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適用憲法爭議」的聲請釋憲/吳信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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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類型」之選擇乃為釋憲程序之第一步,將決定聲請要件的合法性與釋憲機關的解釋內容。最高法院檢察署因拒絕立法院對其卷證之調閱,而遭函送監察院調查,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因而做成釋字第729號解釋。
【關鍵詞】
#立法院調查權、#釋字第729號解釋、#釋憲類型、#權限爭議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 71 期】http://qr.angle.tw/lif
概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姚志明教授
同時也有9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60的網紅守望家園.改變金門董森堡,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廉政透明是縣長的政見之一,但本案基於下述理由,森堡建議將本案不通過: 一、法案沒有上行法源基礎,且牴觸地方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依憲法110條「縣立法並執行事項」,並不包含調查權之賦予。 另參考釋字第38號意旨,縣立法不得為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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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測謊
作者:陳明政律師
最近有關柯P利用測謊的方式來調查北市府的職員是否洩密引發了許多討論,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除了規範公務員的保密義務外,對於公務員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原則上是禁止的。那如果公務員有違反前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該公務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當然可能還有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問題)。
那原則上既然有懲處的權利,如果不允許行政機關進行某程度的調查,那相關處罰的規定當然就很難實行,故從中自然可以推論出行政機關應該是調查權限,當然調查權的範圍就很值得討論,參考大法官釋字585號有關立法院調查權的解釋:「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某程度就是對於調查權的限制,或許可由行政機關在對公務員進行調查時的參考。
目前對測謊沒什麼法律明文的規定,或許可以參考司法實務對於測謊的程序要求,但是在司法實務本身就對測謊的正確性、基本權的保障等等仍有許多爭議的情況,行政機關是否適合拿來作為調查的手段就有許多可以再思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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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今早黨團會議後,公開說明本週的提案進度。首先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人民罷免權的相關條文,呼應台灣的民意、還權於民;另外是324行政院暴力鎮壓事件將屆滿兩年,相關的真相調查、懲處究責依然沒有下文,時代力量提出「三二四行政院暴力驅離事件特別調查委員會條例」草案,希望行使立法院調查權,藉由這個有時效性的特別委員會來還原真相,向社會大眾交代。另外則是林昶佐辦公室針對最近憲兵濫權搜索事件,草擬了「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條之一」修正草案,使「自願被搜索」的運用程序保障人民權利。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一有關同意搜索規定的疏漏,使司法警察常便宜行事甚至濫用、侵犯人權。時代力量提出修正草案,要求「自願被搜索」僅得就被搜索人同意之範圍內,且被搜索人可以隨時「撤回」同意搜索。執行人員除應出示相關證件,並且要充分告知被收所人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得拒絕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意旨並應明文清楚記載於制式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防止執行人員有便宜行事的情形。除此之外,同意搜索執行後,更應於三日內陳報法院,交由法院來司法審查以保障人權。
