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同時也有24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年的漢光演習規劃在佳冬戰備道,來進行戰機起降,結果今天清晨,在屏東基地預演,卻發生F6戰機衝出跑道意外,雖然飛行員有趕快放出後方的減速傘,但還是無法煞停,導致飛機的機鼻傾斜、插進土中。當時在後方還有一架幻象兩千戰機,本來是要落地的,但趕緊拉起機身爬升,避開可能危險。至於事發原因為何,目前正在調查。...
致生公共危險 在 DJ-Trista«薛薛»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Tues金法尤物Day⚠️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0614/2006549.htm
最近疫情期間,來分享一則新聞報導:有一對約30歲的雙胞胎兄弟,在捷運站附近追逐陌生女子,並對她咳嗽,以此惡作劇為樂,經女子報案後,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處,並將該行為依法通報予衛生機關,審查有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情事。
對上開情事,謝憲愷律師表示,按照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本案很明顯這對雙胞胎兄弟的行為客觀上有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的情況,主觀上對這件事也有認知和意欲,就算他們沒有確診,身體健康狀況無虞,也已經造成他人恐慌,當然可以依照本條做裁處。
另外,上數的行為除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若為確診患者,卻因不遵守主管機關的指示,因為自己的過失導致將疾病傳染給別人,則有觸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的疑慮,條文中明定:「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甚者,如果是明知自己是確診患者,卻故意傳染給其他人則有觸犯刑法第192條的可能,刑法第192條規定:「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看了這麼多的條文,在這邊幫大家做個小整理,無論有沒有染病,也不論妳是故意或是不小心的,又或者知不知道自己確切的健康狀況,在不同的法律裡面都有作出相對應的規範,所以千萬不要一時覺得有趣就亂作惡作劇的行為,也不要心存僥倖,因為這個行為不但會造成別人的困擾甚至危害他人健康,也有可能會讓自己面臨牢獄之災
以上,藉由這個有趣的新聞介紹幾個平常比較不會被注意到的法律條文和小知識啦,希望大家都能乖乖落實防疫規範,也希望疫情能盡快結束,大家都能平安健康。
以上內容為亨達法律事務所謝憲愷律師團隊提供,亨達法律事務所可以為您提供最專業的法律諮詢服務,詳情可上網Google搜尋「亨達法律事務所」,http://xn--hengdaattorneys-ic40an498b.com/;或上臉書查詢粉專亨達法律事務所(謝憲愷律師),提供您最完善的協助。
致生公共危險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中秋佳節將至,木炭🔥跟肉應該都已經準備好了吧?!
小編在這裡提醒大家要小心火燭🕯️
那天和朋友聊天才聊到朋友小時候放火燒田的故事,小孩子玩火這種事居然真的會發生😱😱😱
金價喜恩湯阿~
提醒大家刑法可是有縱火相關的罪喔!
不管你是放火或是失火,導致燒現在有人用或是沒人用的建築物、交通工具等,或是放火失火燒自己或別人的東西導致有公共危險,都會被處罰滴~
答應我,大家一定要小心好嗎!
今晚趕車返鄉的人們也都要注意交通安全!
通通要平安才行!
📍#刑法
💬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廢話學法律 #一起吃飯吧2 #尹斗俊 #徐玄振 #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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