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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高普考考前最後一則分享判決~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562判決(刑法)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這則判決提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所謂的「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只要共同被告之一人已實際對被害人為犯罪利得之全數歸還,縱令其餘共同被告仍存有犯罪利得,法院亦不得進行犯罪利得沒收,此乃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剩餘的法律關係僅於民事法上進行共同被告間之內部清償。
二、108台上650判決(刑事訴訟法)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判決可考性較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9條通譯選任之程序,是否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採否定說,認為僅需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
三、108台上672判決(刑法)
「(一)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二)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12、13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這則判決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是有關於行政命令的變動是否為法律變更,此則判決維持一貫見解認為僅屬事實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再者,討論刑法第16條不法意識的運用,認為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四、108台上821判決(刑法)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這則判決一樣是討論沒收的問題,見解與第一則判決無異。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1000判決(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此則判決肯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所為司法警察「勘查」現場時,若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進行另案扣押。
二、108台非65判決(刑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間某日起受「OOO」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97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4年2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97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即93年2月1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此則判決在討論刑法第47條累犯的定義,由於累犯需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而所謂期間內再犯,若以繼續犯為例,則僅需「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該期間內即可,不須三者皆在該期間內為限。(另外就是如果考題考出累犯,別忘記提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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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節重點:
00:58 【香港為什麼會突然開始修訂《逃犯條例》?】
02:00 【什麼是「引渡」?】
03:31 【兩岸三地之間的引渡狀況】
04:45 【對於本次《逃犯條例》的各種意見攻防】
07:52 【《逃犯條例》修訂通過之後,對臺灣有什麼影響】
09:11 【我們的觀點】
10:54 掰比~別忘了訂閱
【 製作團隊 】
|企劃:土龍
|腳本:土龍
|剪輯後製:Pookie
|剪輯助理:絲繡
|演出:志祺
——
【 本集參考資料 】
→ 引渡法 :http://bit.ly/2IbSDD7
→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http://bit.ly/2WE1S7F
→ 情O網 AV01 響應反送中,香港伺服器 11 號晚間加入罷工!:http://bit.ly/2XFzVJh
→ 蔡英文 Tsai Ing-wen 貼文:http://bit.ly/2XDVYA9
→ 蔡英文 Tsai Ing-wen 貼文2:http://bit.ly/2F3pl7q
→ 蔡英文 Tsai Ing-wen 貼文3:http://bit.ly/2XE5qmU
→ 蔡正元 貼文:http://bit.ly/2wQdTrA
→ 美國務院關切港反送中遊行 中國:這是國內的事:http://bit.ly/2MHwbpq
→ 陸委會:逃犯條例有威脅 即使通過也不同意移交:http://bit.ly/2XAkH8l
→ 香港反送中遊行 郭台銘:一國兩制失敗:http://bit.ly/2KJepji
→ 西班牙引渡台灣94名詐欺犯到中國 法務部:強烈遺憾:http://bit.ly/2MKpDXg
→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http://bit.ly/2wPSYoq
→ 引渡法 維基:http://bit.ly/2F21o0o
→ 一國兩制 維基:http://bit.ly/2IaAMMz
→ 司法管轄權 維基:http://bit.ly/2Kju6OP
→ 2016年臺灣詐騙集團成員涉嫌電信詐騙案:http://bit.ly/2XHlp3F
→ 【Q&A】臺灣人為什麼要關心香港「送中條例」?因為連過境香港都危險!:http://bit.ly/2KG6GCx
→ 中國說你有罪就有罪!香港銅鑼灣書店店長林榮基:怎會有臺灣人支持統一?:http://bit.ly/2KcF603
→ Extradition Law Amendment in Hong Kong - Threat to Personal Safety and Freedom:http://bit.ly/2RcRSML
→ 《報導者》以影像留住台灣的1095個日子:http://bit.ly/31rgUfL
→ 香港修改「逃犯條例」將可引渡到中國,6個QA搞懂和台灣人有什麼關係:http://bit.ly/2KbyWgQ
→ 法律白話文小學堂:台灣人在國外犯罪,遣送至中國?引渡和遣返有什麼不同?:http://bit.ly/2WzkFfE
→ 逃犯條例:中港擬互相移交嫌犯的種種憂慮:https://bbc.in/2F7aBo6
→ 逃犯條例修訂爭議發酵:香港市民醞釀罷課罷市:https://bbc.in/2Radeu6
→ 香港《逃犯條例》修訂:立法會示威現場發生衝突警方發射催淚彈:https://bbc.in/2WALzUi
→ 艾未未:「若逃犯條例得到通過,每個港人將面臨危險」:https://bbc.in/2WAuzTb
→ 《逃犯條例》:末代港督彭定康指修訂有損香港聲譽:https://bbc.in/2X0syPy
→ 反逃犯條例遊行現場:香港市民在擔心甚麼:https://bbc.in/2KjyzB5
