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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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完刑訴講義後因為閒閒的
所以可以推薦兩部電影
1.國際影展「仇恨製造國」
故事是敘述
美國社會可以只因為一個警察濫權
就導致2、30個都市暴動
還遭到中共嘲笑
「我不能呼吸」
結論
(1)
有一群台灣人之前很喜歡講
如果是在美國...早就...
這群人最近很安靜
只能看著美國製造「復仇者聯盟」
安慰自己
(2)
警署經過專人研究後
認為不能將此片作為教材
因為有可能讓警員開啟思考模式
2.台灣電影「再投一次」
故事敘述
一個草包經過媒體的努力
而成為高譚市(大誤)市長的過程
以及高譚市市民不再包容草包
打算「再投一次」
結論
6/6號當天晚上才會知道
高雄市民是不是「再投一次」之後
還能「再投一次」
#記得要帶口罩才能投票
#我第一次要對草包投贊成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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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裁判時報第93期(2020.3)
【月旦講堂】
🔸憲法意旨在法律中的實踐
─釋字第769號解釋評析/吳信華
【裁判時報】
🔸事實認定錯誤之溢繳稅款的返還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評釋/柯格鐘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與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評析/林秀雄
🔸如何認定不當得利人所受利益是否同一?不實「登記名義」與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得價金」乃相同利益?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為例/吳瑾瑜
🔸以臺灣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及美國實務探討專利法上故意侵權的認定標準
─兼評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判決/王一旅
🔸搶黃燈與注意義務的認定基準
─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許恒達
🔸數位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性質與應用
—簡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蘇凱平
【司律評台】
🔸臺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就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規定之合憲性問題初探/林家慶、陳思愷
🔸如何「被遺忘」?
─歐盟法院2019年9月24日C 136/17及C 507/17兩件Google案對「被遺忘權」的闡釋/蔡孟芩
【會議綜述】
🔸從律師業務推廣需求討論律師倫理規範(下)/邵瓊慧、陳鋕雄、王惠光、郭榮彥、涂芳田
【實務法學】
🔸108台上2730判決
刑訴第376條上訴第三審限制與初次沒收判決/林鈺雄、王士帆
【編輯手札】
本期裁判時報公法部分,吳信華教授撰稿評論釋字第769號解釋,該號解釋就地方制度法中有關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罷免採行記名投票之規定,作成合憲的解釋,吳教授深入分析憲法意旨應如何在法律中進行實踐。柯格鐘教授以被臺灣大學財稅法學研究中心挑選為108年度最佳稅法判決的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探討有關事實認定錯誤之溢繳稅款的返還問題。
民商事部分,林秀雄教授賜稿針對最高法院之判決,深入解析較少被討論的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職務與注意義務等內涵。吳瑾瑜教授以最高法院一則判決及其歷審裁判詳細分析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上,如何認定不當得利人所受利益是否同一、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得價金」是否相同利益等難題。王一旅教授則以臺灣及美國實務為中心,針對智財法院判決探討專利法上故意侵權的認定標準。
刑事法部分,許恒達教授則評析一則高等法院見解,討論實務上搶黃燈與過失傷害罪上注意義務的內容與認定基準。蘇凱平教授則以臺灣車輛普遍裝設的行車記錄器之錄製影像作為數位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性質與應用,討論其在法院裁判中實務運作之見解。
林家慶、陳思愷二位律師合著討論有關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就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規定之合憲性問題、蔡孟芩律師評述歐盟法院2019年兩件Google案對「被遺忘權」的闡釋等大作,亦均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現在訂閱,即贈《月旦小六法》一本、《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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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代白色恐怖受難人 秋祭》
~高金素梅 2020.10.24 馬場町
各位白色恐怖受難人和遺族家屬大家好,我是高金素梅,吉娃斯・阿麗。
非常謝謝主辦單位「台灣地區政治受難人互助會」,再次邀請我參加一年一度的秋祭,悼念50年代白色恐怖的犧牲者。