身為時代力量轉型正義小組的召集人,我今天也提出將草擬「歷史真相回復與國家和解促進條例」,做為所有轉型正義的上位概念法律,並可讓蔡英文總統將於總統府下設立的「真相與和解委員會」法制化。這是參考南非、與歐洲多國在推動轉型正義上的基本法,建立轉型正義工程架構與推動的輪廓。「歷史真相回復與國家和解促進條例」將促進的轉型正義,包括兩個區塊,一是是族群正義、原住民族權利的回復,另外則是黨國體制下的獨裁壓迫,真相的調查、公開與究責及和解。
本週時代力量還有兩個臨時提案,分別是針對馬政府將於科技部下設資安中心,時代力量認為現為看守內閣時期,且資安架構仍尚待規劃,資安中心宜暫緩成立,留待新政府來決定。另上週六甫結束廢核大遊行,核廢料的處置已經是全民關注的議題,時代力量提議成立跨黨派核廢料處理協商小組,來妥善規劃及解決台灣長久以來核廢料處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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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透明是縣長的政見之一,但本案基於下述理由,森堡建議將本案不通過:
一、法案沒有上行法源基礎,且牴觸地方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依憲法110條「縣立法並執行事項」,並不包含調查權之賦予。
另參考釋字第38號意旨,縣立法不得為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此外,依照地制法43條所述,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二、功能與政風處重疊,且無論政風或委員會成員,皆無調查權利。
政風人員,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具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司法警察,故對機關內部的貪瀆,也僅能為「不具有強制性」的調查。且依依釋字585號意旨,以外部人員進行內部行政調查,更是毫無依據。
三、該自治條例係屬任務編組,且無獨立預算,依前述本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之規定,不需設有自治條例,若縣府有委員會成立需求,可採自治規則辦理即可。
若小組討論未明確,應先建請議會發文向司法院就本案法律疑義,聲請解釋,避免通過後遭主管機關函告無效,令議會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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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查權 在 桃園市議員簡智翔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智翔的議會質詢-消防局、研考會、新聞處(10/24)】
#消防救災SOP
#清查違章工廠
月初的台中大火事件,在新聞媒體中可以看到桃園市消防局有說明,在新屋大火之後,桃園的救災SOP中,就訂出了「若火場無人受困、判斷句危險時,消防員不入內救災原則」,因此想了解,這樣的SOP到底是僅在新聞媒體中露出,或是口頭上講述而已,還是有白紙黑字的明定在公文中?
另外,台中大火一案連結到近來農地違章工廠議題,內政部消防署也在事件後,要求地方消防局全面清查違章工廠,請問消防局將如何清查?目前進度為何?
今天消防局則回覆,關於上述的SOP,是有以公文的形式發佈的作業要點,且都有公開給各級消防人員;至於清查違章工廠部分,只要建管單位有提供違章工廠的清冊,消防局一定都會要求這些工廠去設置消防設備與遵守消防法規,所以智翔也會在這點特別要求建管單位,針對桃園的違章工廠進行全面普查。
而下週二,自新屋大火後歷時至今的《消防法》修法也可望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包含了消防員生命三權( #資訊權 #退避權 #調查權)入法,希望未來消防局可以確實執行,保障我們辛苦的消防員的生命安全,讓悲劇不再發生。
#1999專業AI化
根據每年研考會的施政報告指出,1999的服務類型一半都是市政諮詢,且最常被詢問到的六大問題為「公車問題及站牌」、「候車亭設施管理」、「U-BIKE租賃問題」、「市民卡」、「免費市民公車」、「垃圾車清運動線及管理」,其實多為重複性的問題,長久下來應可歸納出問題與回應方式,是否未來可以透過chat bot機器人,或是語音搜尋(類似Siri)服務來減少人工處理的時間和成本?
研考會主委則表示,有詢問過微軟或是Google相關的技術問題,惟一套能讓AI學習回應1999問題的設備,約要三千萬,而目前1999的成本與人力花費,約為一年兩千萬。要如何規劃未來更能節省人力與成本的方案,要請研考會這邊再多多努力了。
再來則是施政績效自評與管考方式的精進建議,績效指標分為共同與個別,而個別局處的施政績效指標,由各業務機關自行訂定,是否有更細緻的標準,或讓各局處在施政的達成率上來做橫向比較呢?
而考核評等為丙等的局處,以往作法都是讓局處自行檢討,檢討過後的原因分析和檢討預防卻又讓各局處內部存參,未來是否可以請局處提出檢討報告給研考會?或是由研考會來主導針對案例還做歸納、原因分析、案例分享、研擬改進措施等,讓各局處的業務都能夠更加精進?
