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9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5司律一試第18題】
甲搶劫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A及顧客B,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二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B)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想像競合
(D)甲成立一個強盜罪及二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
甲基於預定之計畫,其間並有意思之連貫,對A實行強盜殺人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強盜既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B)倘強盜未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C)倘強盜既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未遂罪的結合犯
(D)倘強盜未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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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司律一試第18題答案】(B)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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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105司律一試第18題涉及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罪數的認定。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強劫之基礎行為 #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基此,甲強盜後殺死A和B,僅能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再與成立的另一個殺人罪併罰之,答案選(B)。
再者,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涉及強盜罪結合犯另一個重要的問題:結合的形式,也就是怎樣的組合才會構成強盜罪結合犯。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係分別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已詳為說明如前,上訴人等因殺人行為未遂,與強盜行為罪間不生結合關係,原判決論以二罪,並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在強盜殺人罪中,基礎犯(強盜行為)無論既遂或未遂都可以,但結合犯(殺人行為)必須既遂,原因是刑法第332條沒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基此,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的(C)選項錯誤,因為「強盜既遂,殺人未遂」無法成立強盜罪結合犯。
Ps. 此系列預計會出到EP15,同學們可以期待一下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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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結合犯之成立,是否無需行為人出於一個既定的犯罪計畫為之?
㈠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實務認為,結合犯之成立,無需行為人出於一個既定的犯罪計畫為之,凡利用實施強盜時機故意殺人,即可成立,縱使強盜後臨時起意殺人,仍構成強盜殺人罪;至於所謂「關聯」,係指強盜罪與相結合之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而言。
㈡ 學說見解(註1)
學說認為,此情形並不構成結合犯,強盜罪與相結合之罪應數罪併罰。理由在於,結合犯是兩個犯罪結合成一個新的犯罪、賦予其一個新的法定刑,則行為人主觀故意應該要對應到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行為人必須「自始」就有違犯強盜罪與相結合之罪之計畫,才能成立強盜罪結合犯。
註1:整理自王皇玉,強盜罪之結合犯,月旦法學教室第151期,2015年5月,頁31。
* 更詳細的說明,可參考之後出版的《周易的刑法文章解密》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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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剛接觸刑法不久 關於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的部分並不清楚
今天遇到一題
甲走在路上巧遇情敵乙,見機將乙的手錶搶走,搶走後因發現是便宜貨,心生不滿
便回頭拿起石頭砸死乙,問甲罪?
關於這個部分,我是先寫第328條的強盜罪,再來是寫第271條的殺人罪。
最後才是將332條第1項的強盜殺人罪寫上。
但在最後一項結合犯的部分寫法我有些疑慮,不知道這麼寫可不可以。
(三)強盜殺人罪
行為人犯強盜罪與殺人罪,本應數罪併罰,但本法第332條1項有強盜殺人罪之
形式結合犯的加重刑罰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為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故應依此此條判定刑度。
甲無任何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332條1項之強盜殺人罪。
在結合犯的部分這樣寫不知道通不通順,懇請板上的各位幫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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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74.253.221
甲走在路上巧遇情敵乙,見機將乙的手錶搶走
我想請問,是因為「見機」這件事情,才認定為是搶奪而不是強盜嗎?
了解!謝謝d大!
所以從這題來看,其實搶奪跟強盜罪兩者都可以用?只是看答題者的觀念嗎?
如果今天題目改成狂揍情敵乙致死並搶走手錶,這樣就符合強盜殺人罪的條件了?
※ 編輯: pket67 來自: 1.174.253.221 (02/21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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