1950年代白恐怖是衝擊台灣社會的歷史性事件,在座的各位前輩更是這段歷史的見證人。在那段高壓恐怖的時期,任何人只要被扣上「共產黨」的紅帽子,不是處死就是監禁,「赤化」可以是統治階級政治清洗的藉口,「匪諜」可以是情治單位逮捕刑求的理由,「反共戒嚴」是國家安全的政策,「社會主義」是判刑定讞的罪名。但儘管如此,懷抱信念的犧牲者,仍然面帶微笑,從容赴死,而在座各位受難的前輩,走出黑牢後,繼續堅持理想的毅力,這些事蹟都一直是我由衷敬佩和努力學習的榜樣。
2002年在我剛當選立法委員的時候,我其實只是一張政治的白紙,是遇見了50年代白色恐怖受難人的前輩之後,我的政治生涯和運動才真正地開始。當年,陳明忠先生和馮守娥女士給予我的政治啟蒙,讓我開始自覺地站在被殖民者的立場,重新去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對日本殖民者的慘烈抵抗。那一百三十八場雖敗猶榮的原住民抗日戰役,成為我的歷史洗禮,讓我堅定地踏上反對殖民、反對帝國主義的運動道路。
2005年,由於日本首相小泉純一郎不斷參拜靖國神社和台聯黨主席蘇進強的參拜,引發了台灣原住民族的憤怒,我和族人們開始推動「合祀除名!還我祖靈!」的運動,先後十次前往靖國神社要求迎回祖靈,向大阪地方法院控告小泉參拜違反和平憲法,在聯合國總部前控訴日本對歷史的不負責任!2006年大阪地方法院針對我們的控訴作出判決:小泉參拜靖國神社違憲!在這個運動的路途上,我遇見了很多來自不同國家、志同道合、情義相挺的朋友,他們都是1997年以來、參加東亞冷戰和國家恐怖主義國際會議的學者教授和社運先進,他們反對東亞冷戰白色恐怖的研究成果和運動經驗,提供了我們思想和行動的養分,而台灣地區政治受難人互助會,正是這個東亞國際連帶的催生者。
2009年,台灣原住民族「反靖國」行動代表團一行四十人,突襲進入靖國神社,在現場舉行招魂儀式,獻唱安魂曲之後,迎回祖靈,當時在現場參加招魂儀式的,除了我們原住民族的各族代表之外,還有我所敬愛的陳明忠先生和馮守娥女士。這兩位白色恐怖受難人的前輩,在反靖國運動的過程中亦步亦趨的運動精神,讓我們非常敬佩。這種信念、紀律和堅持,正是政治受難人互助會在行動中煥發出來的風範。
2016年民進黨當政以來,不斷在民生議題上製造問題,而且還在兩岸關係上,配合美國,製造對抗。如今兩岸之間劍拔弩張,戰爭幾乎一觸即發,面對這樣的情勢,民進黨不但不尋求和平解決的方法,反而繼續高傲地揮舞反共大旗,充當美國戰爭對抗的馬前卒!這不禁就會讓人聯想到1950年代白色恐怖的歷史,難道民進黨政府也要準備孤注一擲地倚靠美國,重演白色恐怖的反共肅清嗎?包括原住民族在內的台灣人民,都曾經是殖民統治和白色恐怖的受害者,都經歷過戰爭對抗和反共高壓統治的磨難,在二十一世紀的今天,海峽兩岸的人民已經和平交流了三十年,知道相知相惜的可貴,我們有白色恐怖受難的歷史和見證,我相信兩岸人民一定有智慧,來化解美國和民進黨所捏造出來的反共對抗, 這條由前輩流下鮮血所照亮的路,我們一定會繼續向前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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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中之強制處分,亦即「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71~§ 93 -1)、「限制出境、出海」(§ 93 -2~§ 93 -6)、「被告之 ... ... <看更多>
刑訴93 在 [課業] 刑訴93條即時訊問與警察偵訊的關係-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最近對於刑訴93條即時訊問有點搞不太清楚,想向各位請教
按刑訴93條前兩項的規定:
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II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照我自己的理解
例如現行犯遭到警察逮捕,此時警察應立即解送檢察官(參照刑訴92條第2項)
而後檢察官須即時訊問被告,再依情況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
又實務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2165號判決意旨
即時訊問不能為犯罪事實的本案訊問
但是看到有些題目,警察將現行犯逮捕後並沒有立刻解送檢察官
反而是將被告留在警局直接進行偵訊(如文末的102年3等移民行政考題)
我自己看書上或網路上的擬答似乎都沒有提到這個部分
因此想請問此種「警察詢問」與93條的「即時訊問」是何種關係、不會有衝突嗎?
(我自己的理解是24小時內只能送到檢察官那即時進行「訊問」)
-------------------------------
假日午後,某汽車旅館慶生派對中因吵鬧、滋事,經員工報警處理,查獲甲攜帶毒品
,旋即遭到逮捕帶回警局。同日17時許,警察查證相關資料後進行權利告知,甲表示選任
辯護人且委任之律師已到場。惟警察遲至午夜12時許仍未開始詢問,辯護人不耐久候先行
離開警局。稍後,凌晨2時許警察始行偵訊,甲亦出於自願供述犯罪,完成本案自白筆錄
制作。
試問警察應依如何之相關法律規範進行偵訊?(10分)
以及本項自白筆錄之證據能力如何評價?(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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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8.43.11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62523847.A.495.html
所以應該是93I即時訊問的規定也包括警察詢問在內了吧?
另外關於C大的問題
這部分我是參考高點金台大老師上課+講義的內容
101台上2165號判決對刑訴93I能否行本案訊問採否定說:
本項之訊問不得為與犯罪事實有關之本案訊問,其訊問重點應僅在於審查
「拘提逮捕之合法性」、「有無羈押必要性」
※ 編輯: Mikono (1.168.43.117), 05/06/2016 23: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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