前,先駕車至系爭汽車旅館112 號房,與郝治民接洽,並入住隔壁113號房,當聽聞112號房有聲響時,我拉起113號房鐵捲門察看,見有人自112號房奪門而出,並向出口處大吼,之後我亦跟著離開該汽車旅館乙情明確;復經第一審詳為勘驗該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層層剖析,核與上開各供述情節相符;且詳述上訴人如何參與犯意聯絡,如何在場接應而分擔犯行,如何會合以朋分贓款各節;並逐一駁斥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無足信實之理由;復詳為指駁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各項主張。足見原判決並非單憑郝治民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而係綜合判斷,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周易有話說:
1、本判決將「結夥犯」歸類為「必要(共同正犯)」之一環,性質上是「聚合犯」,亦即滿足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即可構成。
2、而因聚合犯本身就是共同正犯之一種類型,故本判決更以共同行為決意、行為分擔等概念加以論述。
共同正犯行為分擔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爭點:實務對於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理解
▌早期判決: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755號判決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13號判決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這三則判決都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只要基本犯行能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加重結果亦應負責,然未見其說理。
▌近期判決:有條件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此判決對於行為人是否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採取以下審查方式:
Step 1、說明各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欠缺犯意聯絡(主觀上未預見)
Step 2、論證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論:若符合上述,則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近期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如以下判決所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是否同負其責?由上述可知,目前實務認為,只要客觀上能預見,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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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刑事訴訟上的訴外裁判
作者:羅祖芳律師/顏薇珊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次按同法第379條第12款及第377條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之一,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換句話說,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因未經訴訟繫屬,法院不得逕行論罪科刑。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又於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為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該違法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時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因偵查進度不同或逃亡等原因,致部份犯罪嫌疑人被先行起訴判決,於判決主文雖未對其他尚未起訴之犯罪嫌疑人論罪科刑,惟於理由中認定其為同案共同正犯之情事。例如轟動一時的「紅火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於判決主文針對被告乙○○、丙○○、甲○○三人之背信行為論罪科刑,於判決理由中卻載有「被告乙○○、丙○○、甲○○與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於此情形,雖未必構成「訴外裁判」,但對於該尚未起訴之犯罪嫌疑人,可能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其名譽亦可能因此受到損害,日後若經起訴,審判時亦可能因先前之判決結果而影響法院心證,是否適當,或許值得深思。
共同正犯行為分擔 在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關於共同正犯 ...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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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行為分擔 在 Re: [問題] 想請有關藏匿人犯罪的成立的問題-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andyhahaha (天線寶寶出來玩)》之銘言:
: 標題: [問題] 想請有關藏匿人犯罪的成立的問題
: 時間: Thu Nov 10 18:13:31 2016
:
: 各位前輩大家好
: 小弟有個稍嫌基本的問題想請教
: 請大家幫忙解惑一下,感謝
:
: 案例事實大概如下:
: A因犯罪遭檢察官起訴
: 而從犯罪事實中,可顯見A與不知名的B
: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而於偵訊中,A拒絕透露B之真實身分
: 請問此種情形,A是否該當刑法164條的藏匿人犯罪?
:
: 也就是:共同正犯拒絕透露其他共犯的身分,是否成立藏匿人犯罪?
:
: 懇請大家解惑,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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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0.14.12
: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78772814.A.D3F.html
上面推文恕刪,因為意見相同,故先以小弟自己的部分回覆。
: ※ 編輯: andyhahaha (42.70.14.12), 11/10/2016 22:35:28
: → tentaikanso: 隱匿是要「積極行為」,消極不陳述不算。 11/11 01:15
: 「藏匿」需要積極行為,但「使之隱避」積極或消極都算啊
先從實體法來說。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我手上的教科書(黃仲夫,簡明刑法分則,第三版,第162頁):
「所謂『藏匿』,指自己藏匿人犯,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之謂。
所謂『隱避』,指藏匿以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
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例要旨:
「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
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
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
顯然使之隱避必須要有令犯人隱避的行為。
更別說自一般中文語句結構而言,「使之XX」是祈使句,
有命令、祈求的涵義,很難想像是以不作為達成。
想請問使之隱避不論作為或不作均屬之的根據何在?
而且,無論是何種行為,討論其刑法評價時,
必須注意其不法性,若行為係基於法律賦予之權利,
自非刑法所要拘束的犯罪行為。
: → tentaikanso: 先不說共同正犯很難想像不併案審理,就算真的是兩案 11/11 01:18
: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號
: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
: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
: 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
: 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
: 刑事訴訟法287-2條
: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共同被告在他被告的案件中屬證人地位,
這從釋字582號公布之後就是如此,也是實務學界通說,無須多言。
: → tentaikanso: ,證人仍然擁有避免被訴追的拒絕證言權。 11/11 01:19
: 假設A是就犯罪事實證言,自然可能有不自證己罪的問題
: 但是指出身分不會有這個問題吧?
: 例如:A、B、C、D結夥搶劫
: 逃逸時A倒楣被以現行犯遭逮,BCD都逃走
: 此時若A拒不供述BCD之真實身分
: 不是就屬刑法164條的「使之隱避」嗎?
使之隱避必須要指使或風示犯人隱蔽逃避,已如前述。
單純不陳述共犯身分,並不屬之。
:
: 此外,刑訴180條有關拒絕證言的規定:
:
: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 其法定代理人者。
: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 也明定了被告就他共同被告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啊
你對刑訴法第180條第2項的理解不正確。
該項規定是指,在一個共同被告案件中,
證人若與被告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的關係,
只能就該有關係人部分拒絕證言,而不得對其他共同被告拒絕。
例如A、B、C、D為共同被告,證人甲與A、B為親兄弟,
則甲可以就A、B部分拒絕證言,但就C、D部分不得拒絕。
刑訴法從來沒有規定「被告就他共同被告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 編輯: andyhahaha (42.70.14.12), 11/11/2016 06:08:30
: 推 KKyosuke: …你爽就好。 11/11 06:30
: 呃....K大,我是很認真的在問耶...
: 我從來沒有看過因為這樣而判刑的,所以我想一定有理由
: 可是沒找到任何相關論述
:
: 證人的確可以因不自證己罪而拒絕證言
: 但供述其他共犯身分的例子,並未涉及犯罪的構成要件,應該不會有不自證己罪的問題
:
: 而且隱匿人犯不是積極或消極行為都算嗎?
:
: 大家都這樣講,但我看不出我自己的盲點在哪啊Orz
: ※ 編輯: andyhahaha (1.171.196.107), 11/11/2016 08:49:52
: → a9301040: 上面就有人說單純沉默不構成隱蔽了... 11/11 09:23
: → a9301040: 如果你的見解可以通,以後檢警都不用辦案 11/11 09:24
: 推 TheMidnight: 你的刑訴只有180條?181呢? 11/11 11:35
感謝TheMidnight前輩,
我所指的拒絕證言權規範是指刑訴法第181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本條規定為證人為避免據實陳述而使得有關自己或有關係之人之犯罪亦受訴追,
侵害其本身作為被告之緘默權保障,
或是避免與刑訴法第180條規定矛盾而設。
故共同被告就他共同被告為證人,
只要是關乎自己犯罪事實的部分,仍然可以拒絕證言。
而他共同被告之身分,亦屬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自然可以拒絕證言。
所以縱認使之隱避亦含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但拒絕證言權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具有不法性,
亦不會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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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46:32
※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50:00
※ 編輯: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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