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今年司律一試延期,還剩一個多月,接下來,老師會不定期解析重點的司律一試刑法考題,並補充重要的實務見解,讓同學們接下來衝刺階段能更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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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司律一試刑法第10題】
警員甲見A形跡可疑,乃攔下查驗證件身分,A伸手掏摸大衣口袋,甲誤以為A要取槍,遂開槍射擊,致其死亡。隨後發現,A只是欲取口袋中之香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係誤想防衛應阻卻殺人故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
(B)甲雖係誤想防衛,仍應成立故意殺人罪
(C)甲雖應成立故意殺人,但僅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D)甲係依法執行職務,雖屬故意殺人,但可阻卻其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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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分析】
這題應該不太難,測驗誤想防衛(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法律效果。雖然學說對此爭議有頗多的理論,但選擇題考試只要選實務見解就好了,也就選項(A),阻卻(罪責)故意,另論過失犯。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1、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 #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
2、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 #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1、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2、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 #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
#讀享周易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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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展型防衛過當」雖然是幾年前發燒的話題,近期討論的熱度不那麼高,但說真的,就這幾年司律二試刑法考題來說,其實都還是以傳統爭點為命題範圍,只是論述上要更細緻。所以說,老師還是認為這個爭點蠻有考相的!畢竟很多學者討論過,只是目前實務似乎不太正面承認這個概念。
而所謂「延展」,也有學說稱為「擴張」,區分為事前擴張和事後擴張兩類。這裡談的「延展型防衛過當」係指「事後擴張」的情形,亦即防衛情狀一開始是存在的(防衛者有防衛權),但因為防衛者出於驚恐、慌亂的情緒,在驚魂未定之下錯認防衛情狀消失的時間,此時該如何評價?(註1)
在考試上,老師建議可以按照以下步驟思考此問題:
第一、是否承認「延展型防衛過當」的概念?若否,應如何處理?
KEY:以防衛情狀消失的時點,來切割成前、後兩階段行為。前行為有防衛情狀,審查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後行為欠缺防衛情狀,審查是否符合誤想防衛之要件。
第二、承一,若承認「延展型防衛過當」的概念,則其法律效果應如何擇定?為什麼可以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法律效果?
KEY:必須說明「寬恕罪責事由」的意義,進而思考防衛者當下面臨的驚恐、慌亂情緒,而誤認防衛情狀消失的時點,因而接續對侵害者發動攻擊。此一情形應評價為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註2)
或許有同學會覺得,相較於「強度型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規範的典型態樣),憑什麼可以讓「延展型防衛過當」也適用同樣的法效?兩者的不法內涵相同嗎?對此,薛智仁老師的文章有非常詳細的論述:延展型防衛過當的不法內涵雖然比強度型防衛過當來得高,但兩者罪責減輕的特性相當,差別僅在於個案中裁量減輕刑罰的程度,強度型防衛過當較大,免刑的可能性較高,但無礙於兩者均屬刑法第23條的射程範圍。(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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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詳參林書楷,刑法總則,2020年9月五版,頁248-249。
註2:詳參許恒達,屋主的逆襲——再論延展型過當防衛,月旦裁判時報第41期,2015年11月,頁49-59。
註3:詳參薛智仁,家暴事件的正當防衛難題——以趙岩冰殺夫案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6期,2015年3月,頁57。
防衛過當罪責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新聞:基隆一名劉男與吳女有毒品買賣糾紛,去年5月某日晚間,雙方在基隆市巧遇,劉男見吳女坐在由陳男駕駛的轎車內,劉姓男子持手槍上前敲打玻璃示意2人下車,陳男見劉拿著槍,竟直接開車輾過劉男並拖行15公尺,劉男因傷勢嚴重,送醫後宣告不治。基隆地檢署近日偵查終結,陳男雖辯稱是正當防衛才會開車衝撞,但檢察官認為,劉男被撞後已失去攻擊能力,但陳卻繼續行駛15公尺才停下,已明顯涉犯殺人罪,因此依法將他起訴。
想法:
1. 對方還沒開槍,也沒說要開槍,
但一個持槍者要你下車,
任何人都會覺得情況非常不妙,
所以那個生命威脅是存在的。
2.任何人面對一個持槍者,
很難期待他可以冷靜判斷
要防衛到什麼程度,才是適當剛好,
有一句話叫做「方寸已亂」就是這樣,
所以在認定為防衛過當時,
也是要判斷有沒有期待可能性(罪責)的問題⋯⋯
3.但你說被告有沒有殺人故意?
有時候是這樣,
毒品糾紛不同於一般糾紛,
那不是上調解委員會可以處理的!
特別是對方有槍的情況下,
這次你撞傷他,
固然躲過對方這次找上門,
那下次呢?
