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零用錢不是你的零用錢?】
▌故事是這樣的
上個禮拜,有一名母親爆氣衝進超商找店員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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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她的9歲小孩,用紅包錢1萬塊去超商買遊戲點數。店員也強調小朋友要
下手的時候,他是有阻止的,也有詢問說錢從哪裡來,周旋了好一陣子才讓他開蕊去(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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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在理論過程中說了一句:「在法律上你是不能賣他的。」不少網友留言都是認為孩子的娘沒有管好小孩怎麼還怪別人。但,真的是這樣嗎?
▌先來看看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自由的」做什麼?
根據民法第77條的但書加上第8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有四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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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常生活所必需:但如果會是長時間、持續性的,可能會帶給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可預期的風險,像是申辦信用卡,就應該還是要得到爹娘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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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純獲法律利益:這裡有一個有趣的地方,就是假設今天你乾爹送你一棟天母的房子但告訴你這棟房子他有租給別人,這樣是不是「純獲法律利益」?一般人一定都覺得「這都躺著賺了還不是純獲利益?」民法界的神aka王澤鑑老師認為都要成為新的出租人,怎麼會叫「純獲法律利益」呢?當然也有別的學者(小編也覺得)租賃契約的債務跟不動產的價值相比真的是輕如鴻毛啊,還是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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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強制有效的法律行為:這種就是 #施詐術 讓別人以為他是有行為能力人/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法律很簡單,你都會騙人了還有什麼值得保護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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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性行為:這類型的行為既不會給限制行為能力人帶來好處,也不會帶給他壞處,而是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有名的幾個例子像是:#代理行為、#有權處分、#無權處分。
▌那這個故事怎麼樣呢?
先說,這其實是價值選擇,因為有兩種解釋都可以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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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這條被俗稱為 #零用金條款 的規定,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爹娘事前概括允許的範圍內可以自由的花用。爹娘沒有權利在事後說:「錢花太多!」事後諸葛說沒這回事。這是為了要維護一定程度交易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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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就有人跳出來說,這條規定還是要受到 #第77條 的限制:「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也就是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還是優先於交易安全。這也相當程度呼應了民法的一貫想法,我們的民法是非常保護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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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在這個案子,會比較傾向第二種想法。為什麼呢?小編依照自己的成長經驗,其實真正對金錢比較有概念也是到快國中也就是12、13歲,對於多少錢要賺多久、怎樣是一筆大的數目才漸漸開始有個概念(對不起,比較不食人間煙火)。因此,對於一個才小學三年級的小朋友,壓歲錢一萬塊究竟是怎樣的數目他可能也不太清楚。所以在這故事裡小編才選擇先保護這個未成年的孩子。但小編這樣說,就可能造成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當中,我們還要再去做更細緻的劃分,像12、13歲這種年齡,就會更有爭執的空間。大家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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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其實這個案子很有趣的是,交易相對人是遊戲公司,9歲孩子的娘如果要依第79條拒絕承認的話,是不是也應該要去找遊戲公司呢?(當然應該如何具體還是要看遊戲公司跟便利商店間的交易關係如何來決定啦!)不過最好的是,應該是平常就建立好小朋友正確的金錢觀念啦!
▌不管上面嗑了什麼,只要跟小朋友有關的,都給我來一點!
📍劉珞亦|兒童隱私是父母給予的恩典,還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
https://buff.ly/2LuQqpq
📍高睿甫|兩小無猜條款的詭異:違反意願的其實是父母?
https://buff.ly/2Lc69sq
#小編的民總都在老師的暴怒中度過
#剛考上的小朋友10月你就在學這個
最後附上新聞截圖連結🔗: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514/1444332.htm?from=fb_gee_video&fbclid=IwAR22SjGxJr3MOyZOl-YTv5fNUSH_hSVrO85H-VF4A3Peg4_15gM1-JoIHs0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例子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民法爭點整理:表見代理之意義與類型>
各位好,我是賴川。接續不久前我們談過的無權代理的基本概念後,今天要來進一步介紹無權代理中的特殊類型:表見代理。我想各位應該可以在大概10分鐘內閱讀完以下的簡短說明,歡迎各位自由儲存與分享連結。
壹、表見代理之意義
表見代理,是指在無代理權之前提下,即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之發生另具有:(1)可歸責事由而(2)創造權利外觀,並使(3)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誤信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此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特別規定本人必須負擔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簡言之,「表見代理」屬於一種存在「權利外觀」之「無權代理」。
貳、表見代理之類型
民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基本上有第107條以及第169條兩條規定,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民法第107條
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有疑問的是,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是否包含自始限制與嗣後限制二者?
王澤鑑認為,自始限制是單純的代理權範圍問題,代理人逾越自始限制代理權限者,只會成立狹義之無權代理,不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本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然而,陳自強教授認為,不論是自始及嗣後限制,重點在於,本人對於代理權利外觀之存在是否可歸責,以及相對人對於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正當,若為肯定,則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責任,而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因此無論是自始限制或嗣後限制,均有成立表見代理而使本人負責之可能(實務見解亦同)
二、民法第169條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在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亦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而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的規定可以分為「表示授權」與「容忍授權」兩種情況,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 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表示授權)
表示授權,是指本人對外有使相對人信賴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給他人之行為,但本人實際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情況。實務上常見例子是,本人交付印鑑與相關文件由他人保管,而他人卻以該等印鑑與文件,作為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之證明,而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代理行為。應注意的是,實務認為,單純交付印鑑不構成表示授權而不成立表見代理,但若交付印鑑外,又存在其他在交易上可能被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如同時交付支票簿等,即會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428 民事判例
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156 民事判例
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民事判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忍授權)
容忍授權,是指本人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但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關於容忍授權而成立表見代理的情況,吳瑾瑜教授特別指出,須本人之容忍持續一段相當期間,且於該期間內重複不斷容忍無權代理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始能成立容忍授權之權利外觀。因為若無權代理人只是一次性或突然地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本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要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本人未免過於嚴苛。再者,若相對人僅因此即信賴本人已授與代理權,縱能認為其屬於善意,亦應認為具有過失,其信賴不能稱為正當,故不應使相對人得主張表見代理。
補充說明: 不過實務認為,民法第107條並非表見代理,而僅為越權代理之規定。舉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曾表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但筆者認為,所謂的越權代理,在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之範圍內,本質上當然也是一種無權代理,則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應也是表見代理的一種類型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