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樂養雞場負責人周碧雲財產不當倍增 夫婿續染指營養午餐標案?
根據監察院廉政專刊110期,民進黨籍屏東縣議員周碧雲在105年分別因「未據實申報6筆和債務11筆」遭罰12萬元,以及「102年的財產增加較101年超過全年所得總額一倍以上」,異常增加卻提不出正當理由,罰款15萬元。
《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有一個陽光照不進的暗處,即各縣市的議員依法要申報財產,但資料卻不用公開上網,人民必須到監察院申請查閱,且按監察院規定,「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每次限閱時間為30分鐘,要靠過目不忘的腦容量記憶體,才得以「強記」。
周碧雲的財產到底暴增了多少錢,廉政專刊未詳載,也未透露監察院有無主動將案件移送檢調,進一步了解周是否涉及了「財產來源不明罪」。僅罰錢了事,區區27萬,對周而言根本不痛不癢,只是提醒了她,下次申報時要把財產藏更深,別輕易外露。
近來監察院提名的人事爭議尚未停歇,在野的國民黨搶占議場20多小時即遭攻陷,本欲凸顯院長的人選不當未果,留給外界茶餘飯後的話題竟以冰塊、冷氣位居前茅,倒是符合今夏熾熱的意象。而周碧雲財產異常增加案,正坐實了該院在人民心中,既打不成老虎,偶爾把蒼蠅拍拿出來輕揮一下,便交差了事的印象。功能不彰,監察院留待何用?
周碧雲在枋寮鄉開設遠近馳名的樂樂養雞場,她的先生郭振堂成立的「軒成食品」,自100年至103年,四年內承攬了高屏縣市超過4億元的營養午餐標案,周碧雲身為縣議員,有監督各級學校之權,她的親友不僅參與多所學校的投標,累計得標金額驚人,明顯地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禁止規定。
屏東縣府面對這些質疑,發出新聞稿宣稱「周碧雲的先生承包本縣營養午餐部分,經縣府清查,縣長潘孟安2014年12月25日上任後,沒有任何承攬紀錄;周碧雲的外甥經營的鮮大師食品公司,周的外甥不在利益衝突法二等親內,並未違法」。辯稱在安安縣長任內,軒成食品並沒有得標,而是由鮮大師得標。聰明的讀者們,是不是覺得這個說詞似曾相識?
上個月,藝人隋棠臉書發文指出有位小朋友向她透露「長年來無數次被叔姪帶去工寮侵犯」,該文一出隨即引發熱議。屏東縣政府發出聲明澄清,強調該案應為「強制性猥褻」且「並非數次」,指責隋棠未經專業查證即公開發文造成臆測。屏東縣府的詭辯旋即遭到各界抨擊,潘孟安縣長還為此出面道歉。
縣府說在潘孟安任內,郭振堂的軒品沒有承攬紀錄,而是由周伯彥的鮮大師公司得標,首先,從法院的裁判書可以得悉,郭、周兩人不僅是鮮大師的相對人和連帶保證人;再者,100年「屏東縣力社、崁頂、港東國小」午餐供應廠商得標的軒成食品,與107年「屏東縣崁頂鄉港東、力社、崁頂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的得標廠商鮮大師食品,地址均是崁頂鄉北勢村後廓路24-10號,同時也是周碧雲議員的聯絡處。
屏東縣府官員或相關學校不知道鮮大師與軒成食品之間的關係密切嗎?這不叫包庇,甚麼叫做包庇!我屏東我驕傲,從上述兩個案例,不僅看不到值得驕傲之處,面對外界質疑,潘縣長主掌下的縣府,傲嬌又傲慢。
周碧雲議員荒唐之處不僅於此,翻開屏東縣議會的「議員建議款提案紀錄」,周為屏東縣崁頂鄉田庄文藝協會申請了「自然生態節能減碳」活動經費10萬元和「春酒餐敘」3萬元,而這個協會登記的地址,不偏不倚落在周的服務處,崁頂鄉北勢村後廓路24-10號。這樣的補助有無涉及圖利?有待檢調啟動偵查。
周家的勢力在藍綠扎根已久,不論誰執政,照樣吃香喝辣,橫行鄉里。最諷刺的是,這裡竟是至今仍標舉進步價值,唾棄黑金政治的執政黨主席、小英總統和蘇貞昌院長的家鄉,而民進黨在屏東執政已超過二十多年,為何要跟著沉淪?只因這裡是國境之南,天高皇帝遠,任由周家惡搞也無妨?自恃對政權和高雄補選都無傷?
崁頂鄉境內,這幾天懸掛起一面又一面小英總統為郭振堂背書推薦的旗幟。這股結合地方惡勢力,藐視公權力的鴨霸歪風未散,宛若對持有民主法治信念的支持者報復性吹襲著。年輕人正在見證,這對逆風而行的夫妻,能夠在小英唯一支持的羽翼庇護下,繼續橫行鄉里多久?
屏東,值得真正的驕傲與尊重!小英總統,請誠實地告訴國人,周碧雲與其夫婿的行徑,在您的支持者眼中會比黃健庭更好嗎?是否符合您的對民主法治的期許與堅持?若答案是否定的,請勇敢地撤銷推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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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政賢老師民訴課輔第六次補充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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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必要共同訴訟之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
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連帶債務人間)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間
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義: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
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
二、實務見解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 :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有無合意停止之原因及已否續行訴訟,係其一人所生之事項,應依該共同訴訟人決之
,其利害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確認他人之間法律關係)
節錄:查本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
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
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
民事訴訟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本件原審參酌共同被告陽明公司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而認定系爭貨損之原因,純係前述何成都操作上之過失,尚難指有何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
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
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
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證據共通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
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
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
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
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
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
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
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
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
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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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3.19.85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19.85 (11/26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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