本來是毒品糾紛,這次再撞傷對方,
那是仇上加仇⋯⋯
這種事情最後的結果,一定出人命,
差別只在於是誰死而已⋯⋯
只能說歹路不好走,
吸毒前請詳閱使用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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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exmb ()》之銘言:
首先,就本題考點而言:面對無責任能力人之侵害,防衛者是否要採取緊急避難一般先行進行迴避,才能符合合宜性的要求? 個人認為這是本題最主要考點
推文中提到 多數學說的~社會倫理限制,具以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在規範和社會倫理上是否合宜,其實其中一個類型就是「對於兒童或明顯無責任能力之攻擊行為」,防衛者必須先設法迴避侵害者的攻擊,或設法求助,不得貿然先發動攻擊。
因此,雖然本題防衛者防衛行為未逾越必要性,但卻牴觸社會倫理限制之要求,其正當防衛受到限制,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另外,因為本題防衛者有喝酒,所以可能會聯想到「原因自由行為」或者如推文中有人聯想到「誤想防衛」,但這些可能都有錯誤。
因為防衛者甲並非故意或過失而讓自己陷入減輕能力狀態,故非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19之3規定。而甲誤以為乙拿手槍準備威脅自己生命,實則乙拿的是小刀,這也不是誤想防衛情形,因為「乙拿小刀威脅甲交出錢」屬「現在不法侵害」,已經具備防衛情狀,與防衛誤想「欠缺」防衛情狀情形不同。
想到這邊,其實題目已經解得差不多了,大大表示已經解完前面,就當不法構成要件和違法性正當防衛前段已經解完,小弟從後面開始解吧
違法性
一、多數學說上主張「正當防衛之社會倫理限制」,於以下情形應先迴避,不得逕行攻擊行為之防衛
1、侵害者顯無責任能力
2、法益侵害非常輕微
3、挑唆防衛
4、sor,我忘了 XD
上列情形下,若防衛者未迴避而先於防衛,該防衛行為不能阻卻違法。
二、本題乙只有11歲,依刑法(下同)18條第一項規定為無責任能力人,雖持小刀威脅甲,但對於無責任能力人之攻擊,甲應先行迴避再進行防衛,但竟然直接持球棒打死乙,明顯為權利濫用,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實為防衛過當。
罪責
乙為無責任能力人,甲持球棒打死,如上述為防衛過當,此外,甲於酒後產生模糊之意識,誤以為乙持槍想要殺害自己,明顯為「 顯著降低自己對於事物的辨識能力與控制力,處於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故仍能依19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結論
甲持球棒打死乙之行為,成立殺人罪既遂犯,得依19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上,大家若有問題或指教,歡迎一起討論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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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空檔,隨手回一下。
【第一個問題】
R大寫的不夠詳細清楚,造成你誤解。
同時也會造成R大原本可以拿分的,變成拿不到全部分數。
過當與否的判斷,不是在罪責處理,而是在違法性。
在罪責層次,R大只是寫:
『乙為無責任能力人,甲持球棒打死,如上述為防衛過當』
討論阻卻違法事由是否成立,討論是:
二、違法性 (或阻卻違法事由)
(一)構成要件
1、阻卻違法事由的客觀要件
2、阻卻違法事由的主觀要件
(二)過當與否
在(一)的討論,
都是事實面的東西。它在討論阻卻違法事由能否成立,是否該當,
如同討論犯罪的構成要件一樣。
而(二)的討論,則是價值判斷。它在討論是否過當。
既然是價值判斷,就沒有所謂的標準答案。
過當與否,在某些案件上,可能每個人的判斷都不一樣。但重點是你的說理。
簡言之,
先討論成立與否;成立後,才討論過當與否。
不過當者,阻卻違法;過當者,不能阻卻違法,有違法性,接下來才會進入罪責判斷。
這一題,簡單來看,就是考過當與否。
也就是說,你判斷過當與否時,你考慮考量哪些層面的東西。
要寫的,如R大上面提到的。
當然,不只這些而已。
拿分的重點,還有在二(一)2。R大有提到,但沒有寫很精確。
至於整個(一),只是拿分的基本動作而已。
判斷屬於過當後,接著才會進入罪責討論,也就是第23條但書的運用。
到底是得減輕罪責呢?,還是免除罪責呢?
不然,題目尾巴,幹嘛給妳這段文字呢!!
『若不是甲酒醉,並不會產生此種誤認。』
第二個問題
R大在文尾結論上,沒有寫得很到位,所以這是它可惜的地方。
不過,更大問題是,寫在好,條文用錯寫錯,基本上就是殺無赦。第19條之3??!!
第三個問題
你真正要問的問題是,如同你系列文第一篇,開頭寫的。
也就是第23條第24條但書 vs 第19條第2項,如何處理。
這個可以寫論文,你可以挑戰看看。
其實,我更認為老師只是要考會不會用第19條第2項而已。
更狠一點的老師,可以把酒駕或肇逃跟第19條第2項,拉進來做撒尿牛丸。
回在本問題,
第23條但書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項,則是得減輕其刑。
那麼,
1.把遺忘很久的罪刑法定主義拿出來用,
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解釋,那麼反過來,有利者,就可以用。
2.依據實務處理法條之間的競合問題,所秉持重罪不能不用。有號判例有寫這樣的文字。
那麼,答案出來了。
3.第三種思路,就結論來說,可能會搭配第一種思路。
難道說,一定要競合嗎?
簡言之,其實衍生下去的問題,就是回到罪責的本質。
1.罪責到底有哪些要素組成?
2.類似第23、24條但書,第19條第2項等等這些減輕或免除的規定,
到底是不是這些要素的具體化明文?哪些條文是屬於哪一個要素的明文化規定呢?
在考場上,
有多數可能時,就挑選不找麻煩的方向寫。
R大的推文已經給了結論 #1OVXN1MV (Examination)
推 Rexmb: 建議先討論23正當防衛,再討論後者,但本題沒有競合問題, 01/17 23:12
→ Rexmb: 因為在討論23條時不符合正當防衛,不成立。故只能依19條第 01/17 23:12
→ Rexmb: 二項減免其刑 01/17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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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2.87.15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84699758.A.A74.html
※ 編輯: akira911 (1.172.87.151), 01/18/2017 08:49:54
※ 編輯: akira911 (1.172.87.151), 01/18/2017 0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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