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實務】我國偵查機關(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調閱FACEBOOK資料的案件類型限制
由於臉書FACEBOOK為美國公司,如同大家所知道的,美國非常重視言論自由的保障,與台灣「國情不同」,也因此檢警在調閱臉書資料時受到很大的限制。
摘自 法律快易通:檢仔聊天室 (這個粉專的編輯均為具有檢察實務工作經驗者,以下內容為檢方調閱臉書資料的偵查實務現況):
依照「FACEBOOK提供的『制式表格』」(是的,徹底要依照對方定的規矩來請求),地檢署可以函詢的案件類型如下:
□ 殺人罪
□ 擄人勒贖罪
□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毒品罪
□ 竊盜罪
□ 詐欺罪
□ 妨害性自主罪
□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其他
那很熱門的「妨害名譽」呢?「恐嚇」呢?可不可以套在「其他」裡面跟FACEBOOK請求提供?根據法務部與FACEBOOK的協議:
《妨害名譽》
「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臉書公司表示涉及言論自由問題,該公司原則上 #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但可協助移除該不當言論,並視對象是否為政治人物等等因素,有不同移除標準。有關移除之請求,毋庸透過聯繫窗口,亦可請當事人自行向服務中心提出。」
《恐嚇》
「臉書公司表示恐嚇案件可能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 #不提供協助,但可視案件具體情節(取決於簡要說明欄之內容)決定是否提供協助。」
此外:
《槍砲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臉書公司表示因持有行為在美國法不成罪,如用戶只是在臉書上展示持有槍枝之照片,將 #不予提供協助。惟若涉及運送、販賣等行為(取決於簡要說明欄之內容),臉書公司仍可能提供資料」
《商標》
「臉書公司表示商標法案件原則上 #不提供協助,但權利人可以自行透過上述線上通報機制,請求臉書公司將網頁取下」
擄人勒贖妨害自由 在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日前有民意代表認為:有關酒駕修法不能靠民粹意氣,若因單純酒駕遭吊照2年,恐生偏鄉民眾生計的困難;且應該視汽機車、酒精濃度、死傷與否,做出不同處罰。然輿情沸騰,反對者眾,筆者容有不同見解。
首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4號》與《釋字749號》分就計程車司機,是否因特定犯罪,而須使執業自由與工作權受到限制?前者認:在立法方向上,因考量乘客安全,對於曾經犯下殺人、搶劫、擄人勒贖等重罪,應該限制其職業登記,然若能證明事實上對顧客已無實質危險,則應考慮放寬;後者則認:就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的罪行若受有期徒刑宣告,一概不能執行計程車業務,認為未討論其實質風險,屬於違憲,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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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84號 #釋字第749號
酒駕吊照兩年是否過苛?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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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人勒贖妨害自由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527判決-擄人勒贖罪之要件】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二面關係、#三面關係、#勒贖、#不法意圖、#移置、#實力支配
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7日作成106台上527判決,此判決對於擄人勒贖之要件為何?以及擄人勒贖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構成何罪?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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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台上527判決認為勒贖是「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此涉及學說及實務上的重大爭議,即「#二面關係」及「#三面關係」之結構,此判決採取與以往實務不同立場,是否表示實務見解有變更,值得觀察。(詳細解析請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9-12)
2.106台上527判決認為「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對於本罪是否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務向來採取肯定說。(詳細解析請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9-15至9-16)
3.106台上527判決認為本罪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目的行為上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表示本罪兼有保護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
4. 106台上527判決還涉及有關「相續共同正犯」的爭議,駱克另外再為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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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書目:
《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頁9-9至9-17。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9/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分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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