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1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5司律一試第22題】
職業殺手甲受僱去殺害A,甲卻將長相酷似A之B加以殺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殺錯人,屬於不等價的客體錯誤,得阻卻故意
(B)A與B之生命法益價值相同,故甲錯殺B之行為,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C)甲因判斷錯誤而殺錯人,僱用者形同利用的工具有瑕疵,故甲錯殺B之行為,屬於打擊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D)甲錯殺B之行為,屬於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103司律一試第1題】
甲欲槍殺A,槍法不準誤射A身旁的B,B因槍傷而死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行為學說上稱為客體錯誤
(B)甲之行為學說上稱為因果流程錯誤
(C)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想像競合
(D)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數罪併罰
【106司律一試第24題】
甲欲殺鄰居A,前往隔壁敲門時,見A前來應門,立即開槍射殺,不料子彈射中A身旁的B,致其死亡。依實務見解,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射擊之子彈與A之位置有所偏差,尚難認為已著手於故意殺人罪
(B)本案屬因果歷程之偏離,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C)本案屬等價客體錯誤,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D)就B之死亡,甲僅負過失之責
---------------------------------------------------
【105司律一試第22題答案】(B)
【103司律一試第1題答案】(C)
【106司律一試第24題答案】(D)
---------------------------------------------------
【綜合分析】
這幾題涉及(等價)客體錯誤和打擊錯誤的法律效果,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情形 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 #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
Ps. 此系列預計會出到EP15,同學們可以期待一下XD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90的網紅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140420東森 台灣房價低?移民文宣惹議 影片網址→http://youtu.be/y36vSlt75rs 感謝記者 蔣心玫 的採訪,這份文宣主要有2點怪怪的。 第一:文宣內容提到台灣房價相對國外便宜。如果是用台灣平均價格,當然便宜,又或者單看台北市相較紐約、倫敦、香港、上海等也或許便宜,但...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的推薦目錄: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Ingay Tali 穎艾達利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Re: [請益] 刑法客體錯誤和打擊錯誤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評價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刑總關於客體錯誤的法定符合說以及具體符合說- 考試板 - Dcard 的評價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構成要件錯誤#客體錯誤以下整理自駱克老師... - 能力夠影音教育 ... 的評價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Re: [請益] 刑法客體錯誤和打擊錯誤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評價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Re: [問題]刑訴老師問我的.... - PTT 學習區 的評價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基本介紹】刑法:客體/打擊/因果歷程錯誤~9分鐘簡單學習XD 的評價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Re: [請益] 原因自由行為結合等價客體錯誤問題- examination 的評價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Re: [問題] 刑總印象理論harry4868001 PTT批踢踢實業坊 的評價
- 關於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請益] 原因自由行為結合等價客體錯誤問題 - PTT Uncovered 的評價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
⒈
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⒉
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⒊
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
⒋
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立法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以憲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益,乃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⒌
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危難情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基於有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之不足。
⒍
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⒎