#有線電視纜線整理
最後則是新聞處,同樣是春日路的淹水問題,在春日路與幸福路口的水溝開蓋清淤時,發現其實在這些水溝裡,充滿了纜線,嚴重影響清淤進度,而且還無法分辨哪些是有效的電視纜線,哪些則為無用的廢線。
雖然新聞處長回答時說,會跟有線電視業者來溝通,希望業者自主來清理纜線,但智翔是認為,若是跟這些業者溝通有效的話,那纜線的問題早就解決了,而不是像現在一樣還有廢線堵塞住水溝。所以我建議看看,是否可以請不同的水溝施工廠商或是主管單位,一起來監督有線電視業者的清除纜線進度,讓市容的整頓與水溝清淤一舉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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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查權 在 黃國昌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今日質詢重點:
1. 針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有辯護人之被告」與「無辯護人之被告」就資訊獲取權之不合理差別對待,我於去年立法院審議《刑事訴訟法》時,即提案要求一併修正,卻遭到司法院及法務部拖延反對。
司法院遲遲拖延的結果是,今年3月大法官釋字762號解釋宣告現行法違憲。直到現在,司法院還是沒有提出符合釋字762的修法版本。
2. 台中監獄教化科長利用權勢要求受刑人代寫論文案,矯正署調查結果僅記過處分,針對是否涉及其他不正利益換取受刑人「教誨紀錄、受刑人成績評分」高分,矯正署不願公布調查結果、也不願提供資料。
3. 繫屬中司法案件之卷證,無論係國會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然而,日前卻傳出有監察委員要求高等法院院長命書記官直接將卷至閱卷室供其調閱,我要求司法院應清楚調查此事。
![post-title](https://i.ytimg.com/vi/Rpdm-7Dmnes/hqdefault.jpg)
法院調查權 在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的推薦與評價
於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 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同此旨趣。 至於本院該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基於法院並無 接續 ... ... <看更多>
法院調查權 在 國民法官法的證據調查 兼論一審與二審的運作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影片讀取中](/images/youtube.png)
... 調查 必要性之認定及 調查 證據之方式,各 法院 及審檢辯仍有所歧異,尚無統一作法,隨著二審模擬法庭的進行,對於二審 調查 ... 權效及情事變更 出證模式及順序 ... ... <看更多>
法院調查權 在 Re: [課業] 刑訴163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就我個人的觀察,最高法院最近對101年第2次決議的詮釋,
只限於「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調查的情況。
1.若是利益被告事項: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尚未
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倘該事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則行為人如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法院即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上訴人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供承「(警詢:警方查
獲空氣長槍枝來源為何?作何用途?)該空氣槍在台北市北投區
中央南路上(一家上格玩具店,地址不詳)購買來的。我是買來
觀賞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事實欄並記載「
上格玩具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兩者時間發生先後如何?有無關連?攸關上訴人應否依
上開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自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查證明白,亦未
敘明何以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2.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且法院已對檢察官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
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
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
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
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
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
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
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
3.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法院未對檢察官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
不知道。
4.至於開版版友問的問題,最高法院刑七、十、十一庭的意見是:不違法。
刑七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證據之得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外當事人舉證聲請調查,與
乎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架構,證據調查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
模式進行。本條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雖有「應」(
第二項但書)與「得」(第二項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此
為本院最近見解。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
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
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但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
有調查之可能者,倘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法院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調查此部
分之證據。而後者即前段所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
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
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本條第二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
,法院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可不辨。
刑十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
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權
,而「應」調查,則屬法院應為之義務,無斟酌自由裁量之餘地
,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換
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
,為發現真實,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
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有裁量權,且此調
查係因事實仍未臻明白,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故法院得
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證據於調查前
,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
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
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
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調查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與「後
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
刑十一庭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
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二
項亦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雖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賦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調查證據聲請及詰問證人、鑑定人等
權利,惟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外,認為事實未臻明白,
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
,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即得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本件「A女之
處女膜是否確異於常人」一事,在未予查明前,是否對上訴人有
利或不利,仍屬未定,原審為「發見真實」,依職權為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與上訴意
旨引用之本院一0一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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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36.227.89.211
※ 編輯: phizz 來自: 36.227.89.211 (02/25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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