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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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學說實務咸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求償關係,將導致倘被害人已自其中之一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受償後,縱使另一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明顯有療過失責任,既毋須對被害人賠償,已賠償者亦不能向未賠償者行使其內部求償權。如此之適用結果是否合理,殊值探討。
管靜怡法官在本文,將藉由本案事實,析述臺灣民法與比較法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間關係,並參考德國法與瑞士法之規定,進而探討目前學說與實務上採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分類之合理性。
◎本文出處:◎本文出處: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與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管靜怡(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月旦裁判時報第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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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時報第99期
🔶本期裁判時報欄位公法部分,許育典特聘教授,百忙中賜稿評析法院判決有關對學術論文涉及抄襲提出評論時,名譽權侵害與言論自由保障間之界線難題與審查標準。王珍玲教授則撰文討論都市更新法規關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從新從優原則之新舊法適用疑問。
🔶在民法部分,陳聰富教授專文評析一則最高法院有關以議價方式締結契約之見解,重新深入剖析比較法上要約、承諾成立契約之基礎理論;謝哲勝教授以一則法院有關租賃契約之判決,檢討因租屋陽臺所裝設的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致房客一氧化碳窒息死亡時之請求依據與法院判決之論理。林秀雄榮譽講座教授則以重要的最高法院判決,深入剖析婚姻無效得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其計算時點之難題;徐婉寧教授針對法院最新判決探討職業災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期間與起算點之爭議。
🔶在商法部分,朱德芳教授則以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探究有關目前實務運作上公司進行減資並以現金逐出畸零股股東之現象,有關減資之法律適用、資本多數決與小股東保護等問題。馮震宇教授則撰文探討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商標權利耗盡原則在實務上解釋適用之難題。
🔶刑法部分,楊智守法官賜稿探究遺囑執行人有關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之內涵,及其執行職務與納稅義務折衝等問題。
🔶林孟楠教授著述「簽證否准處分之訴訟權能與訴訟擔當」、管靜怡法官撰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亦均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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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
◾學術倫理事件中的名譽權侵害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vs.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許育典 特聘教授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與從新從優原則──評內政部1090500009號訴願決定書/王珍玲 教授
◾以議價方式締結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陳聰富 教授
◾出租人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的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評釋/謝哲勝 教授
◾婚姻無效與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評析/林秀雄 榮譽講座教授
◾職業災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徐婉寧 教授
◾公司進行減資並以現金逐出畸零股股東,是否適法?──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朱德芳 教授
◾商標權利耗盡再翻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評析/馮震宇 教授
◾遺囑執行人依法令之行為與納稅義務之探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評析/楊智守 法官
【#智匯觀點 】
◾簽證否准處分之訴訟權能與訴訟擔當──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04號判決/林孟楠 教授
【#司律評台】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與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管靜怡 法官
【#實務法學】
◾不能證明犯罪及行為不罰之區別(107台非205)/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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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跟另一半和解,會讓小三不用賠償嗎?】
當發現另一半外遇時,可以對配偶與小三提起「侵害配偶權」告訴,要求民事賠償。但如果中途選擇原諒配偶與配偶和解,但沒有與小三和解,那之後還能不能再向小三請求損害賠償呢?
🎸侵害配偶權是共同侵權行為
刑事的通姦罪,需要有性行為的證據才能成立;而民事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並不是只有通姦才會構成,如果另一半與他人的互動太過親密、超過了一般朋友社交互動的範圍,達到破壞婚姻的程度,也有可能會成立侵害配偶權,譬如有親吻合照、鹹濕的對話等等。
但一個巴掌拍不響,侵害配偶權是兩方一起做出的「共同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的規定,另一半與第三者需要共同對正宮的損害負責,在法律上稱為「連帶責任」。正宮可以選擇一次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的賠償,先賠償的人可以之後再向其他該負責的人,依照內部關係分擔賠償。
🎸只跟另一半和解,小三還有責任嗎?
侵害配偶權要賠多少錢,法院會考量雙方社會經濟地位、正宮受影響與精神痛苦的程度等等,來去判定一個賠償金額,可能會是幾萬元到幾十萬,也有可能更高。
假設:今天小明外遇,老婆小美願意以50萬元跟小明和解,但不想跟小三和解,事後要向小三要求賠償,這時候法院判斷後認為小明與小三外遇的這件事情,對小美的造成的損害應該要總共賠償20萬元,那麼前面小美已經拿到50萬元了,這個時候還能不能再請求小三賠償呢?
算數學的時間到了!
1️⃣有些法院認為,民法有規定,如果債權人向其中一個連帶債務人免除債務,但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的話,那麼其他債務人還是要負責,只是可以扣掉那位幸運的債務人被免除的部分。也就是說,小明跟小三要共同賠償給小美20萬元,但小明最終的內部分擔額是10萬元,因此小美跟小明和解,只針對「小明應負責的10萬元」內去免除小明的債務(等於小明用50萬去和解掉10萬元的債務),因此小美還可以再請求小三賠償10萬元。(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9號判決、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家訴字第21號判決)
2️⃣ 但也有法院認為,外遇這件事情對小美造成的損害總共只有20萬元,如果小明已經賠償給小美50萬元,那小美所受到的損害已經全部被填補了,基於民法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的原則,因此小美不能再向小三請求損害賠償了。(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77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8號判決)
🎸你怎麼看?
我們認為,小美真正的意思,是只想要透過免除掉小明的責任,而沒有想免除全部債務人的債務,那第一種說法的判斷應該是比較合理的,這也是目前多數法院所採納的見解。
不過假設小明今天若是賠償了500萬,那也是一樣的判斷標準?會不會有正宮獲得太多賠償的疑慮呢?這部份也是值得考量的!你認為怎麼賠償比較合理呢?
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 在 【法律ㄧ分鐘】不真正連帶債務作者:戴士捷律師...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我國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可區分為真正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兩種態樣, ... 部分,因而亦無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 <看更多>
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 在 [民訴]許師民訴課輔第六次補充實務見解- 看板NCCU08_LawA 的推薦與評價
許政賢老師民訴課輔第六次補充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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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必要共同訴訟之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
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連帶債務人間)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間
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義: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
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
二、實務見解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 :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有無合意停止之原因及已否續行訴訟,係其一人所生之事項,應依該共同訴訟人決之
,其利害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確認他人之間法律關係)
節錄:查本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
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
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
民事訴訟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本件原審參酌共同被告陽明公司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而認定系爭貨損之原因,純係前述何成都操作上之過失,尚難指有何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
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
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
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證據共通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
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
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
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
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
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
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
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
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
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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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19.85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19.85 (11/26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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