→ 【殺人棄屍】港、台無司法互助難控疑犯謀殺 警今午晤律政司急研對策:http://bit.ly/2ZqMeK5
→ 香港戒嚴了嗎?冒雨準備集會 金鐘站多名青年遭警強制搜身:http://bit.ly/2IF51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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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訂有關逃犯及法律協助條例填補法律缺陷:http://bit.ly/2R8qsYB
→ 香港公布《逃犯條例》 台灣強烈反彈恐對港發旅遊警示:http://bit.ly/2R9nh2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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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視香港民眾上街頭?陸外交部:數字多寡不代表民意說服力:http://bit.ly/2Zj3ArZ
→ 陸委會駁台灣早「送中」 :和香港逃犯條例完全不同 刻意曲解:http://bit.ly/2IaMZRw
→ 《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 ( 修訂 )
條例草案》:http://bit.ly/2IdTLpT
→ 國際人權團體聯署公開信 促林鄭月娥停止修訂《逃犯條例》:http://bit.ly/2WEHMdI
→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目前停擺 僅剩書面交流:http://bit.ly/2KdHSm0
→ 報導者 The Reporter 【反送中,反什麼?台灣人必知的懶人包】:http://bit.ly/2KcWPoa
→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http://bit.ly/31BQN6a
【 延伸閱讀 】
→ 端傳媒 逃犯條例 :http://bit.ly/2KdddoI
→ :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遣返」困境之探討:http://bit.ly/2IEIA8o
→ 朱立倫:http://bit.ly/2XEnXjd
→ 蔡英文 Tsai Ing-wen 貼文:http://bit.ly/2XDVYA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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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看判決理由摘要:
發回(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
一、在仍存在死刑制度之我國,行為人所為嚴重犯行應否量處死刑,如基於確保人性尊嚴
的思維以言,量處死刑的意義除了應綜合應報、矯治之觀點外,也在於讓犯罪行為人
得以因為死刑的宣告及執行,而誠實面對自己所犯之罪行,真實體悟生命無價之至高
尊嚴。更是一種「尊重生命」,落實「人性尊嚴」最真誠的體現。關於侵害生命法益
的殺人案件,其犯罪是否具計畫性及被害人數之多寡,固然為是否量處死刑的重要參
考因子,惟所犯如係犯罪情節重大的結合犯類型,雖被害人單一,但因所侵害之法益
多數,如犯罪情節已至最重大,非不得綜合審酌各項科刑因子後,兼衡人性尊嚴之確
保,審慎決定是否處以極刑。是以,結合犯之全案整體犯罪情節(包括相結合之各犯
行、同一行為所犯各罪)是否最重大、能否合理期待行為人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
犯風險可能性等之調查、審認,均攸關應報、矯治以及人性尊嚴之具體實踐,自屬應
否處以極刑之關鍵因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如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或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故意「殺害」被害人A女部分之計畫性及再犯可能性之評估,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一開始之犯罪計畫係基於強制性交、強盜之犯意,而以繩圈
套住A女頸部,並於上開犯行中始萌生殺人直接故意,而為上開殺人犯行致A女死亡
等事實。如果無訛,則本件關於「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尚非一開始就在上訴人之
犯罪計畫內。原判決卻於理由載敘上訴人關於「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包括於一
開始之犯罪計畫中。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存在。又此部分不
僅攸關事實之認定,亦與量處死刑時應予考量之犯罪情節是否「最重大」、全案(包
括結合犯之前後二犯行及想像競合所犯強盜犯行)是否具有「計畫性」等量刑審酌因
子,有重大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敘明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本件難以合理期待上訴人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即無可
教化之合理期待),主要係依憑相關醫療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惟鑑定報告及意見中,關於上訴人有無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一節,所採
用之評估工具及相關處遇、治療之意見,較著重於「性侵害犯罪」部分。相關鑑定意
見認為本件本質是與性侵害有關,惟本件又結合殺人行為,是以,性侵害與殺人究竟
要分開評估,還是一起評估,在精神醫學上是無法處理的部分。單純就性侵害處遇成
效評估,很重要是有無同理心,現在的評估上是缺乏同理心,故此部分再犯風險較高
等情。如果屬實,則本件對於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想像競合犯「
強盜」犯行之整體犯罪,其再犯能性及相關處遇、治療評估為何?尚欠明瞭,此影響
本件結合犯整體犯罪(含想像競合犯強盜部分)是否已難以合理期待上訴人可透過矯
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可能性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必要。
三、上訴意旨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含想像競合犯強盜)部分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885437-deba1-1.html
目前看來,應是基於調查不透徹,所以還須更審
倘若要最高法院「閉嘴」(即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讓「殺人償命」得以貫徹,可
能需要再加把勁才行... (?)
精神鑑定都說「再犯風險屬『高風險等級』」了
還找得到理由去推翻二審結果,雖然令人瞪目結舌,但從法律的角度而言,也是沒辦法的
事...
公義的真正伸張,仍有待時間的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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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煙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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