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菸癮很大?要到別人家偷菸?
➜只好判你偷竊3個月徒刑囉
#因為3包菸被判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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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是這樣🔻
台南有位男子才剛因為竊盜罪服刑,出來後有天菸癮發作,真的真的好想抽菸忍不住看到路旁有人門窗沒關,就進去偷了3包菸,結果好死不死人家屋主有在家裝監視器,當然就被抓了。
雖然屋主事後撤告,阿不過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不是說屋主撤告就會沒事,不過法院有因為屋主不追究、損害小小等原因減輕那為男子的刑度,所以才只有3個月喔~
☑️新聞本人
➥https://reurl.cc/6aR18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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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說一下,新聞內提到說「本件是公訴罪」,但正確來說應該是「非告訴乃論」。
🔹什麼是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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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告訴乃論 ❚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悉,即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辦調查,並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停止偵辦。
如果檢警知悉不偵辦,會構成刑法第127條的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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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大家以後不要再亂說什麼「公訴罪」囉!
就跟保留法律追訴權一樣,沒有什麼保留不保留,只有 #我笑你不敢告 😉
用語正確才不會被發現其實不太懂😉😉😉
另外那位男子的竊盜罪其實是「加重竊盜罪」,
因為他不止是竊盜,還是闖進別人家竊盜,規定在刑法第321條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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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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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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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公訴罪只有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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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 <看更多>
攜帶兇器而犯之 在 研究法之關於攜帶兇器竊盜- 看板NTPU-CRIM95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應依客觀上是否具有危險性以為
判斷,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不論矣。是
竊盜犯攜有兇器,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旨在便利行
竊,在客觀上同稱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其應加重罪
責亦應無二致。
▲另更改有關「攜帶」法律見解如下:
【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某乙自用轎車車門欲
竊音響,見車內置有起子一把,乃持以竊卸音響,問某
甲該當何罪?
甲說:按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之一
。某甲臨至行竊現場,始持非其所有之起子行竊,如被發現,可
能以之為脫免逮捕工具,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使人生命身體安全
發生危險,故應從廣義解釋論某甲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說:按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攜帶」,係指由甲地帶至乙地之
意,苟係於竊盜現場持獲,自與攜帶之要件不合。起子固屬兇器
,惟某甲係在竊案現場持獲起子,並以之為行竊工具,核與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結論】採甲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物為已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並
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本件某甲行竊時所攜之
起子,苟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審查意見採甲說,核無不合。
▲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
關於老師說小刀是否為兇器?
▲小刀為兇器之一種。
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
一種。(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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