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危險犯 構成要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在國家考試出題頻率不算低(尤其是一試),不過它的重點好像很常被擺在「具體危險犯」的罪質思考而已。剛好柚律整理了這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許恒達老師的看法(詳見柚育の法律Spotlight粉專,同學們也請按讚追蹤訂閱開啟小鈴鐺(咦?),這邊我再補充一下。
許恒達老師文章的見解,其實要特別說明的是刑法第185條規範的行為類型。本條是以外部型侵害的手法來規範非典型妨害交通行為(也就是侵害交通安全的危險並非源於駕駛行為本身,而是與駕駛行為有關的其他行為,本條就是明顯的例子)(註1),而條文也規定損壞、壅塞與他法等行為手段,但在解釋上,筆者贊同許恒達老師的想法,認為像這類國道急煞堵車的行為,只能評價為「他法」,無法像許澤天老師教科書的見解一般,認為此類行為能涵括到「壅塞」的文義範圍內。
詳言之,許澤天老師參考德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倘若駕駛人是將交通工具作為「阻礙交通」的手段,而造成他人往來安全危險時,就可以評價為「壅塞」(註2)。誠然,如果我國刑法第185條沒有規定「他法」這個要件,這樣解釋「壅塞」的概念,自然不會產生掛一漏萬的處罰漏洞。然而,我國法已經明文規定「他法」,則若無法該當「壅塞」的文義,此時只能評價為「他法」。筆者認為,損壞、壅塞和他法並非三種平行的行為態樣規範,而是以「他法」(其他方法)作為概括條款,形成「例示vs概括」的立法結構。倘若能接受此一觀點,則可以認為,立法者之所以規定「他法」此一具有截堵功能的一般條款,是為了劃定構成要件行為解釋上的最外圍界線(註3),並透過例示概念細緻說明何種行為能產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具體危險,而落入刑法第185條的規範範疇內。因此,能否透過對於「壅塞」概念進行擴張解釋,壓縮「他法」的解釋適用範圍,筆者認為不無疑問。
註1:參許恒達,國道急煞堵車的刑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220期,2021年2月,頁16-17。
註2: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385。
註3:概念說明係參考蔡聖偉,論強制性交罪違反意願之方法,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8期,2016年3月,頁47。
柚律師的好文分享: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30738159208979&id=101974972085298&__tn__=-R
周易老師
2021.7.24
危險犯 構成要件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最新裁判時報-109台上5254判決-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及性質】
✅爭點: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為何?為實害犯或危險犯?
✅關鍵字:#肇事逃逸罪、#抽象危險犯、#不作為犯、#停留現場及救護義務
⭕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109台上5254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顯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
二、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及性質:
「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似為實害犯及作為犯,然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場,實則為『抽象危險犯』及『不作為犯』,不可不辨。益徵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甚明。因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5254%2c20201028%2c1
📌更多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文章:
https://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category/3683956
📌前往本篇部落格文章:
https://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post/330176001-%E3%80%90%E6%9C%80%E6%96%B0%E8%A3%81%E5%88%A4%E6%99%82%E5%A0%B1%EF%BC%8D109%E5%8F%B0%E4%B8%8A5254%E5%88%A4%E6%B1%BA%EF%BC%8D%E8%82%87%E4%BA%8B%E9%80%83%E9%80%B8
危險犯 構成要件 在 犯罪之成立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無關。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 ... 的推薦與評價
【探討酒駕責任】 一、 何謂酒駕? I、首先我們要了解何謂具體危險犯,何謂抽象危險犯? 危險犯,指在犯罪既遂上,不以法益實害為要件。 按條文規定的形式,即有無「致生 ... ... <看更多>
危險犯 構成要件 在 犯罪類型與故意既遂犯構成要件|#實害犯#危險法#條件因果理論 的推薦與評價
說明犯罪類型的基本內涵,兼及# 危險犯 的學說爭議與各種犯罪類型的最新的實務與學說進展。接著概述#故意既遂犯的# 構成要件 。——成大法律0223課輔紀錄檔. ... <看更多>
危險犯 構成要件 在 [問題] 危險犯有哪些呢? - 看板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爬文找危險,
大多講到酒駕的公共危險,
或者其他公共危險罪,唯一一個危險犯也是在問酒駕......
我瞭解危險犯有分具體跟抽象兩種,
具體危險犯是除了法條上的構成要件以外,
還須由法官認定確實造成危險(但不一定真的造成危害)才構成既遂犯,
例子就像刑法174II,
雖然沒有真的燒死人燒傷人,
但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抽象危險犯是只要符合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
不論是否造成危險都是既遂犯,
就像刑法174I、173,或185之3、294遺棄罪(有學說認為抽象有學說認為具體)等等。
此外像黃榮堅老師的"刑罰的極限"所說的行為犯,
提出以被害人範圍不確定的危險行為、被害人確定而侵犯法益未遂,
都稱為危險犯。
簡單來說,危險犯就是:
不待產生實害,只要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
不必有因果關係(因為連果都不必有)就構成犯罪。
可是問題來了,
實在很難區分哪些是危險犯。
我自己判斷起來,
唯一確定沒有問題的是法條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類詞句的就是具體危險犯。
但是有很多都不敢確定到底是實害犯還是危險犯。
所以想請問:
1.是否公共危險罪各條都是危險犯?如果不是的話公共危險罪中哪些"不"是危險犯呢?
2.聽說刑法中危險犯占少部份,上網爬了一些例子,如149.150.154.168.169.283.294.
305,除了這幾條以外,刑法之中還有哪些是危險犯呢?
還是說刑法中其實還有很多也都是危險犯?
--
人質啊,他們那群藍衣怪客
張牙舞爪、青面獠牙、面目猙獰、兇殘暴戾、嗜血成性、殺聲四起、
目露凶光、手舞刀械、高聲怒吼、泯滅人性、期人必死、群魔亂舞、
凶神惡煞、如禽似獸地朝我猛撲,根本不是來救你們;
反之我乃:慈眉善目、笑容可掬、春風化雨、和藹可親、輕聲細語、
面帶微笑、滿心歡喜、口宣佛號、輕移蓮步、柔情似水、溫柔婉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8.114.111.202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