事實審法院,對與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魏揚、陳廷豪、江昺崙、劉敬文、許順治、李冠伶於原審辯稱:其等是為保衛憲政秩序而行使抵抗權,是公民不服從、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亦因其等認為民主機制已經失靈而實行抵抗行為,欠缺不法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第49頁,原審卷(十二)第154頁、第158頁)。原審於判決理由僅謂: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予人民抵抗權。倘若公民不服從可以合法化,無異對民主多數決之破壞,有害法治。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見原判決第43、44頁)。而未詳查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有上開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情形,且全未說明其等有無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容許錯誤)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司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3695%2c20210118%2c1
__________________
周易老師有話說:
近期這則最高法院判決,詳細說明抵抗權、公民不服從的概念,以及人民行使抵抗權時之法律評價,非常值得參考。
此外,對於能主張緊急避難的法益適格,本判決也有詳細說明,似乎不限於個人法益,亦可對整體法益主張。此見解是否會成為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老師認為可以再觀察。
再者,本判決也告訴我們,最高法院承認「有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當然,罪刑法定原則有沒有適用於阻卻違法事由,這個先決問題必須先討論,但本判決沒有詳論,有點可惜),但這樣的論述,毋寧是值得讚賞的。期待之後最高法院的發展!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Ingay Tali 穎艾達利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關於族群機關別的預算問題,有個背景還是不得不說。
這兩天議會進行的預算審查來到原民會與客委會。當然,因為提交預算書時,臺南市政府還是「民族事務委員會」的架構,所以預算自然還是以「民族事務委員會」的架構編列。更精確的講,即便《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已經修改,但在中央正式核備下來之前,還是得按原來的架構編列。
只是,對於議員同仁們質疑而提出「臺南原住民人數比客家人數少,為何客家預算比原住民少」的問題,Ingay覺得,恐怕對這個「族群」的命題有太多誤會。
先講結論,Ingay認為就預算內容與金額來說,臺南的客家單位(目前的民委會客家科、日後的客委會)確實有更豐富的必要,這是毫無疑問的。
這個預算,就算扣除掉其中原住民因特定法規而給予的社會福利性經費外,許多議員先進對兩會(或以「錯誤統稱」分類的原、客)預算,以「人數」來比較,其實是一個很不對襯的命題。原因在於「原住民」與「客家」的身份認定完全是兩回事,這恐怕也是大多數人從未注意到的問題癥結(先說明,這邊主牽涉的是「法定原住民身份」,所以尚未復名的平埔族親請原諒,以下行文裡「原住民」的指涉群不在其中)。
根據《客家基本法》第二條一項一款:「#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緣或客家淵源,且自我認同為客家人者」。從目前對客家的「法定義」可以注意到「開放性認同主義」的設定。在「血緣」上也許還有外顯的判斷基準,比方日治時期各類戶口、人口調查記錄,在種族別欄位註記以「廣」者,但要注意條文裡並未針對親緣與從姓做限定。而條文中寫定的「淵源」二字,更是極端開放狀態。最重要的是,採取了「自我認同」的寬鬆條件。
而談到 #原住民 身份,必須先回到《原住民族身分法》。在這部法規中,原住民身分受到極端嚴格的規定:
首先,根據《原住民族身分法》規定。所謂「原住民」已經被限定分類成兩種:「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而根據第2條規定,要「被認定」為原住民者,必須是在日治時期的《戶口調查簿》裡的種族欄位就已經明確登記(生/熟)者,或者是被登記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希望看到這裡的人,能去翻翻這個原住民族身分法,也許會更瞭解Ingay為什麼特意強調「被規定」的意思。法條請參考: https://tinyurl.com/y32w8245 )。
這還沒完,在《原住民族身分法》的規定下,並不是直系尊長是原住民、晚輩就一定是原住民,這還有「從姓」的問題。如果父親非原住民、母親為原住民,孩子沒有跟著母親姓的話,也「沒有」原住民身分。這個延伸線上,就會發生「原住民阿媽生不出原住民孫子」的荒謬問題(請參 https://tinyurl.com/y39kozxe )。並且,最關鍵處在於,就算符合上述的條件,還必須完成最重要的關卡:在戶政機關完成申請登記,也就是記錄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白紙黑字的載明「原住民」,才會有原住民身分。且,如果一旦變更身分,就不能再回復(有點像《美人魚》的故事吧?!從內容到寓意都很近似)。
從以上法規的限制,就可以知道要拿「原住民」與「客家」的「人數」來比較,會有多不可思議。亦即,原住民人數可以透過戶政機關的統計來確定,但客家人數呢?
當然還是要講,就Ingay個人立場來說,並不認為要對「客家」做嚴格的法律限制,相反的,是希望被嚴格限制的「原住民」認定,該要鬆綁了。至少,不必刻意律定「從姓」限制,而多增加「自我認同」的成分。正如同研議中對「平埔族群」的採列,同時採納父或母系的血緣與認同主義。
所以,在預算審查時,同事先進以「客家人數」與「原住民人數」為立論基礎,進而「計算」預算份額,這個算式顯然就有相當容疑的空間了。
另一個影響預算份額的問題,事實上也同樣發生在臺南的原住民族群身上,那就是「地區」問題。有同事提問,為何中央客委會的經費臺南無從申請?
這是因為客委會的經費裡有極大量是著重在「#客庄」,也就是《客家基本法》第4條規定的「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根據條文,所謂「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是指「客家人口達1/3以上之鄉/鎮/市/區」,目前被指定者包含11縣市70個區(參 https://tinyurl.com/yys2jdeb ),很遺憾的,臺南並不在其中(其實這條規定還有另一個問題,就是「客家人口達1/3」這個部分:正如前述,關於「客家人」的「認定」並非採戶政登記而是自我認定,所以所謂人口達1/3這個條件,恐怕又陷入另一個循環論證)。
在原住民方面,中央原民會的經費也極大量的集中在「#原鄉」,也就是法律用詞的「原住民族地區」,目前被指定的包含12縣市55個鄉鎮區(參 https://tinyurl.com/y2qeoos2 ),很遺憾的,臺南也不在其中。(這邊也同時請大家注意,如果西拉雅族正式復名,對這個「原鄉」的認定又會有什麼影響,也請大家想想唷!)
Ingay要再次強調,這篇貼文並不是要從法規角度去阻絕不同族群別的預算可能,相反的,應該可以理解為什麼包含Ingay在內的原住民運動者的主張之一,就是把身分認定/審定這個法律枷鎖給解開。
身為原住民議員,我們自然堅持聲揚且主張族人的法定權益;同時身為臺南市議員,我們當然也要保守在臺南這塊土地上共存共榮、不同群體的權益。
可,千萬別因為誤會、誤導,或者對於現實法制的認識不足,而錯紮稻草人猛打,那絕對不會是公平、也絕對不會是正義。
#很多數字其實不是數字
#臺南好原住民才會好
#臺南好客家族群也才會好
#這個給自己在現在工作上的提醒不是只有字面上的意義
#真的請大家共同思考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140420東森 台灣房價低?移民文宣惹議
影片網址→http://youtu.be/y36vSlt75rs
感謝記者 蔣心玫 的採訪,這份文宣主要有2點怪怪的。
第一:文宣內容提到台灣房價相對國外便宜。如果是用台灣平均價格,當然便宜,又或者單看台北市相較紐約、倫敦、香港、上海等也或許便宜,但卻忘記了台灣的薪資所得並沒提升,所以購屋痛苦指數、房價所得比才會高達15倍,所以對外國人來講或許便宜,但對於台灣人來講還是很貴。
第二:文宣針對中國人提到可以貸款?但根據現在的規定,中國人購買台灣不動產最高貸款只能5成,這哪來的優惠呢?
以下是新聞報導......↓
一起看見台灣的美好,這不是什麼觀光文宣,英文標題就寫著移民台灣,小字更標明台灣移入代辦,翻開來看內容大力鼓吹移民來台的好處。
網友說這一份半繁體、半簡體文宣是在台北某飯店看到,實際走訪台北陸客和港澳客人居多的飯店,文宣架上頭多半只有飯店的介紹與官方出版的觀光文宣品,沒有網友好奇的那份移民文宣。
但好多人都在討論,這文宣上有一頁「購買台灣房地產的10大理由」其中說到「台灣房價低」讓好多網友不能接受。
房仲業者 陳泰源 比少:對外國人來講可能台灣房價相對低阿,但是大部分台灣人買不起啊?所以說房價真的是看你用什麼角度來看。
文字雖然跟台灣民眾感受不一樣,但也不能說錯,實際走訪文宣地址來到這間辦公室,星期天沒開門,信箱上貼的諮詢電話也沒有人接,但公司臉書卻貼出聲明強調這份文宣這經過審核合法宣傳台灣移民。
大陸經貿人士來台部分,依法是沒有辦法定居或入籍台灣,一般都不會把這樣服務看做是移民簽證。
其實這份文宣分坐兩個部分,港澳永久居民只要存500萬就可以辦移民,的確現行法有投資居留和存款居留,但移民署說已經送到行政院的草案當中,打算把投資門檻提升到600萬,存款500萬就能來台的規定則是打算取消。
而大陸地區人民的介紹只寫了「經貿人士來台投資經投審會許可者」實際上還必須要符合投資20萬美金以上的門檻,合法的文宣品,卻讓公司大動作臉書澄清,或許是因為不久前才出現這一份「4.8萬移居台灣」的疑似詐騙廣告,裡頭內容不只錯誤多多,登廣告的公司地址也找不到,不想被劃上等號,讓正規公司忙著撇清。
網址→http://blog.yam.com/taiyuanchen/article/74008300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刑總關於客體錯誤的法定符合說以及具體符合說- 考試板 - Dcard 的推薦與評價
請問各位,目前在複習刑總,對於這兩種學說我還是不太清楚,a.法定符合說是假設A開槍射殺B,結果是C死亡的時候使用,可要使用例外:b.具體符合說的 ... ... <看更多>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構成要件錯誤#客體錯誤以下整理自駱克老師... - 能力夠影音教育 ... 的推薦與評價
價值相等,則屬等價客體錯誤。此時,由於行為人所認 識之事實仍符合不法構成要件,具備故意。此係依照通 說之法定符合說之見解。 法定符合說,主張行為人所認識之事實 ... ... <看更多>
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 在 Re: [請益] 刑法客體錯誤和打擊錯誤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Copyjie (nine哥)》之銘言:
: 甲要殺乙 在乙的車上裝炸彈 車子發動炸彈就會引爆 但甲認錯車子 裝在丙的車子上 但剛
: 好丙將車子借給乙 當乙發動車子時炸彈引爆 但乙沒死 請問甲如何論罪?
本例中甲只有於丙車裝炸彈一個行為,但對乙丙分別可能造成生命法益的危險
丙的部分比較好處理:
1. 丙未發生死亡結果,不成立殺人既遂
2. 至於甲是否著手實行,涉及既了未遂著手時點的認定,本題不論採實務見解(完成犯行即著手)或多數學說(支配領域脫離說),都足認已達著手
3. 接著討論甲有無殺丙故意,這時才是提出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的見解(法定符合),評價甲有故意,因此殺人未遂構成要件該當
乙的部分個人認為還涉及因果歷程錯誤的問題,但還是一樣跑一遍:
1. 乙未發生死亡結果,不成立殺人既遂
2. 甲的著手與否同樣涉及上述爭議,一樣已達著手,但接下來就不太一樣了,即使是未遂犯同樣也要求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因此要審查甲對乙造成的法益侵害危險是否具備常態關聯性(用實務說法就是相當因果,用錯誤章節的說法就是主客觀單一行為因果歷程不一致,回歸客觀歸責理論處理)
這裡的話,整個「炸彈放錯車,丙借乙車造成乙生命法益具體危險」的因果歷程應該很明顯跟甲的計畫還有一般人對法益侵害認知有很大的落差,構成重大因果歷程偏差,因此欠缺客觀可歸責性而構成要件不該當。
3. 對乙部分原本到這裡結束,但可以進階思考的是,甲放置炸彈的時候,等價客體錯誤的範圍如為何
依照等價客體錯誤法定符合說的概念,丙車跟乙車駕駛人同樣是殺人罪上保護的等價客體,因此甲的目標誤認不阻卻對丙故意,那有沒有可能更進一步把法定符合說的故意範圍擴張到丙把其車借用給他人的情形呢,這是可以討論的點。
換個例子會比較容易理解:
(例) 甲誤丙車為乙車裝設炸彈,丙將其車借給丁致丁被炸死
這個情況下應該就比較容易理解把法定符合說的故意範圍擴張至丁的實益了,這也是為什麼留言有人會認為本例對乙成立殺人未遂但沒辦法完整解釋理由。
但是這個擴張只有在丁(或本例的乙)死亡才有實益,如果丁沒有死亡的話,那甲只有一個殺人故意,縱使對丙丁或其他丙可能借車給其他公司的100個人,當然也只成立一個殺人未遂罪,所以本例中就算擴張至殺乙故意也沒有實益,因為甲對乙丙因擇一故意只會成立一個殺人未遂(再次強調這裡的乙是指丙可能借車的對象,不是甲原本想要殺的那個故意對象)
所以結論的話就是甲成立一個殺人未遂,至於這個對象是對丙還是對乙其實不是那麼重要,可以理解成甲製造一個生命法益的危險源頭就好。
小弟拙見,歡迎指教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720F.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01.10.53.10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619727008.A.A96.html
因果歷程錯誤是行為人主觀計畫跟客觀實際因果的不一致,於單一行為的因果歷程錯誤,通說認為只需要回歸檢驗常態關聯性(客觀實際因果是否符合一般通念),具有常態關聯性者,則該因果歷程錯誤即非重大錯誤,仍然無法阻卻故意;欠缺常態關聯性者,自然無客觀可歸責性而不須討論主觀犯意(故意或過失犯皆不成立)
正是因為有丙借車的行為,才需要討論行為人對這層關係得否歸責故意,今天是借車可能還可以認為甲應該可能預見由車主以外的人開車,如果題目更誇張一點寫有人直接開車衝撞停車場裡的丙車致爆炸死亡,那這時候評價結果又不一樣了,因此兩個題目也不能說適用不同邏輯,只是多了一個變數本來就要多去觀察討論罷了
本題就是一個很明顯的例子啊,甲基於殺人故意放置炸彈的行為造成乙生命法益的危險結果,但二者的因果關係明顯欠缺常態關聯性啊,怎麼會未遂犯就不用檢討客觀可歸責性呢?
如果是異常因果歷程,又不討論因果歷程錯誤,是又是什麼原因呢?
※ 編輯: brian055124 (101.10.53.102 臺灣), 05/01/2021 02:02:16
※ 編輯: brian055124 (101.10.53.102 臺灣), 05/01/2021 02:07:35
※ 編輯: brian055124 (101.10.53.102 臺灣), 05/01/2021 02:18:19
※ 編輯: brian055124 (101.10.53.102 臺灣), 05/01/2021 03:26:26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